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王青元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青元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楊舜斐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宣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2 項所載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聽取伊之意見,即逕予進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宣判,殊有欠當。㈡、伊係在走頭無路自殺獲救後始犯下本案;又伊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於89年間假釋出獄,迄本件案發已有16年之久均未再犯案,故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不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伊之犯罪動機未詳予審酌,復以伊之上開前科紀錄作為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以致對伊量刑過重,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自可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各情,核與被害人楊舜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以及上訴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膠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至25行),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因而未再定期進行準備程序,而直接定期進行審判程序,係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聽取伊之意見,即逕予進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宣判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如其上訴意旨㈡所載之懲治盜匪條例前科資料,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2行至第7 頁第7 行),並未以其上述前科資料作為審酌上訴人量刑輕重之標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復以其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作為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至21行),且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對於上開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