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玉英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玉英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
二、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 )及無罪(即附表二、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三所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之證言,證人曹正坤、董慧茹等人之證詞,卷附00000000號送金單暫收聯、葉士菁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開立之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支票(附有協商說明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審酌被告為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102年3月30日起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台安營業處區經理,乃資深業務員,葉士菁又為國華人壽之優良客戶,於不確定國華人壽有無適合保險產品之際,雙方不可能輕率以原子筆在屬第三人陳盈璇之「送金單」第二聯上記載「97年9月3日」、「3個月」、「年利10%優惠專案、3個月限繳」、「3個月期滿金102.5萬」等字樣;國華人壽每一送金單之流水編號單一不重複,不同要保人之送金單流水編號不可能重複,亦不可能發生被告提出予葉士菁之送金單流水編號與陳盈璇保單送金單編號相同;被告長期服務葉士菁家族之保險業務,承保數量甚多且金額不斐,葉士菁係基於信任不再留意匯款後被告處理後續發展之枝微細節各情,據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變造國華人壽保戶陳盈璇之送金單,持以向葉士菁騙取保險費之犯罪事實。業於理由欄二之㈠至㈣說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判斷之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有告訴人等單方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三之㈠至㈢就案內所有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載認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份保險單首頁及投保事項上加蓋之「年利率百分之5 」、「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字樣,均為被告自行加蓋之理由。參以00000000號之葉士菁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投保事項中之「繳費方式」欄,除勾選「⒈年繳」,同時亦勾選「⒌躉繳」;00000000號保險單首頁以手寫方式書寫「⒈共收3期200萬元⒉至少存3年,3年後可領回或續存⒊每年還本10萬轉入帳戶(指定帳戶)」;00000000號保險單首頁以手寫方式書寫「⒈共計收3期貳佰萬⒉至少存3年,亦可續存(10年)可一次領回⒊每年還本10萬轉入指定帳戶」,核與被告自行於其上加蓋之字樣相符,而與兩份保險單其他資料以繕打方式呈現迥異;申請變更之地址與葉士菁及其家屬毫無關連;被告並無為葉士菁家族代墊保費之可能性各情,論斷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變造葉士菁、藍振源名義之保險單向葉士菁騙取266萬5,022元(即400萬元扣除第一期保險費66萬7,820元及66萬7,158 元)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附表二編號1 所宣告之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兩份保險單左上角均有送金單號碼,葉士菁最初交付400 萬元投保,均同意由被告加蓋及手寫上開文字,國華人壽所提附卷之上開兩份保險單之保險資料亦未填載不實,葉士菁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要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另就案內所有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佐以卷附之保單借款借據18份、99年12月23日變更「保險單通訊地址」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7 份,審酌葉士菁否認有委託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被告未能提出葉士菁委託或授權之證明;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幾乎全係被告之筆跡,僅留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甚且第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即借款人之行動電話欄位,更填寫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系爭保單借款質借之款項,均匯入要保人葉士菁帳戶,嗣均於翌日或數日後悉數匯出;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與葉士菁借貸關係之憑證、利息約定或擔保;葉憶媗之00000000號保單,自91年1月28日投保日起,迄98 年間均無任何保單貸款資料,惟99年2月22日起即密集於99、100年間貸款,都是借新還舊,匯入葉憶媗帳戶金額皆屬整數各情,載認被告確有向葉憶媗謊稱各該款項是他人借用葉憶媗名義欲參加國華人壽優惠投資方案金錢,嗣於99年12月23日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險單通訊地址以為掩飾之理由,據以判斷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取得詐欺全部借款金額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合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依卷內資料顯示,要保人葉憶媗曾於99年1月28日以其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親自簽署及用印,委請被告為其保險單借款,葉憶媗卻於第一審證稱其沒有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等語,顯不相符合,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詐欺,顯未就卷內有利證據敘明何以不足採,指摘原判決違法。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並未將葉憶媗於99年1月28日以其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申請保險單借款部分,認定為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事實,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於不詳地點盜用葉士菁、藍振源之印章;於其事實欄一之㈢認定被告在不詳時地,盜用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及藍少甫等人之印章,於99年12月23日或其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葉士菁、葉憶媗等人之印章。業於其理由欄三之㈣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偽刻葉士菁、藍振源印章,進而偽造各該名義之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以申請將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密件」,並變更「通訊地址」乙節,惟被告始終否認偽刻印章,經核該偽造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蓋之「葉士菁」、「藍振源」之印文與此二保單之要保書上印文相同,參諸證人葉士菁、葉照雄(葉士菁生父)及曹正坤於第一審之證詞,不排除印章係委請被告刻製,考量被告為葉照雄家族在國華人壽之業務員,彼此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便捷,應認被告係逾越權限盜用印文等旨;於其理由欄四之㈢亦有詳予載認被告利用為葉照雄家族處理在國華人壽之保險事宜之機會,保有各該印章,進而盜用以偽造國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以曹正坤於第一審其他證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按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雖因行為人堅不吐實,而無法進一步調查,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或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或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盜用印章事實之認定,僅係低度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吸收,既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之影響。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上開盜用印章之時間、地點未予究明,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原判決就被告偽造附表三未編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7份部分,說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於99 年12月23日同時偽造,乃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決有漏未評價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被告偽造此部分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7 份,核與被告偽造前揭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即99年12月23日),惟兩者之犯罪目的、動機顯有不同,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白,並予數罪併罰處理,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以附表二編號1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規定之適用,衡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對葉照雄、葉士菁另訴請求返還保險費代墊款之民事事件,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僅說明其未依協議書還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有科刑時應審酌事項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二、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 詐欺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