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張信義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6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
8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96、11055 、16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信義有其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及承諾書,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並均持以行使,暨與林仁山(已判刑確定)共同詐取傅鳳珠、林元生(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歿)及房德境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及與林仁山共同詐取羅良豐之支票3 張(共5 千萬元),及為掩飾、隱匿其因上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5 千萬元之去向,而將該3張支票轉交其子張居榮(涉犯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指示張居榮將該等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兌現後,依原判決附件「羅良豐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流程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洗錢1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及有期徒刑3 年,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開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張居自及陳阿敏(為上訴人之前妻)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且原審將該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與伊之筆跡不符,且伊從未自白上開字跡係伊所為,乃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臆測方法謂上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阿敏」及「張居自」簽名縱非伊所為,仍可認定係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該委託書上簽署「張居自」及「陳阿敏」姓名云云,殊屬可議。
㈡、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係伊本人,故伊對該切結書自有製作權,雖伊在該切結書附表之「地號」及「簽名」欄填入23筆土地之地號及地主姓名,並按捺指印。然該「簽名欄」實際上為地主「姓名欄」之性質,僅表示該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主,經伊仲介後同意出售土地,並切結同意由買方以每分土地1,260 萬元向主管機關申報買賣價格登錄而已,如有不實而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應擔保賠償買方損失。故不論此部分資料是否正確,僅係切結書內容是否正確之問題,縱有不實,因該23筆土地之地主並非立切結書人,伊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遽認伊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㈢、伊係基於買賣或仲介買賣而取得羅良豐交付之支票3 張,並非因犯罪而取得上開支票,故上開支票並非犯罪所得,從而伊提領兌現上開支票共5 千萬元後,自有處分權,其後之資金流向並非洗錢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認定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之洗錢罪,亦有違誤。㈣、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配合審判長建議,以伊之子張居自(涉犯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傅鳳珠、房德境、羅良豐及林元生,對渠等所受損失之賠償已有保障。且原審判決後,伊及張居自已與傅鳳珠、房德境、羅良豐,暨林元生之繼承人江芝酉及林建豪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由張居自為伊依序分別清償上述5 人312 萬元、208 萬元、1,820 萬元、13
0 萬元及130 萬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判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顯屬過重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依憑陳阿敏及張居自於偵訊時之證詞(分別證稱未曾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渠等所為)、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坦承委託書上「張居自」及「陳阿敏」之署名雖非其所為,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及委託書上「張居自」、「陳阿敏」之印文,均為其所蓋用等語),暨傅鳳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阿敏及張居自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張居自」及「陳阿敏」之字跡,與張居自及陳阿敏之簽名字跡不符,亦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等證據資料,認既無從證明其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張居自」及「陳阿敏」簽名係上訴人所書寫,惟上訴人仍在上開文件上擅自蓋用先前盜刻陳阿敏及張居自之印章,以示該委託書確由張居自及陳阿敏所出具,顯然上訴人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已有參與,並製造其已獲授權蓋印之權利外觀,則上開委託書上偽造「陳阿敏」及「張居自」之簽名縱非上訴人所親為,仍可認定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該委託書上簽署「張居自」及「陳阿敏」姓名,尚無礙於上訴人以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9頁第8 行至第44頁最後1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有無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從其附表四切結書之製作形式及相關記載觀察,其上印有「地號」、「簽名」等空白欄位,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填入各別地號,並於「簽名」欄書寫「張阿圳」等人之姓名並蓋指印。該切結書之「地號」及「簽名」欄既預留空白,而非將地主之姓名及地號,甚至土地面積一併打字列印,其目的顯係供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填寫地號及親自簽名,用以確認上訴人業已獲得授權申報買賣價格登錄,間接表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出面締結買賣契約,而非僅有單純識別各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功能,被害人羅良豐亦係藉此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權代表切結書上所示23筆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稱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多年,對於上開切結書預留空格以供簽名確認之用意,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在切結書「簽名欄」之字跡刻意有所區別,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以資確認,足徵上訴人亦知該「簽名欄」具有確認地主授權之作用,僅因所牽涉之土地數量非少,且地主人數眾多,故「簽名欄」以空白表格方式呈現,而將原本分立之文書,合併記載於同一份切結書中,尚不得以此謂該切結書純屬上訴人以其自己本人之名義所製作。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上「簽名欄」為「地主姓名」之性質,縱有不實,僅係切結書內容是否正確之問題,既非冒用地主名義製作,仍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要係曲解切結書預留地主「簽名欄」之目的,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4頁倒數第4 行至第77頁第1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供述、張居榮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張居自於偵訊之證詞,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支票3 紙、張居榮向金融機構提領800 萬元、1,500 萬元、1,600 萬元及1,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張居榮轉帳匯款1,500 萬元及1,600 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張居自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檢附何雲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謝幸珊之開戶資料,及張居自設於該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以及謝幸珊設於該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張庭睿設於該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其匯款500 萬元予張居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2頁第11行至第86頁第
1 行),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洗錢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共3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31 頁第1 行至第132 頁第10行)。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以泛詞謂原判決對其所量之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與被害人傅鳳珠、房德境、羅良豐,暨林元生之繼承人江芝酉及林建豪等人成立民事調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5號民事調解筆錄,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