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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被 告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中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函、聲明稿《下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除外)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諒獲有其理由一所載之犯行(「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除外),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指被告偽造臺北律師公會民國94年9月24日94 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 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所示)部分,原判決係以上開部分,依其內容被告顯係以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名義認歷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均以連記法方式選舉,臺北律師公會遂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呼籲會員於94年 4月26日召開之94年度會員大會支持以1人1票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冒之意思,並無「以偽作真」之犯罪故意,因而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之上開說明,臺北律師公會係於94年9月26日才開會,被告竟於開會前2日即以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發函,其製作上開函文時,僅係該公會之會員,並非該公會之代表人,其要呼籲會員改變原選舉方式,何以用「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名義發函?能否謂其僅以會員身分發函予其他會員而無偽造之犯意?原審就此疑義未予釐清,遽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起訴另指被告涉有「製作如證據清單編號6、7內不實之私文書」(起訴書第1頁),即起訴書已指被告有偽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6、7所示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犯行,自在起訴之範圍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予以審認是否成立或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謂此部分起訴係贅載云云,自有應予審判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其他無罪部分(除下列「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外,因起訴指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就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仍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與前揭要件不符,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製作之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4、5中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函、聲明稿等文書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第7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原應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但其理由誤載原判決此部分亦為科刑判決,因而其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撤銷」未將此部分除外,固有疏漏,但不影響其就此部分係為無罪判決之本旨),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雖其理由內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收文機關)』…經由直接遞交…等管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按,名稱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均除外等旨)」,仍應認其對此部分有上訴,而此部分第一、二審均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不成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並引用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等判決意旨。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事項,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上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 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本件亦無因被告未獲法律扶助而影響其上訴第三審權益之情事,其聲請指定辯護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