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佑安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清順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振程被 告 劉冠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95、137
94 、1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客觀上能否預見行為加重結果的發生,而能成立結果加重犯;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達明確,自不必要再為無益的調查。
壹、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顯示,被害人李○霖的四肢、背部與臀部有嚴重皮下挫傷、出血,後枕頭皮血腫,甚至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前及右後腦窩線狀骨折,左、右顳部腦、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可知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下稱丙○○四人),非僅以鋁棒、木棍連續毆打被害人雙臂、背部、臀部,還以棍棒毆擊頭部,其中右後腦窩骨折長度更達
4. 5公分,下手力道之重,當有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原審徒以丙○○四人與被害人雖前有宿怨,卻捨刀槍不用,事後並將被害人送醫,且顱內出血又非致死原因等節,認丙○○四人無殺人故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採證認事違法,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被害人遭虐打長達半小時之久,其情至重,丙○○四人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至4年2月不等之刑期,顯然過輕,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二、丙○○、丁○○相類上訴意旨略謂:㈠案發現場的汽車旅館,距樂生醫院僅4 分鐘車程,但少年許○平與同案被告乙○○載送被害人就醫,竟刻意遲延近1小 時,始抵達醫院,而丙○○僅以鋁棒不慎打到被害人頭部1 次,但被害人頭部竟有3處骨折,其餘2處骨折,所由何來,容有未明;丙○○四人,除甲○○外,縱曾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但僅各約4-5 下,衡情當不致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況且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時,尚能與其他在場人對話,僅走路不穩,殊難想像會有上揭致死結果,自不能排除可能係許○平等人於載送被害人就醫途中,再行加工虐凌所致。果爾,丙○○當僅該當傷害罪而已,不應就「致死」的加重結果負責,原審未予辨明、詳為調查,遽為結果加重犯的論斷,已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誤。㈡丁○○雖為最先出手毆打被害人的人,但並未攻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且於攻擊後,隨即停手,更不知道其他被告也會再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即無與其他在場被告有共同謀議的意思,客觀上也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原審竟以臆測、假設,逕認應同負共同正犯的加重結果責任,實有違背採證法則。尤以橫紋肌溶解症乃醫學專有名詞,其成因為何,丁○○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豈能知悉,原審率爾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遽為不利於丁○○之論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的違失。㈢警方雖係經民眾報案,掌握涉案車輛車牌號碼,並前往系爭網咖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但當時僅見被害人被4 名人士強行帶走的模糊影像,如何能合理懷疑丙○○、丁○○涉嫌此事?衡諸車輛出借他人使用,所在多有之常情,單憑車籍登記,就認車主丁○○涉案,純屬警方主觀懷疑而已。從而,丙○○、丁○○自行投案,應認符合自首,原審未加辨明,竟為不同認定,無予減刑,且乏充分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的違誤。㈣丁○○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更積極、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祇因金額過鉅,未能達成,原審未審酌及此,猶從重量刑,顯然與刑法第57條的規定未合;丙○○並無前科,較之累犯的丁○○,兩者刑期僅差4 個月,量刑顯然失衡,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三、丁○○個人與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相類上訴意旨略為:丁○○、甲○○犯後均已誠心悔悟,坦承犯行,或因家境清寒、貧病交困,或因盲從參與犯情至輕,均有堪憫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適宜云云。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丙○○四人迭於歷審中,承認: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才分持鋸子、鋁棒及改造霰(散)彈槍、霰(散)彈進入被害人所在的網咖內,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出示該槍、彈及鋸子,脅迫被害人就範,再強押被害人坐上丁○○的車,到達汽車旅館後,仍持續以木棍、鋁棒施加毆打,嗣看被害人嘔吐、暈眩,乃請許○平載送被害人就醫的自白;丙○○另直陳:確有用鋁棒敲擊被害人頭部;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的友人黃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害人在網咖內,如何遭毆打及被強押上車的經過;證人即少年許○平(即乙○○的友人)、詹○毅、楊○維及周○緯(以上
3 人,均係陪同許○平至汽車旅館,載送被害人就醫之人)於警詢中,指證:到場看到被害人流血受傷、走路不穩、嘔吐,及在車上說不舒服、喘不過氣各等語之證言;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網咖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照片、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顯示丁○○、許○平所駕車輛地墊、座墊及扣案的鋁棒、木棍沾有被害人血跡的鑑驗書;扣案的鋸子、改造霰(散)彈槍、非制式霰(散)彈、鋁棒、木棍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丙○○四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就丙○○、丁○○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該2 人以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丁○○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的上訴;就乙○○、甲○○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該2 人以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甲○○為累犯),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復對於丙○○四人行為當時,無具殺人犯意乙節,詳加剖析:丙○○、丁○○及乙○○與被害人雖前有宿怨,但當天係陪同甲○○,去至系爭網咖找他人討債,適巧撞見被害人,始臨時起意;衡諸丙○○四人當時既持有足供殺人的槍、彈及刀械等利器,苟有殺人存心,大可逕持以行兇,豈會捨此不為,使用較無殺傷力的鋁棒、木棍,對被害人四肢、臀部及背部毆擊,且於發現被害人,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時,緊急聯絡友人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縱然客觀上被害人尚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但究竟非直接致死的原因,尚難因此憑為丙○○四人存有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論據,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輕認定僅係出於重傷害犯意。
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為如同第二審上訴意旨的爭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重為爭執,顯非適宜。
原判決另指出:㈠丙○○、丁○○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自承知悉倘以徒手、棍棒,持續攻擊被害人的四肢、軀體及頭部,長達30分鐘之久,將使被害人受到重大傷害之旨,可見其等在主觀上,確已預見此作為將足使被害人受到重傷害,竟然猶決意為之,應有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的外觀體型係屬中等,橫遭徒手、棍棒長時間持續攻擊,客觀上將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造成死亡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嗣被害人確因身受重創後,引發該症,進而於代謝性衰竭過程中,造成窒息、休克,終至死亡,丙○○、丁○○既係結伴前往網咖、強押被害人上車,嗣復一起拉扯、毆打,迄至被害人送醫急救前,始終在場,自應共同負重傷致死的加重結果的責任。㈡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揚晟證稱: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當日即前往系爭網咖,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明白認出丙○○牽涉其中,復由車號查詢車籍,得悉車主為丁○○,經再比對其國民影像檔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確認丁○○即係另1 名涉案人等語。從而,丙○○、丁○○遲至案發翌日凌晨,才到警所說明案情,已非自首。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且事證已達明確,不需再為其他無益的調查。
丙○○、丁○○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的時間記載枝節事項,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要件。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六內,利用逾1 頁的長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就丙○○所犯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宣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丁○○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規定,宣處有期徒刑8年2月的量刑理由。復就乙○○、甲○○撤銷改判部分,於理由貳─五內,說明衡酌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分擔的角色、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未果,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婚姻、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所犯,並適用自首減輕,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6年;就甲○○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於同上法定本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各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之違法、失當情形存在。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四─⒊─⑴⑵內,詳為說明丁○○、甲○○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的理由,該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適法的行使,純憑主觀,漫為指摘,亦難謂當。
貳、關於丙○○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槍枝構造複雜,僅單純檢視,實在無法為槍枝殺傷力有無的正確判斷,惜卷內的槍枝殺傷力鑑定報告,僅採行檢視法,既不實際試射,即遽為具殺傷力的認定,自有可議,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逕判有罪,當非適法云云。
二、惟查: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研判為具有殺傷力,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因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一─㈡內,詳為說明系爭槍枝殺傷力的鑑定,係採用適合的「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上揭鑑定書如何確實、完備,以及丙○○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扣案槍枝的殺傷力有無,不予爭執之旨。
以上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達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全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