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邱偉華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 訴 人 吳文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690、691 、950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01、7402、78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邱偉華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邱偉華固與范文歷(PHAM VAN LICH)、阮庭賞(NGUYEN DINH THUONG;以上2 人均為越南國人,皆經原審判刑,未上訴,先告確定)共同有森林法第52條之犯行,實均受鄭文玉之指示犯案,但邱偉華並未積極參與謀議,且所參與部分僅係載送范文歷等外勞上、下山,尚無實際為刨除林木根部、切割、盜伐等作為,甚且猶須聽從范文歷意見,可見非處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審酌邱偉華上揭犯罪情節,顯較范文歷等人輕微,逕為邱偉華與范文歷、阮庭賞等人,相同刑度之量處,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罪刑度總和減少8 個月,卻未敘明如何衡酌之具體理由,尤以邱偉華前無違反森林法相關前科,復坦承犯行,供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深具悔意,益見原審所為量刑,過度失衡,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其他各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第3 、5 、7 項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偉華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3 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1 罪之科刑判決,駁回邱偉華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二─㈧─⒈內,利用近2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理由。復就原判決事實欄第2 、4 項(即撤銷改判)部分,於理由二─㈨─⒉內,說明衡酌邱偉華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盜伐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山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婚姻、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2 罪,於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關於邱偉華部分,既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按上揭駁回上訴部分,所犯修正前(後)森林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2 罪〉、1 年6 月〈1 罪〉;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10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5 年6 月有期徒刑;以上各法定刑、宣告刑皆有併科罰金刑)。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存在。邱偉華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失衡,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關於邱偉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較輕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
貳、上訴人吳文仁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加調查各項證據,竟僅憑吳文仁於偵查中,未見具體犯罪情節描述的認罪自白,及以不具關聯性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遽認吳文仁知悉其所載送的外籍勞工,係要上山盜取臺灣扁柏,而具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的主觀犯意,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能成立幫助犯),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關於吳文仁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6 項)所犯,主要係依憑吳文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係計程車司機,確實受僱於同案被告鄭文玉(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載送外勞上到阿里山公路台18線98公里處,同年月18日載送外勞下山,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至6,000 元不等車資,而於同年月20日與鄭文玉通電話的半個月前,就已知悉所載外勞,是受鄭文玉指示上山竊取扁柏的自白;顯示吳文仁與鄭文玉通聯擔心被山警蒐證、臨檢,要外勞準備逃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吳文仁確知所載乘客係受僱盜伐林木之外勞,有原判決事實欄第6 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文仁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吳文仁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吳文仁爭執前揭偵查中認罪自白之真意,而矢口否認幫助犯罪,所為僅載送客人上山,不知他們要去盜伐林木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㈠吳文仁於偵查中,所為認罪、自白之內容,具體明確,非屬空泛用語,業經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比對偵訊筆錄之記載無訛,其自白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真意相符。㈡吳文仁雖知悉所載之人係欲從事盜伐林木之外勞,惟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本業,並僅收取車資為報酬,未涉竊取森林主產物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且未從盜伐的林木中,朋分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其為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吳文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