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林佳政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佳政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褲、棉被;一㈡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累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3年
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個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王仁凱證稱,上訴人與其對峙時大吼大叫,揚言要放火燒家裡等語,顯示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之意圖係將火勢延燒至家中,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其父親房間內行為之動機僅係報復其父親,與王仁凱陳述不符,又上訴人前後兩次引燃方式雖有不同,但目的均在引發火勢,並企圖將火勢引導至無法控制之程度,且前後行為地點相距僅七、八公尺,並非移至他處再為另一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強加分別評價,原審認上訴人行為方式與行為客體不同,應分別論以兩罪,顯違背法令。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即其家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證,顯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為斟酌,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復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之父林文章、母楊月娥及到場處理員警郭文達、王仁凱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光碟、扣案打火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宣洩對其父親之不滿,在其父母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房內衣物、棉被,引發火勢,經員警以水管澆水撲滅後,為喝令員警、消防人員不得破門而入,再至廚房打開瓦斯桶閥門開關,使瓦斯煤氣外洩後,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燃燒廚房內易燃之衣物、抹布試圖引燃瓦斯之放火行為,二次行為動機不同(分別係為宣洩對林文章之不滿情緒及與員警對峙),行為方式、行為客體不同(一則點火燃燒衣物、棉被等,另一則為打開瓦斯桶氣口,點火引燃,擬燒燬住宅),行為地點不同(一在林文章房間,一在住宅廚房),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應論以數罪,上訴人主張係接續犯,尚難採取(原判決第10至11頁),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核無違法。王仁凱固證稱上訴人說要放火燒家裡等語(原審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上開二放火行為態樣不同,觸犯之罪名亦不相同,復於臥房內之火勢經撲滅後,再至不同處所,以不同方式為放火行為,客觀上實難認二行為各自間無獨立性,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其父母及兄弟姐妹達成和解,惟經審酌其犯後態度、和解書成立之時間及內容等,難認其犯後確有衷心悔悟之情,顯不足以撼動第一審之量刑基礎,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第13頁),已就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核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②所指,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已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