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劉宗麟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宗麟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請斟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又上訴人之女友已經懷孕5 個月,即將與上訴人結婚等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最輕之刑期,上訴人絕不再犯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共計二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⑴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顯已依據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舉出具體事由為依據,指摘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並請求原審重新審酌,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上訴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⑵原判決未待上訴人提出其配偶懷孕、待產之證明,亦未審酌上訴人於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資料,即遽謂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既以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卻又依據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第二審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取之實體事項,顯然混淆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之判斷;先指明上訴人「坦承犯罪」,後指稱上訴人「否認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所具「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係記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請求鈞院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自始即認罪;並且被告之女友已經懷孕5個月,今年7月份就要辦理結婚登記,希望法院能詳酌上情將原判決撤銷,給予最輕之刑期,被告絕不再犯,也希望不要讓孩子出生後由配偶單獨照顧,請求鈞院詳酌。」以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所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在內(見第一審判決第 6頁),而上訴人之女友懷孕、上訴人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亦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無涉,所具上訴理由不過單純請求從輕量刑,俾免入監執行。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係以同上法定本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已屬從輕量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者係得易科罰金,後者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必定入監執行。上訴意旨⑴猶指稱,第二審上訴理由已經舉出具體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並請求原審重新審酌,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㈡上訴意旨⑵所指,上訴人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係於原判決之後才作成及提出,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洵無上訴意旨⑵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就量刑審酌事項所為敘述,旨在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4頁),而非針對上訴人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加以論斷說明,與原判決認定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並無矛盾不合,核無上訴意旨⑶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輕判云云」之記載(見原判決第4 頁),其中「否認犯罪」語句,參酌卷內訴訟資料,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原判決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