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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陳宗隆

胡秀梅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16、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宗隆、胡秀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各論處上訴人二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供承陳宗隆確有持胡秀梅所有印鑑及身分證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陳宗隆之母親莊○桂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胡秀梅名下,且莊○桂與胡秀梅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自白,證人陳翠容、楊庭榮之證詞,卷附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移轉契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力霸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為認定。另佐以莊○桂因呼吸短促於民國103年9月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5日轉住院之意識尚清楚,經診斷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病情已相當嚴重,於6 日上午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日下午3時50分因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各情,敘明莊○桂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以其上開病情及其於103 年9月5日同日凌晨上午2時8分許,因失眠依醫囑給藥,當無能力清醒並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宗隆。再審酌:㈠上訴人等關於莊○桂曾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宗隆之際,是否同時在場,陳宗隆前後供述不一,胡秀梅供詞亦與陳宗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矛盾;㈡證人陳翠容為陳宗隆之妹,於第一審證稱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莊○桂之簽名非莊○桂所寫等語,佐以兩人關係良好,自無設詞誣陷陳宗隆之必要;㈢陳宗隆前後所述,關於其係扶著莊○桂的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或係僅扶住莊○桂肩膀,由莊○桂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獨立完成簽名,供述歧異;㈣陳宗隆為莊○桂之子,莊○桂病重之際,未陪侍在旁,反急於一日之內,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秀梅所有,且其所為,亦與其所稱莊○桂要將房子過戶給伊之囑咐不符。陳宗隆所為,有違常理;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於陳宗隆所述之102年5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宗隆所有,陳宗隆應繳納之契稅新臺幣(下同)20,472元,加計莊○桂應繳納之房屋稅 4,709元,合計為25,181 元;如於103年9月7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由繼承人陳宗隆所有,應繳納之金額為0元;如於103年9 月16日以買賣登記為由,由莊○桂出售予胡秀梅,胡秀梅應繳納之契稅19,716 元,加計莊○桂應繳納之房屋稅1,235元,合計為20,951元,並無上訴人等及共同辯護人所辯因贈與稅過高,高達100 多萬元,無力負擔,始未辦理過戶登記;另為減輕稅捐之負擔,因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胡秀梅名下之情形存在;㈥證人陳翠容於第一審證稱:莊○桂要將遺產平分子女,證人楊庭榮於偵查中證稱:莊○桂於103年8月16日即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曾向伊表示身體不適,恐將來發生狀況,怕日後伊跟其子女有糾紛,乃以書面簽約保障伊承租權各語。載認上訴人等並未取得莊○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理由。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堪稱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未實際調查贈與稅之金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可言。

四、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曾就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莊○桂之簽名是否真正一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提供參考之莊○桂平日筆跡不足,無法鑑定,經該局函復在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原判決爰於其理由欄貳、二、㈡之3.說明以肉眼觀察,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莊○桂簽名,與莊○桂在變更合意書上之簽名,運筆走勢並不相同,反與陳宗隆供承係其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莊○桂運筆走勢相似各情,論證陳翠容之證詞如何可信,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筆跡部分未經嚴格證明,有違證據裁判與嚴格證明法則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為論證莊○桂並無能力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宗隆,以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並非其本人之簽名,於其理由欄貳、二、㈡之1.~8. 臚列8 點論證理由。其中㈡之6.部分,雖引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莊○桂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憑條,認定陳宗隆於莊○桂死亡後,急以莊○桂之名義,將莊○桂在合作社之定存50萬元解約提領一空,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莊○桂之遺產。惟此部分事實之判斷,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待證事實,不論正確與否,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原審刻意忽視提領款項時,陳翠容亦共同前往,且所提款項係作為莊○桂殯葬費之用,殯葬費之結餘均交由陳翠容取走,陳宗隆無欲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莊○桂遺產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審酌事項之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