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莅汶
李信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即第一審事實一之㈡;起訴事實一之㈢)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係以: 告訴人吳○儀(原名吳○淑)前與被告2人有怨隙,且告訴人關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遭被告2人等人妨害自由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悖於情理且與其他證人證言不符等明顯重大之瑕疵,實難採信,而證人黃○富、王○仙、吳○嵩、柯○宏、郭○傳等人之證述,又無從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等由,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林莅汶於102年8月28日另案偵訊時業已直承:「柯○宏是仲介,我堂哥林○闕為吳○淑同居人,本來大家說好要一起賣『無極慈鳳宮』地上物(地上物所有權是我伯父林○仁),是要一起賣,…,但林○仁把地上物出售委託書寫給吳○淑,後吳○淑就賣掉…」等語(見第1193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所附第1373號傷害案訊問筆錄影本),嗣經檢察官以:「吳○淑有把地上物賣掉?」一節追問,被告林莅汶亦供稱:「有,賣(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見第1193號偵卷第125頁所附同上傷害案訊問筆錄影本);對照證人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講的價錢包括無極慈鳳宮的部分?)對,之前被告林莅汶的說法是那些都是他們的,所以她要求9600萬元給他們,讓他們處理這些事…」等語(見第一審第433號卷第271頁),倘若無訛,被告林莅汶主觀上似已認係由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且得款高達8500萬元,縱告訴人無權動用該筆價金,且售價亦非被告林莅汶認知之8500萬元,惟被告林莅汶主觀上既認係由告訴人全權處理,找告訴人談判該不動產相關買賣事宜,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就此若仍有疑義,亦應另向林○仁或林○闕查證,乃原判決徒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無權動用該筆價金,即謂被告林莅汶「豈有恐嚇無價金支配權之告訴人之理?」「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法陳明何以被告林莅汶向其索求2000萬元及此數字從何而來…」(見原判決第
19 頁倒數第4列以下,第20頁第1列以下),並資為其認告訴人之指訴無可憑採之理由之一,自有可議。
(二)告訴人於101 年5月6日警局初詢係稱:被告林莅汶帶被告李信諭及另外一男一女進入「無極慈鳳宮」,表示一定要帶伊去找柯○宏,義工見渠等不懷好意,很是害怕。被告林莅汶介紹被告李信諭時又稱其為「竹聯小李」,被告李信諭亦自稱其為「竹聯小李」,要求告訴人一定要跟他們走,因宮內只有老弱婦孺,恐殃及無辜,且門口另有一群人不懷好意等著,當時心生恐懼又無法即時求助,只好被迫跟被告等一起走,到門口才知道外面尚有10餘至20人集結等候被告林莅汶等。嗣坐被告李信諭所駕駛之車離去時,被告李明諭又稱:「我們出來辦事都是要砍人,挑腳筋的…」等讓伊害怕的話。嗣到柯○宏經營之卡拉OK店,被告林莅汶帶一大群人刻意裝兇進入店內,客人即趕緊離開,之後係經宮裡義工通知伊弟吳○嵩開車把伊載走(見第2879號他字卷第18至20頁);嗣於101年7月16日警詢、101 年11月14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所證略有出入,惟就告訴人因受被告2 人恐嚇、脅迫,被迫與被告2 人及所帶同夥之人去柯○宏之卡拉OK店,致無法離去,後經人通知伊弟吳○嵩開車前往,始將伊帶離等情則無二致。況本件事發於100年12月11日,距告訴人於101年5月6日第1次警詢、101年7月16日第2次警詢已分別有5月、7月之久,至101年11月14日偵查已近1年,至102 年8月7日偵查證述則近2年,嗣於第一審證述時,更長達4年之久,則告訴人若因時間過久,致本件案發時被告2 人究以「見紅」、「斷手斷腳」、「砍人、挑腳筋」恐嚇脅迫告訴人與之同往上開卡拉OK店,及被告李信諭究係分乘4輛車或5輛車等細節,供述略有出入,亦非不合常理,乃原判決並未詳加勾稽論斷以定其取捨,徒以告訴人供述之部分細節前後不一,即全部予以摒棄不採,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三)證人黃○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2月間確實宮裡及宮外都有被告帶來的人,伊還跟告訴人說不要跟他們走,但當時告訴人的樣子很害怕,還一直發抖等語(見第2879號他字卷第178、184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自廁所出來碰到告訴人時,向告訴人表示「這樣好危險」,告訴人則稱「不去也不行」等語(見第一審第433號卷第175頁正反面);且證人柯○宏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2月11日並未與林莅汶約好要談房屋仲介之事,林莅汶忽然帶人去伊店內,郭○傳通知稱林莅汶帶林明諭共約15人到伊店內,伊回店裡看到大廳內約有20人,林莅汶及告訴人坐小桌,李信諭跟另外2人坐1張桌子,另外大桌則坐十幾人,感覺將告訴人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告訴人,他們完全沒有點餐或點酒,就是坐在那邊看著告訴人那1 桌(見第4918號偵卷第35至36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亦具結證稱:其回卡拉OK店時知道狀況不好,所以有一些朋友跟伊一起回去(見第一審第433 號卷第269 頁),看到店內大桌坐十餘名年紀約18、19歲之年輕人,被告2人及所帶來的人與告訴人在店內待了約1小時等語(見第一審第433號卷第269頁);暨證人郭○傳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 人有帶告訴人去卡拉OK店,還帶很多人到場,告訴人看起來有點緊張,且跟其表示不太想來,是遭被告
2 人帶來的,表情很無奈。其感覺告訴人係被強押過來,因為和被告2 人一起來的年輕人都散在旁邊,看著告訴人不讓她出去(見同上第2879號他字卷第196 頁),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當時林莅汶限制告訴人只能在店內走動,林莅汶的人坐在門口,圍在門口旁邊,告訴人在裡面,告訴人感覺有要走出門口,但旁邊的人站起來看她,告訴人就走回來,告訴人當時只能在店內行動;告訴人說她不想來,感覺是被強迫來的;當時和被告2 人一起來的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大約20人以上等語(見第一審433號卷第232 頁反面、234至237頁)。若所述均無訛,似足證告訴人係受被告2人脅迫一起到該卡拉OK店,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甚明,則縱證人王○仙、吳○嵩所證不足採,惟證人黃○富、柯○宏、郭○傳上開證言似足以補強告訴人遭被告2人限制自由之指訴,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徒以證人郭○傳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如何離開「無極慈鳳宮」之過程、證人柯○宏所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黃○富所證難以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等強押前往卡拉OK之真實性,即置上開證述於不論,經核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上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含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