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李吉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 、12776 、12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五(姓名詳卷,花名「晶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因第三人之招募始至大陸地區與甲五結婚及其招募之過程與條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若無利可圖焉有無償配合辦理之理,推論上訴人有意圖營利,惟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與甲五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金額不詳之人頭老公費利益,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姊」覓得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甲五,再由某男招募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甲五辦理結婚手續,迨返臺後,於同年6 月4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五來臺團聚獲准,而以上開非法方式使甲五於同年10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收取人頭老公費,與甲五並非假結婚,伊係經由江○姿介紹而認識甲五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另敘明:⑴如何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證人甲五、黃啟宏、張志勝、黃○川、許○辰等人之證詞,說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與甲五經小三通由大陸地區入境金門後之某日,即帶甲五自澎湖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將甲五交給綽號「大姊」之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 日出境,而甲五即由「大姊」帶往黃啟宏、張志勝、黃○川、許○辰等人分別經營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黃啟宏、張志勝、黃○川、許○辰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均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依甲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五與男客對話時,自稱上訴人係其「假老公」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甲五並無結婚真意,兩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甲五來臺賣淫(見原判決第

4 至6 、8 頁)。⑵依憑證人黃○川、許○辰、蔡○靖等人證詞及前揭甲五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說明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除需支付來臺經紀費用(即200 支工)外,另需支付假老公之報酬(即每月新臺幣3 萬元),而甲五確有支付經紀「大姊」之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上訴人與甲五並無結婚真意,倘無利可圖,焉有配合辦理之理,認定上訴人之目的顯在獲取金錢利益,縱實際上並未獲利,亦無礙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7 、8 、11、15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甲五雖否認假結婚及有支付人頭老公費等情,而證人江○姿亦證述有介紹上訴人與甲五認識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甲五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說明江○姿既稱係甲五在臺唯一親人,又稱有介紹上訴人與甲五認識,但上訴人及甲五婚後竟僅至江○姿店內吃麵1 次,甲五僅撥打1 次電話給江○姿,且江○姿稱其不接甲五來電,復未關心甲五在臺生活狀況,顯與常理有扞格(見原判決第

9 頁),並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由某男招募前往大陸地區(見原判決第1 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第一審依刑法第214 條論處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