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上 訴 人 林大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91 ,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⒈至⒎(即被害人龍畇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原判決附表編號⒏至⒑以及編號⒒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