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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上 訴 人 鍾守愽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上訴人傳送予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之道歉簡訊,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科刑時卻說明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否認犯行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係警員對上訴人表示認錯、認罪,可以獲得輕判之利誘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後遭到A女之男友強押毆打等情,並提出卷附上訴人被毆打後推落在田裡之照片(下稱本件照片)為證,本意在陳明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警員利誘及A女之男友強暴、脅迫行為所造成。原審未能調查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即以A女之男友不會拍攝及寄送本件照片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掌握提出傷害告訴之證據等臆測之詞,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警員或A女之男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⑶上訴人有意與A女和解,一再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經第一審法院前後

3 次進行調解程序。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述調解情形,即率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據以量處較重於第一審所處之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照片之真實性可疑,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警員或A女之男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判決第11頁)。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照片並未標記拍攝日期,上訴人亦未陳明其確切來源,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警員對上訴人表示認錯、認罪,可以獲得輕判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係單純告知上訴人坦承犯行之一般法律效果,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利誘」可言。上訴意旨⑵指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㈡原判決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

8、9頁),於科刑時說明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均否認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其中「警偵訊」顯係誤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於科刑時說明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係指上訴人迄未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尚無不可。至於上訴意旨⑶所指,上訴人與A女前後3 次進行調解情節,既未能調解成立,無由認定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俾據以從輕量刑。原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