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上 訴 人 豆文慧(DAU VAN TUE,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 訴 人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71 、280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豆文慧、阮鄭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豆文慧、阮鄭蘇與已判刑確定之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 )、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阮庭維(NGUYEN DINH DUY )、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及黎玉唐(LE NGOC DUONG )等7 人(合計共9 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而RICHARD B. YAMSON (下稱RICHARD )、SONNY BOY M.FABITO(下稱SONNY )、JUMAR D. OMBAS、CUYOS MARK ANTHONYVELUZ等4人均為菲律賓國籍人士,上開13人於民國104 年間,均受僱在我國籍高雄漁船新航CT7-0080號(下稱新航號)漁船上擔任遠洋漁工之工作。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阮重泰等7人共同以持器械毆打、潑灑熱水及潑灑強鹼水之方式,傷害菲律賓漁工RICHARD等4 人(JUMAR D. OMBAS、CUYOS MARK ANTHONYVELUZ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被害人RICHARD及SONNY 2 人受有身上大量化學性燒灼傷,休克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豆文慧、阮鄭蘇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豆文慧、阮鄭蘇有期徒刑9年4月及有期徒刑8年2月,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屬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記載:「渠等9 人(包括上訴人等)明知強鹼性物品具有腐蝕性,若朝人體潑灑,有造成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主觀上雖無致上述菲律賓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有致死之可能性……」云云(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其僅記載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等於死之故意,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就被害人等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經有所預見,則未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已嫌失據。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渠等(包括上訴人等)對於摻入清洗漁船用之強鹼粉末之鹼水具有相當程度之腐蝕性,以之朝人體潑灑足以造成燒灼傷,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等人客觀上自能有所預見,渠等竟仍推由部分人員拿出鹼粉、部分人員負責注水、攪拌以及潑灑鹼水等工作,且時間長達1 小時多,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26頁第10至16行)。依此說明,似謂上訴人等對於以摻入強鹼粉末之鹼水朝人體潑灑足以造成燒灼傷,進而引發死亡結果已能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果係如此,則上訴人等所為似應屬間接故意殺人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究竟上訴人等於本件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等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經有預見?原判決理由中所稱「被告等人客觀上自能有所預見」一語(見原判決第26頁第12至13行),究係指「一般人在客觀上皆能有所預見,而上訴人等主觀上並未預見」?抑指「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而上訴人等主觀上亦有此預見」?若係指前者,則一般人既均能預見被害人等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何以上訴人等卻未預見?以上疑點與本件上訴人等究應論以間接故意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攸關,猶有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因其他因素中途介入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者,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阮重泰等共9 人實行傷害行為後,RICHARD 於
104 年10月28日23時因身上大面積(約64% )化學性燒灼傷,造成瀰漫性肺泡破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橫紋肌溶解症、腎小管壞死等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另SONNY 則於同年11月2 日17時50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約90% )化學性燒灼傷,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肝組織壞死、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血胸等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最末行至第6 頁第6 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新航號(原判決誤植為新船號)漁船之報備函記載:『本公司所屬"新航號",2015年10月28日當地時間早上06:00,吃飯的時候,菲律賓船員和越南船員打群架,造成菲律賓船員及越南船員受傷……船長研判基於船員安全著想,於2015年10月28日09:00往日本釧路港行駛。船長在航行的時候,定時下去探望船員,但是2015年10月28日 22:00 的時候,船員RICHARD 突然死亡,船長立刻急救,但是急救無效,已經死亡,其他受傷船員情況都有好轉,暫時無緊急就醫情況,所以決定立刻返回臺灣』等語,雖該漁船於RICHARD 死亡後,未駛往日本釧路港救助其他傷患,而立刻返回臺灣,另1位菲律賓漁工SONNY於該漁船返回臺灣之航行途中(104年11月2日)因傷重而死亡,惟此乃船長依當時情況向船公司報告後所為之判斷,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罪責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10行至第27頁第10行)。依此記載及說明,原判決似認定新航號漁船船長許丁財在本件海上衝突事件發生後,為救護受傷船員,原定將該漁船就近開往日本釧路港處理醫療事宜,但於104 年10月28日當天晚上RICHARD 傷重死亡後,船長判斷「暫時無緊急就醫情況」,而決定不將該漁船開往日本釧路港,而直接返回臺灣(高雄港),惟於返航途中,另1位菲律賓漁工SONNY於同年11月2 日因傷重死亡。倘若該漁船船長許丁財依照原定計畫,駛往日本釧路港救助船上傷患,SONNY 是否仍會因傷重而死亡?亦即上訴人等與阮重泰等9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雖致SONNY受有前開傷勢,但是否因該漁船船長許丁財改變原定計畫改返航臺灣而延後到港日期,致該菲律賓漁工不及送醫救治而死亡?或縱使依原計畫航向日本釧路港實施救治,仍不能避免SONNY 死亡之結果?換言之,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與SONNY 死亡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因上開因素(即船長將漁船返航臺灣,不航向日本釧路港)之介入,而影響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抑此二者原因併合而發生SONNY 死亡之結果?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係致1人死亡或2人死亡之認定攸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此項疑點並未一併詳加調查明白,復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認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致RICHARD及SONNY 2人於死,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依憑豆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用鋼杯舀白塑膠桶內鹼水,往菲律賓人住艙房間已經破掉之窗戶內潑灑之事實,以及證人 JUMAR D.OMBAS 、許丁財、阮重泰及阮山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豆文慧之相關證述,據以認定豆文慧因見無法藉由向菲律賓漁工房間潑灑熱水之方式逼使躲藏其內之菲律賓漁工出面,故而自船艙底下拿取鹼粉上來,嗣後並以摻有上開鹼粉之強鹼水往菲律賓漁工房間內潑灑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7 行至第20頁第20行)。然豆文慧於原審始終否認有以強鹼粉末加水潑向菲律賓人所在船艙之行為,辯稱:其僅有自船艙拿出強鹼粉末,本意在遭受菲律賓籍船員攻擊時作為防衛之用,其並無潑灑強鹼水之行為,至其他人將強鹼粉末加水潑向被害人,與其無關等語。且豆文慧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多次以言詞或書狀援引證人阮重泰、阮文強、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阮重海、黎玉唐、阮山勝及許明宗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豆文慧之證詞(即均證稱其等並未看見豆文慧潑灑強鹼水,暨案發當天對於豆文慧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3頁背面、第200頁及其背面、第228頁背面、卷四第5頁背面、第57、115 頁、第143頁背面、第167頁、卷五第74頁、第79頁背面),主張豆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JUMAR D. OMBAS、許丁財、阮重泰、阮山勝及阮重海所為不利於豆文慧之指證與前述有利於豆文慧之證據內容不符,而不應採為認定豆文慧有參與潑灑強鹼水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證據(見第一審卷五第192 頁背面、卷六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40、41頁)。若豆文慧所為上開辯解暨其所援引之上述有利證據皆屬可信,則上開JUMAR D. OMBAS、許丁財、阮重泰、阮山勝及阮重海所為不利於豆文慧之前開指證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豆文慧之證據?原審對於豆文慧前揭辯解暨上述有利於豆文慧之證據資料俱未加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豆文慧、阮鄭蘇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