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上 訴 人 黃○○(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姓名、年籍詳卷)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又因工作不順利,影響情緒,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又家中父母、子女均無固定職業,身體欠佳,有賴上訴人賺錢照顧,本應從輕量刑,而查詢法院相類似案件判決結果,於民國96年至 105年間,平均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本件卻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實屬過重,逾越法院裁量權之內部性界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其他各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又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他案之量刑標準,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之量刑為失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工作不順利,經濟屬於弱勢,於照顧年幼子女過程中,對於子女之哭鬧行為,欠缺安撫照護能力,且乏良好之社會支援及親職教育,復因己身控管情緒能力較差,致有本件違法失控行為,造成B男(姓名、年籍詳卷)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及C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傷害,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曾從事工地勞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經濟狀況欠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8年8月有期徒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逾越裁量權之內部性界線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失衡,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