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穎宏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上 訴 人 黃月蟾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林松虎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
41 號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月蟾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月蟾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月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
惟查:黃月蟾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違反之,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亦規定:「明知因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則前揭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贓物罪,其犯罪態樣,是否相同?如其形態相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理,黃月蟾相同之隱匿行為,何以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罪?均未見原判決予以剖析及釐清,即遽認黃月蟾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嫌速斷。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為保障黃月蟾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使其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戊(黃月蟾被訴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關於上訴人胡景彬及黃月蟾貪污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胡景彬、黃月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00 萬元,褫奪公權8 年;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0 萬元,褫奪公權6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ROSA(外籍勞工)、黃王金熄、郭美絹、黃慶嘉、謝秀閔、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張捷安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譯文、琉璃工坊出貨單、紙袋及琉璃照片、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一北臺中字第00104 號函及所附之傳票、監視器畫面明細、同行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00
0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102 年11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變更登記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7079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
11、14所示等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胡景彬、黃月蟾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胡景彬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胡景彬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證人黃玲玲、邱錦珠之供述為據。惟查,黃玲玲初始即有藉與黃月蟾之關係詐欺邱錦珠,而邱錦珠之證詞,則均是聽聞自黃玲玲所轉述,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邱錦珠之證詞既是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認定邱錦珠全部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②、證人黃玲玲遭查獲後,自l02年8月28日遭收押後至同年12月3日交保止,已遭羈押3個多月,其女邱雅茹亦捲入其中,深怕邱雅茹亦遭刑事追訴,縱使黃玲玲知悉誣告他人有加重刑責之風險,惟利益權衡後,為減輕自己之刑責,並避免邱雅茹免於刑事訴追,仍有相當大之動機,鋌而走險,誣指胡景彬、黃月蟾犯罪之可能。並輔以利用證人黃慶嘉會面勸誘黃玲玲之手段,迫使黃玲玲作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就此有利於胡景彬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明顯與法有違。且觀之黃玲玲於l02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顯以偵辦邱雅茹涉嫌共同行賄罪嫌,施壓力予黃玲玲,而黃玲玲為力保愛女及求自身得以交保,誣指胡景彬之可能性非低。是以黃玲玲不利於胡景彬之供述,顯然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係遭利誘或脅迫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逕認有證據能力,明顯與法有違。
③、原判決認定胡景彬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負責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事件(即下稱C案或C訴訟)期間,不當行使闡明權、偏坦邱錦珠及威逼郭美絹律師為不當和解等行為。惟法官審理案件依法公開心證,係每位法官之法律見解,屬獨立審判之範疇及職權,胡景彬本於自己確信法律意見公開心證,並非批評第一審法官之見解,亦非偏袒邱錦珠,原判決就此先入為主,逕認胡景彬偏袒一方當事人先行預斷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關於C案第一審判決確有許多法律問題,兩造原得於二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二審法官本得行使闡明權,請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另張捷安、吳淑芬律師均為邱錦珠之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本應取得共識,不宜有不同意見,胡景彬身為C案二審承辦法官,要求2位訴訟代理人意見須一致,自無違法可言。況C案係祖產繼承事件,胡景彬就祖產繼承事件,均本於兩造雙方應協商、和解方向進行訴訟程序,勸諭兩造和解,亦符合法律規定。而C案之所可以和解,實係兩造於第一審時即考量有高額之遺產稅及家族間之情誼而有和解之打算,並於最後由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做出和解之決定,非原判決所指遭施壓、脅迫或違反郭美絹律師及當事人之意願,由胡景彬強力運作,濫用闡明權所致。又筆錄之記載係書記官之職權,胡景彬並未刻意就林松虎之陳述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而故意忽略郭美絹律師之陳述要求書記官不予或簡單記載,在訴訟程序中,如郭美絹律師認有應記載而未記載時,自可當庭向法官提出補充記載,但郭美絹律師並未要求補充記載,足見胡景彬之指揮訴訟並無偏袒邱錦珠之一方。原判決據此誤認有「違背職務」行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④、原判決認「胡景彬因黃玲玲於l01年l0月20日下午ll時45分18秒許與黃月蟾通話後,已知悉邱錦珠、黃月蟾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及黃月蟾有告知胡景彬行賄價碼」等情,雖於事實欄記載:「你幫我問姊夫(胡景彬)看看, 如果以打贏為那個?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邱錦珠)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 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及「確認行賄價碼」等語,然均係黃月蟾、黃玲玲2人間之對話與互動,胡景彬並未參與。則上開對話之語除黃月蟾、黃玲玲2人知悉外,第三人本無從知悉。乃原判決就黃月蟾或黃玲玲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將上開對話及互動內容告知胡景彬均無一記載,更未指出所憑之相關證據為何,即逕認胡景彬因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玲玲2人間之對話,而知悉邱錦珠、黃玲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與行賄之具體數額云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
⑤、原判決理由載以:胡景彬復為有審判職務之人員依同法(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指第一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相較我國先前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向承辦刑事案件之被告收賄150萬元,復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案件,該案業經判處陳榮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胡景彬就此部分之量刑即嫌偏輕」云云,然縱認胡景彬有罪,惟事實審法院得以審酌者,應以本案胡景彬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節,尚不能援引他案之量刑情狀作為本案量刑基礎,況本案與他案之情節並不相同,如何能與之比擬援引?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逕以他案法官收賄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認第一審判決對胡景彬量刑過輕,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如上之重刑,亦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⑥、法官倫理規範第2、3、6、8、12、15、16及22條等規定,乃係對於法官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或僅係一般性規範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謀取不當財物或收受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任何餽贈等濫權行為,並非就其執行具體職務時,對於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規定,是以法官執行職務,如因收受賄賂,則其究竟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抑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名,仍應視其執行具體職務時,有無違背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違法行為而定之,尚難徒憑其已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內容即認定係違背職務,否則無異凡指法官收受賄賂者,均已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而皆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名,自屬不當。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援引上開法條等規定,以胡景彬違反上開對於法官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法令,認定其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㈡、黃月蟾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郭美絹曾在偵查期間,擔任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陪同黃月蟾於l02 年8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同月29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詢(訊)問時均在場辯護,然郭美絹於l02 年l1月18日、l03 年3 月28日分別接受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前,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固均曾告知郭美絹依法得具結證言等情,惟均未告知郭美絹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黃月蟾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等情,黃月蟾亦未允許郭美絹得就本案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事項受訊問。是以郭美絹未得黃月蟾允准而證言,其證詞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及憲法之核心價值,在本案中不得為證據。②、黃玲玲於l02 年l1月28日以後不利黃月蟾之供(證)詞,係在黃玲玲本身遭到第一審法院羈押禁見時,力求交保返家、脫免愛女受刑事處罰時,遭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不具任意性。原判決逕為認定黃玲玲在l02 年l1月28日以後不利黃月蟾之供述及證詞有證據能力,自違反證據法則。③、原審未曾調查證人黃玲玲於羈押期間之提訊紀錄,亦未調查黃玲玲於偵查遭羈押禁見期間,容許黃慶嘉與黃玲玲接見處分時,有無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是否在法院許可之範圍內?逕為認定黃玲玲在l02 年11月28日以後不利被告黃月蟾之供(證)詞有證據能力,亦屬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㈢、㈣、㈥、㈦內說明:
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證人黃玲玲於102 年11月28日以後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因聽從其胞兄黃慶嘉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證人黃玲玲難認非出於己願而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胡景彬、黃月蟾主張證人黃玲玲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並不可採等情。②、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錦珠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為其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有證據能力。③、證人郭美絹證述之內容係有關於其於原審101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乙案中,以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歷次準備程序基於親身體驗的所見所聞,所為證言並不涉及黃月蟾在羈押時間與證人郭美絹之溝通內容,自無違反律師與當事人之祕匿特權,其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所為證人黃玲玲、邱錦珠、郭美絹前揭證詞有證據能力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胡景彬、黃月蟾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辦理民事案件之法官並非不能勸諭當事人和解,亦非不能行使闡明權與為訴訟之指揮,惟須基於公平、公正無私、尊重雙方當事人權益與意願下平和行之,而行使闡明權與訴訟之指揮亦不僅須依據訴訟程序之規範,更須適當為之。由證人郭美絹律師證詞與胡景彬於C訴訟審理過程之言行作為,顯示胡景彬於受允諾會有財物之對價答謝下,於 101年10月22日受分C訴訟案件後,只為保住原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證人邱錦珠爭回其期盼之股權,再三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至 102年8 月9 日成立和解,共行9 次準備程序,其間並未真正調查證據,而僅是藉詞C訴訟原第一審民事判決記載爭點之文字或書狀編頁細故,責難原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以原第一審判決須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等事項,一再拖延案件不結,給予郭美絹律師壓力以促成和解達其收賄目的,故胡景彬實係不當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促成和解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原判決認定胡景彬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如後㈢所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其於法庭所為前揭行徑,亦無違於一般認定收受賄賂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案情經過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黃玲玲陳述與黃月蟾聯繫,並與胡景彬見面商討C訴訟案情、指示其聘用林松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以手勢與黃月蟾達成期約賄賂金額,暨確實贈送琉璃及300 萬元予黃月蟾等人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琉璃工坊出貨單、紙袋及琉璃照片、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相符,並衡以胡景彬於法庭內確實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因而認證人黃玲玲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胡景彬、黃月蟾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胡景彬、黃月蟾應成立犯罪,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原判決因胡景彬、黃月蟾均否認犯罪、不願吐實而無法具體說明黃月蟾何時、何地、如何將黃玲玲前揭行賄內容告知胡景彬等情,但綜合證人黃玲玲之證詞及前開各項間接證據互相判斷,已足以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原審亦酌予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㈣、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胡景彬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賄賂,胡景彬於行為時身為原審之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而司法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更不容有貪贓枉法、知法犯法之情事存在,詎胡景彬就其私生活未予檢點在先,於與元配王素緞存有婚姻關係之約束下,猶另與二房鍾文淨、三房黃月蟾同居生子,因生活負擔費用龐大、入不敷出而不足以支應,竟思以在公務上利用承辦前開C訴訟之中港大飯店請求返還股份之民事事件,夥同黃月蟾利用其法官身分,刻意偏袒一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在後,以圖得不法賄賂,致司法蒙羞,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胡景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乃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書雖對胡景彬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惟斟酌胡景彬所收取之賄賂為價值4 萬4800元之琉璃1 組及現款300 萬元暨其收賄之態樣等情節,因認對胡景彬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等語。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審並未以他案法官收賄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認第一審判決對胡景彬量刑過輕,為其量刑之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僅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時,參考他案之情節,略為說明此情。胡景彬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雖認定胡景彬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 、3 、6 、8 、12、15、16及22條等規定,惟只是說明胡景彬擔任法官時違反上開規範,並非僅以其違反上開對於法官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法令,所以認定其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胡景彬所以被認定違背職務,係法官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及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所綜合認定,胡景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違法,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被告林松虎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以:「況綜觀全部卷證,公訴人亦未提出『直接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松虎對於被告胡景彬之收賄犯行有所預見,且又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茲被告林松虎固對於被告胡景彬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15日止4 個月期間,多次電話聯繫要約見面,見面次數、何事見面等情事說明未能令人盡信或反證不足,及否認知悉C訴訟與王春香案是來自被告胡景彬介紹委任之辯解不能成立... ,從而,公訴人於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林松虎有幫助被告胡景彬收賄之『幫助收賄犯意』下,徒以被告林松虎從事司法工作多年,且與胡景彬熟識,胡景彬品行不端、風評不佳,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等『間接事項』,即逕以臆測被告林松虎自然能預見胡景彬收受當事人證人邱錦珠賄賂,且對此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並進而因此推想被告林松虎有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之間接故意,即難認與各該判例意旨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167 頁)。顯見原判決仍僅著眼於「直接證據」,是原判決就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既然認定「胡景彬欲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要求邱錦珠增聘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及「胡景彬對C訴訟有明顯且刻意偏頗、不公、施壓對造律師等異於常理之舉止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及第15至17頁),乃至於綜合「林松虎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與胡景彬熟識」、「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邱錦珠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林松虎明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與承審法官單方溝通會面」、「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林松虎及邱錦珠單方接觸」等各種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則身為律師之被告對於胡景彬之貪污瀆職犯行是否能謂無認識?且若被告就此等情況之全部或一部有所認識,則其主觀上對於胡景彬之貪污瀆職等情,是否仍無從預見?本件原判決未為任何實質之論斷,遽認檢察官之論證為臆測,而全部不予採取,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於胡景彬有罪判決部分既認定:「胡景彬雖知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民事案件,不得違反法官公平審理之職務而為一方當事人推薦律師、介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考量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使邱錦珠增聘與胡景彬曾為同事之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遂由胡景彬在當日與黃玲玲見面前,事先與黃月蟾謀議將林松虎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林松虎律師素不相識之黃月蟾,於當晚黃玲玲離去時,交給黃玲玲並要其轉達邱錦珠上開胡景彬之指示,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可見本件係民事訴訟官司,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判決所認定胡景彬欲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而僅僅要邱錦珠增聘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且於另案王春香刑事案件中亦僅要求增聘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只有被告對於胡景彬所欲操控之C訴訟能提供幫助,且為必要,不可或缺之助力,如此豈能謂被告未給予胡景彬提供精神上之極大助力?故檢察官於原審前審中曾聲請如被告同意,對於被告作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知道胡景彬從審理證人邱錦珠中港大飯店股權訴訟事件獲取不法利益,仍消極代理、積極迎合胡景彬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乙節,經被告辯以其有接受C訴訟為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之事實,鑑定事項與本案胡景彬有無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無關聯性,律師並非什麼人介紹來的客戶就不能收,而且律師也沒有責任防止法官收賄等情,而不同意測謊。是檢察官則另聲請函調關於胡景彬任職原判決法院期間承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以訴訟和解或撤回上訴而結案之件數。而前開訴訟上和解與撤回上訴之件數中,當事人一造於分案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為被告之件數,用以證明胡景彬與被告間,確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默契存在之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則認此種受委任案件之比率與本件被告是否幫助胡景彬收賄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云云,如此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胡景彬若欲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為何僅要邱錦珠增聘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等之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尚待調查之證據即與未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既為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即亦屬一方之當事人。本件胡景彬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其應遵守司法院於101 年1 月5 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 項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 條、第3 條、第
6 條、第8 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第2 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亦即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至於同屬法曹之律師(在野法曹),亦應遵守律師法及依律師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於98年9 月19日第8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而依該律師倫理規範第14條:「(第2 項)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同規範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第2 款)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等規定,就其受理之案件負有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之職責。惟原判決認為:律師之職務係為其受委任當事人之利益著想,本應盡其所能為其當事人爭取權益,與法官之職責在依法公正、公平妥適審理、裁判案件,兩者之職責、角色與應接受之規範絕然不同云云(見原判決第147 頁),顯忽視律師職業之倫理規範要求。且本件胡景彬係因違反上揭法官法與法官守則,與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包括訴訟代理人被告)接觸密謀案件如何處理,於審理(處理)過程未能秉持公平、公正、無私態度,而以拖延訴訟加上不當運用闡明權與訴訟指揮權方式促使原於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也即行賄者之對造當事人退讓同意和解,而達到其收賄之目的;而被告則明知胡景彬有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但其在多次接獲承審法官胡景彬電話時,均未予以拒絕會面,卻仍與之進行密會之單方溝通活動,因之亦有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且未依該規範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與當事人邱錦珠之委任,並於法庭上胡景彬強勢偏袒邱錦珠做和解方案時,顯可疑胡景彬有與邱錦珠私下為不當接觸及承諾情況下,反而在法庭上與胡景彬相互配合,是被告既有與承辦案件之法官單獨接觸密會之事實,是明顯違反與司法人員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係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被告如此作為以致胡景彬得以放膽與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亦包括訴訟代理人被告)接觸密謀案件之處理,且胡景彬於審理(處理)過程未能秉持公平、公正、無私態度,以拖延訴訟加上不當運用闡明權與訴訟指揮權方式促使原於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也即行賄者之對造當事人退讓同意和解,而達到其收賄之目的,被告如此違反規範之行為,顯有予胡景彬提供助力,且依其多年之實務經驗又如何可謂未能預見胡景彬之犯行?故被告有幫助胡景彬收賄之故意。惟原判決竟僅謂「律師對來自法官甚至是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之推薦介紹而受委任案件,並無限制、禁止或迴避之規定。反而,是身為法官之被告胡景彬應謹言慎行,避免此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148 頁第13行)。是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部分漏未論斷,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胡景彬與被告2 人辯稱均僅係朋友間之單純見面聊天,固難令人盡信(見原判決149 頁第7 行),此乃確因被告、胡景彬等均為從事司法多年之人員,深知司法採證之罩門所在,且所謂「密會」本即指密會之內容為外人難以得知,惟仍可如同還原歷史真相之方法經由被告與胡景彬密會之時間點、地點(住家或辦公室)及其後發生之事件等予以還原。且此證明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乃至於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其推理合理,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之意旨。是本件胡景彬已遭長期行蒐監控,其與被告電話通聯亦均遭監聽,是可知被告與胡景彬僅在「重要時點」始會聯繫。原判決顯然忽略了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之進行非一方即可決定,仍須顧及對方之主張舉證,本即存在浮動性及流動性,故被告與胡景彬多次密會確定訴訟策略也僅是「策略主軸」,其細節仍由被告於法庭上與胡景彬視情況相互配合演出,是原判決所引102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52分23秒及依102 年6 月17日下午11時15分8 秒之電話通聯對話,正適足以說明被告於法庭上之配合演出並未偏離「和解」方向之「策略主軸」,更顯見原判決於此之事實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誤。㈤、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胡景彬於分受此C訴訟案件時,即執意欲以和解方式達成收賄目的....,而和解之條件能否成就完全在於當事人同意與指揮訴訟之法官願否持續勸諭兩造,給予兩造有達成和解機會,本難想像須一而再再而三會商所謂之訴訟策略。」(見原判決第149 頁倒數第5 行),確依前所述,胡景彬與被告於第三次準備程序(102 年1 月25日)前之1 月13日、1 月14日、1 月18日等多次單獨溝通,確定依循胡景彬預想以「和解」方向之訴訟策略後,則和解之條件能否成就完全在於當事人同意(對造之同意及被告之出力)與指揮訴訟之法官(胡景彬之出力)願否持續勸諭兩造,給予兩造有達成和解機會,本即無須一而再、再而三會商所謂之訴訟策略。原判決卻又以「公訴人無法提出自102 年3 月15日之後被告胡景彬與被告林松虎相約私下會面紀錄,如被告林松虎與被告胡景彬有就C訴訟之案情多方密商聯繫,則被告胡景彬何以數月未直接再與被告林松虎聯繫見面商討... 云云」(見原判決第153 頁㈥開頭)。是原判決顯忽略了其2 人於第3 次準備程序(102 年1 月25日)前已經確定依循胡景彬預想之訴訟策略,且原判決既然認定無須一而再、再而三會商所謂之訴訟策略,則如何又要求公訴人提出自102 年 3月15日之後,本即不存在之胡景彬與林松虎相約私下會面紀錄,是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又以:能否以被告知悉胡景彬上開遭懲戒之事實,即認被告可得而知胡景彬於本案已與證人邱錦珠達成賄賂之期約,有收受賄賂之可能,容有合理懷疑。而被告即使知悉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即證人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甚至有偏頗當事人之情形,但胡景彬偏頗當事人之一造非僅有出於已與當事人達成期約賄賂此一可能性,被告也可能認胡景彬因受人關說要特別照顧證人邱錦珠;上開間接事實,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有懷疑」胡景彬日後有收受賄賂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可預見被告胡景彬日後之收受賄賂行為,而有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169 頁)。然不確定故意之故意是主觀心態,通常僅能藉由間接證據來推測,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是否得以預見而言,實務上認應係以客觀上與其相同條件之人是否得以預見而非以被告主觀之想法為斷。是則本件應討論的是被告其所得預見之範圍為何?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可能有懷疑胡景彬日後之貪瀆犯行,惟若被告對於胡景彬日後之貪瀆犯行完全沒有認識的話,又何來懷疑?而此之認識實為已經預見。而被告是否對其餘類型之犯罪即無從預見?依本件胡景彬之瀆職與日後之收受賄賂實屬相類之犯罪態樣。於本件「被告林松虎已經從事司法工作多年,且熟知被告胡景彬之風評操守」、「被告胡景彬有欲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要求邱錦珠增聘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林松虎明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與承審法官單方溝通會面」、「被告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應為訴訟代理人之誤,下同)林松虎單方接觸」,且「被告胡景彬對C訴訟有明顯且刻意偏頗、不公、施壓對造律師等異於常理之舉止」等情,則何以胡景彬日後之收受賄賂非被告所得預見,仍未見原判決為充足理由之說明。況被告本無須預見其後正犯之犯罪細節正如枉法裁判態樣千變萬化,幫助行為本無須預見到法官之收賄金額多寡,送賄對象究為何人,亦無須預見其收賄之物品為金錢或禮品,更無須預見係於今年、明年或後年為犯罪行為等,本件胡景彬之收賄行為實與一般收賄案件無異,被告身為律師當有預見之可能。至於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惟一般律師幫助法官受賄,為怕得罪法官均係處於睜一眼閉一眼之情狀,亦均無法多所顧慮其後產生之後果,換言之,縱發生某種程度之後果亦在所不惜,其實與出售門號予他人用以詐取他人金錢之情況相同,原判決卻認本件無幫助收賄之不確定故意,其間之差別判斷為何?原判決並無提出合理說明,此種判斷實無顧及判決之公平性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可能有懷疑胡景彬日後有收受賄賂之可能性,是若被告既對胡景彬有所懷疑,則依本件情狀,被告當時之懷疑程度為何?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與承審法官單方溝通會面後,是否己經確定得有合理之可疑即應斟酌。惟原判決於此仍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無預見云云,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僅針對是否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忽略其他間接事實亦可本於推理作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原判決全部不予採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舉「林松虎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與胡景彬熟識」、「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邱錦珠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林松虎明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與承審法官單方溝通會面」、「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林松虎及邱錦珠單方接觸」等各種間接事實,或被告某些辯解確與常情有違,或其與胡景彬間之互動,易啟人疑竇,然仍須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上開檢察官所謂之「間接事實」,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無法形成對告有罪之認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難認有違事理,自不容指為違法。㈡、民事訴訟法雖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在於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求對自己有利之判決,即應就事實之真實性負舉證任,此即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真諦。惟非謂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即將一切訴訟程序任由當事人進行,法官僅居於消極聽訟之地位,訴訟如何進行仍須由法官負責操控。本件原判決認定胡景彬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主要之理由,係其不當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要求原第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接受和解條件以達成收賄目的,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給予助力,自不能因被告身為訴訟一方之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上作有利於其當事人之主張,即謂其係配合胡景彬操控訴訟,而幫助其收受賂賄。原判決亦於理由陸、二、㈡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均有依據其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法律上之訴求與事實之論辯與主張,其後並於胡景彬歷次勸諭和解過程中,亦同樣積極為證人邱錦珠之權益折衝、協調。所為均屬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正當職權行使,並無超出一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行為,更非與胡景彬密會談好訴訟策略,而一味配合胡景彬等情。上訴意旨僅以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因胡景彬之介紹而受聘為訴訟代理人,即認其對於胡景彬所欲操控之訴訟能提供幫助,且為必要,不可或缺之助力云云,亦嫌速斷。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縱於原審前審時請求對被告測謊或聲請函調關於胡景彬任職原判決法院期間承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以訴訟和解或撤回上訴而結案之件數等情。惟於原審時即未再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則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胡景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 、3 、6 、8 、12、15、16及22條等規定,所以成立犯罪,係因有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相對地,被告縱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及未依同規範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與當事人邱錦珠之委任,至多僅能依同規範第49條規定,交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並給予勸告、告誡或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處置,除非亦有積極之證據證明,難論以其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而科以刑罰。原判決亦說明檢察官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或部分辯詞並不合理,亦難僅憑臆測之方式推論其犯罪。㈤、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被告與胡景彬是否熟識,知否胡景彬品行不端、風評不佳,有無見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證人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雖能作為被告能否預見胡景彬收受證人邱錦珠賄賂之依憑,惟仍須公訴人提出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胡景彬之收賄犯行有所預見,且又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惟原判決業於理由陸、三內說明依據如何證據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等理由,上訴意旨諸點仍係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之不磪定故意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至胡景彬、黃月蟾上訴意旨其餘所指:關於C案股權糾紛,係雙方當事人自行互為讓步所形成之結果,並無「訴訟策略」可言,胡景彬於庭前已詳為閱卷,其朝此方向和解,應屬法官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原判決據此誤認有「違背職務」行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證人黃玲玲於l0
2 年8 月26日拿300 萬元交予黃月蟾時,胡景彬並不知情,且未看到,亦非擬交予胡景彬。何能認定其與黃月蟾有所謂犯意聯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玲玲及邱錦珠2 人,先後4 次行求、期約有審判職務公務員,然該4 次之行求或期約賄賂等各重要事實情節,僅於理由中臚列之「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供述證據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名稱,並未勾稽說明其等如何收賄、行賄所採憑之何項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據此逕為不利於胡景彬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援為認定胡景彬犯罪重要依據之黃玲玲與黃月蟾等人間之監察譯文及短訊,對胡景彬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認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及短訊係司法警察等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且或經通訊者之一方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為通話之人,通話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或已由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業經合法調查,即有證據能力即有證據能力云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胡景彬雖有元配、二房及三房等家人,惟數十年來均有固定工作及積蓄,黃月蟾早年亦從事音樂教師,其父親投資有方,家庭生計本不虞匱乏。乃原審未經調查,逕於事實欄及量刑時,認胡景彬有「入不敷出」之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 萬元係主觀上基於數十年的姊妹情誼、長久以來均有相互贈送禮物之意思而收受,黃玲玲並未事先言明其所贈送禮物之詳細內容為琉璃及300 萬元,黃月蟾無從知悉,自無收受不法報酬即賄賂的犯意,且黃月蟾在經濟上對胡景彬多所抱怨,而黃玲玲對黃月蟾上開心態,非常清楚,故就上開300 萬元,係送給黃月蟾,與胡景彬全然無涉,並不存在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認定黃月蟾有罪,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暨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