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被 告 巫國正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被 告 詹定邦
廖晁榕謝淑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
7 、19428 、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定邦係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俊旭(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對外分別自稱是「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並陸續納入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呂梁棋(按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黃耀南、鍾閔丞(按黃耀南及鍾閔丞均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且指派呂梁棋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被告巫國正擔任投資長,被告廖晁榕擔任營運長,黃耀南擔任財務長,鍾閔丞擔任國外部副理。「泰暘集團」亟思取得股票公開上市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掌控權以圖謀私利,乃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經原法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簽署投資協議書。「泰暘集團」因此於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所召集股東會依約取得2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而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及廖晁榕(下稱被告詹定邦等3 人)依序分別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監察人及獨立董事,而使「泰暘集團」正式加入銳普公司。㈡陳貴全與被告詹定邦等3 人依序分別係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及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陳俊旭、呂梁棋、黃耀南、鍾閔丞及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之被告謝淑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而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採取預付貨款方式,由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並在開立支票部分,為使支票利於在市場上流通,指示被告謝淑莉偽造先嘉公司等出具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註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得以將支票進行票貼或民間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將貨款全數預先支付,致生損害於銳普公司。茲分述如下:⑴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假交易:陳貴全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銳普公司之本業係製作變壓器等業務,不必採購「17吋 LCD Panel」等物品,並無向三稽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亦無三稽公司實際銷貨予銳普公司之事實,竟仍與陳俊旭、被告詹定邦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貴全指示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柯慧玲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再由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與被告詹定邦等人,配合指示不知情之三稽公司人員開立發票,交予銳普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交由陳貴全簽核後支付貨款。如係以現金匯款,則於發票開立當日或1、2日後,即由銳普公司從上述帳戶中將款項匯到三稽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倘係開立支票,則開立3、4個月票期之支票,並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交予三稽公司之陳俊旭及被告詹定邦收執,由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將銳普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持至銀行辦理票貼,或向民間借款,以此方式自94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以三稽公司出具之發票日期為準),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以將貨款匯至三稽公司。銳普公司合計支付予三稽公司之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9,228萬7,278元,因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⑵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間假交易:於94年4月20 日「泰暘集團」成員加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另行設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下稱光電事業處),而與被告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陳貴全、呂梁棋、黃耀南、鍾閔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泰暘集團」人員,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陳貴全指示不知情之柯慧玲依照光電事業處之要求,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並由被告詹定邦簽核後,陳俊旭及被告詹定邦等人隨即指示被告謝淑莉開立同額發票,交由呂梁棋、鍾閔丞等人交至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並由陳貴全指示財務部門人員,依照光電事業處所交付之相關單據製作轉帳傳票,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交易。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收到發票後,在陳貴全之指示下支付全數貨款。於貨款進入各該公司帳戶後,隨即由陳俊旭指示鍾閔丞等人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挪作他用。銳普公司合計支付先嘉公司1億5,700萬5,343 元,支付敏矩公司9,461萬3,100元,支付瑋茂公司1億4,656萬7,032 元,因此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⑶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透過被告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之訂單數量太大,必須移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承作。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隨即於94年6 月間指示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以訂購「IC CHIP 」等物品,因月光燈公司並未生產「IC CHIP 」,陳俊旭乃指示被告謝淑莉告知張洋圖,銳普公司所需之貨物已由順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銷貨予銳普公司,順泰興公司隨即開立銷貨發票予月光燈公司,鍾閔丞並要求月光燈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收到銷貨發票及驗貨單後,由陳貴全指示財務人員開立支票付款,並郵寄予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收到付款支票後,鍾閔丞要求月光燈公司將支票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匯到先嘉公司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款項匯到先嘉公司帳戶後,隨即遭到提領挪作他用。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陳貴全等人以上述方式,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合計支付月光燈公司貨款4,132萬1,400元,因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⑷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假交易:因巨點公司早已為「泰暘集團」所掌控,故巨點公司之登記資料、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在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持有中。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將巨點公司納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而由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以同上方式進行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銳普公司合計支付巨點公司9,700萬7,551元,因此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⑸銳普與騏正公司間假交易: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時,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幾經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催討,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遂與呂聖富協調,以「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再進行所謂「三角交易」,亦即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俟銳普公司支付貨款後,麒正公司保留20%之利潤,再將貨款匯出,而以此累積之利潤償還先前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款項。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指示柯慧玲填製不實之採購單據,並由騏正公司開立發票後,銳普公司即支付貨款至騏正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麒正公司保留20%之利潤後,將貨款匯至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所指示之銀行帳戶。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以上開方式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銳普公司合計支付騏正公司貨款7,315萬7,250元,因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⑹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假交易:陳貴全欲藉由不實交易以美化銳普公司財務報表,造成銳普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竟與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謝淑莉偽刻境外之香港商「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公司」、「TOPFORCE公司」之印章,並偽造各該公司之訂購單交予被告詹定邦等人,由被告詹定邦等人製作請購單,向「TOPFORCE公司」訂購貨物,佯稱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公司」等公司。陳貴全竟未指示銳普公司稽核人員查核,即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製作相關請購單據,並由被告詹定邦簽核後,向「TOPFORCE公司」訂購貨物,再由被告謝淑莉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並假冒「正大公司」等公司人員簽收之字樣,交予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人,持交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據以製作轉帳傳票,並將貨款全數支付予「TOPFORCE公司」。於貨款支付予「TOPFORCE公司」後,由陳俊旭等人指示被告謝淑莉將貨款領出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以上開方式進行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交易。銳普公司合計支付「TOPFORCE公司」2億7,371萬4,962元,因此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被告詹定邦等3人及謝淑莉(下稱被告詹定邦等4人)總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高達9億7,567萬3,916 元等情,因認被告詹定邦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以及被告詹定邦等4 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詹定邦等4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認該罪業經起訴)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詹定邦等4 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詹定邦等4 人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詹定邦等4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組成共同正犯之全部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中一部分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肆有關整理檢察官與被告詹定邦等4 人不爭執事項中說明,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有其附表一(原判決說明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其附表二之一編號3 至6 、8 、9 、11、12;其附表二之二;其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原判決說明如其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及二之三並列同起訴書附表二);其附表三(原判決說明同起訴書附表三);其附表四(原判決說明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8 ;其附表五(原判決說明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至8 ;其附表六(原判決說明同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交易,以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總計5億373萬1,230 元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44頁倒數第13行至第56頁倒數第5 行),亦即肯認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大部分客觀行為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詹定邦等4 人係知情而參與犯罪,或與陳俊旭、呂梁棋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因而諭知被告詹定邦等4人均無罪。
三、關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及廖晁榕等3 人部分:
㈠、被告詹定邦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問:製造假交易的詳情為何?)如前述是為何〈按《何》應係《了》之誤〉要拉抬銳普公司業績,陳俊旭找好配合的廠商後,交代他的特別助理呂梁棋,由他將相關的單據轉給會計部門製作相關的傳票,我只是依陳俊旭的要求協助簽核而已」(見偵查卷四第11
8 頁背面)、「(問:你為何知道陳俊旭是向其他公司買業績?)是廖晁榕在94年5 、6 月間告訴我的,他特別告訴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前〈按《前》應係《錢》之誤〉買業績。……(問:既明知為假交易你仍負責簽核相關單據,顯見你係與陳俊旭等人共同謀議,並由你分擔簽核之行為,你如何解釋?)我是依陳俊旭的指示辦理的,我當時認為既然是幫銳普公司賺錢,且可以拉高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獲得上市公司的經營舞臺,所以才會同意辦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9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銳普公司為何要成立光電事業處?)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要求成立的,配合他貿易訂單。……(問:配合廠商誰找的?)供應商及買家都是陳易正直接或間接找的。……(問:陳易正等人如何製作不實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透過陳易正找來之先嘉、敏矩、巨點等公司,進行交易,以公司可以獲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高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先付百分之八十的現金,另外百分之二十開票,開票部分,由陳易正指示呂梁棋或鍾閔丞拿回銳普公司財務部,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這部份要經過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長,陳易正取回已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自行或交配合廠商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票貼,收取現金。……(問:交易單據是否都要經過你核銷?)是。(問: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由會計部門小姐製作交易買賣需要之單據,這個單據交給蔡昇龍複核後,由我核章。(問: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是否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不符合正常流程。(問:不符正常流程,為何還會簽核?)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我只做形式審核。(問:有無在審核進貨、驗收、銷貨之收貨單據?)我沒有實際上去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5 至117 頁)、「(問:光電事業處,何人有權限簽核進、銷貨憑單?)我是最高主管,所以所有交易單據都是我簽核的」(見偵查卷三第148 頁)、「(問:假交易如何製作?)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問:為何明知假交易,仍簽核單據?)我以為這對公司好」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81 頁);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曾經見過光電事業處的『IC-CHI
P 』的產品?)我沒有見過。(問:是否有見過或接觸過光電〈事業〉處的『LCD-MONITOR』或『PANEL』?)沒有。(問:光電事務〈業〉處曾經對『IC CHIP 』做過很多交易買賣,你是否瞭解該產品的功能?)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三第111 頁)、「(問:你之前提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是否如此?由你如此陳述可知,你知道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請敘述正常流程為何?)我確實有講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所謂的正常流程,應該是請購、採購、驗收都有正常的時間性,可是我簽的表單很多筆都是同一天給我簽,但是正常應該是要先有請購單,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去採購,採購完成後,貨物進來後,才有驗收,所以正常情況下,這些階段不可能是同一天完成,除非有特急件,像是緊急採購,若是沒有搶到這筆貨物時,我們就會失去商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問:你之前曾經提到,你會在表單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你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如此做,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過。我所謂買訂單作業績,就是犧牲股東權益,讓公司獲利……」等語(見第一審卷十四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詹定邦迭次供承其明知銳普公司有進行前述不實交易之情事,猶故意在相關不實之交易單據上簽核。又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詹定邦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詹定邦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要去問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與呂梁棋……後來詹定邦沒有答覆我。……(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詹定邦是否知情?)我有跟詹定邦報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等語(見第一審卷十四第59、60頁)。再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除告訴詹定邦〈有關〉陳俊旭的真名外,你還告訴他什麼事情?)大概在94年1、2月間,我從我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邦並警告他要小心,但詹定邦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36 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麒〈騏〉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我有向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和詹定邦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述,你是向詹定邦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詹定邦告訴你,他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二第9 至11頁)。另證人呂聖富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你如何與詹定邦認識?交往情形如何?)……詹定邦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1 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問: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實際業務往來?販售之物品為何?)有的,從94年3 月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2、3月間,詹定邦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0,412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3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千2百多萬元,就是前述詹定邦返還貨款的金額。(問:騏正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高達2成的利潤?)這要問詹定邦及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才知道,我只關心能拿回我的欠款。(問:前述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為19,980,412元,與前述詹定邦返還的1,200 多萬元尚差700 餘萬元,為何如此?)我記得我與詹定邦談定前述交易模式之前,詹定邦就先於94年3月間匯款700萬元至騏正公司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中,用以支付前述積欠貨款。……(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之前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出貨流程為何?)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詹定邦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詹定邦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廖晁榕介紹,在93年8、9月時,認識詹定邦,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公司〉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下訂單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直接交貨給正大〈公司〉,正大〈公司〉開L/
C 給騏正〈公司〉,那時他們要求騏正〈公司〉要付現金給三稽〈公司〉,總共付了8成定金,約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 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詹定邦退款,我是在94年2 月間直接跟詹定邦說的,後來他就開了1 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公司〉的支票,發票日是4 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詹定邦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公司〉,要用跟銳普〈公司〉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詹定邦是否知情要以銳普〈公司〉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公司〉,還三稽〈公司〉欠騏正〈公司〉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 月間時,還跑到內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詹定邦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公司〉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8至180頁);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94年)農曆年前催討,詹定邦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詹定邦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面額壹仟兩百多萬元,就是我之前匯款給三稽公司的數額,詹定邦叫我不要軋進去,支票的發票人是三稽公司〈負責人詹定邦〉。……(問:詹定邦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詹定邦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詹定邦安排將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詹定邦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
3、4、5、6月都有,至於7 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詹定邦指定的數額。(問: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詹定邦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詹定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廖晁榕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問:你提到這種交易模式,庭上被告有何人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因為我只認識庭上被告廖晁榕、詹定邦,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我只可以確認詹定邦一定知道,因為這種模式是他交待〈代〉我的,連下游廠商都是由他指定的,我再依照他的指定請業務林淑慧去跑整個流程。……跟銳普公司轉單的事情,是詹定邦告訴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十四第8 至11頁、第15頁)。是依上開證人劉素珍、鄒達文、呂聖富迭次證述內容均指,被告詹定邦或經告知或實際參與甚至主導三稽公司及銳普公司之不實交易,且其等前後及彼此所述情節,互核尚稱一致。倘若上開被告詹定邦及證人劉素珍、鄒達文、呂聖富之陳述俱屬可信,參以被告詹定邦曾經擔任三稽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與「泰暘集團」總裁,並具備長期而豐富之商場歷練,且又在相關不實交易之單據上親自簽署,復經相關承辦人員明言提醒涉及公開上市公司有不實交易情事,以其為銳普公司之負責人,銳普公司相關業務如有違法情事,其具有重大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如其所辯就公訴意旨所指三稽公司及銳普公司多次及金額鉅大之不實交易於本件事發前均一無所知,而且並未實際參與其事?即非無疑而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以究明實情之必要。
㈡、被告巫國正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據本組調查,前開廠商〈按指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巨點公司、月光燈公司及騏正公司等〉於94年2 月至7 月間,與銳普公司進行一連串虛偽交易;銳普公司以前述私募資金2 億餘元,及公司原有資金預付貨款,卻未取得實際進貨,損失高達4 億5,563 萬9,000 元;相關交易往來係由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詹定邦主導,由呂梁棋、鍾閔承銳普公司相關人員實際執行,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我知道前開廠商都是由陳易正介紹給銳普公司進行交易;但是這些交易的真假我並不清楚;這些交易的訂定及進出口相關文件,都是呂梁棋製作的;大約在94年3 、4 月間,陳易正交代呂梁棋,將訂單匯率換算交給我處理;呂梁棋每次在電腦上作好銳普公司對外採購的訂購單,就E-mail給我,我將訂單上的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填入空格中再將檔案回傳給呂梁棋、或他所指定的電子信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4頁背面);被告廖晁榕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據詹定邦94年8 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於〈94年〉5 、6 月間,你曾向詹定邦表示,陳俊旭前述交易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為何如此?)我有與詹定邦說過前述這些交易是陳俊旭『割肉餵銳普』,因為〈94年〉5 月份陳貴全至內湖時,陳俊旭問他總公司部分可以作多少業績,他說EPS 〈即每股盈餘〉只可以做到1元,與當初目標5元差距甚大,所以陳俊旭就將剩下的業績由他自己來負責,所以我與詹定邦談論此事時才會說出『割肉餵銳普』這句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5 頁),上情顯示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已分別供承其等於本件事發時均已知悉或參與三稽公司及銳普公司不實交易之內情。又被告詹定邦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廖晁榕是否知道上開你說的陳俊旭向其他公司買業績一事?)廖晁榕有跟我聊過,他跟我說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用自己的資源幫銳普公司賺錢,就像是割肉餵銳普〈公司〉一樣,這是很正面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三第116 頁);證人鄒達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巫國正的發言內容?根據你在調查局陳述,巫國正是表示上市公司〈按指銳普公司〉的會計財務不會比我知道的少,敷衍我對他們假交易的指控,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上市公司不是只有指銳普公司。……(問:你在調查局陳述巫國正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用銳普公司的預付款來給付?)巫國正確實有這樣跟我表示過,事實上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問:你有向巫國正、廖晁榕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二第11、12、69、73頁);證人呂聖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經我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巫國正,確實曾經在我與陳易正〈按陳俊旭冒名陳易正〉談交易時,在陳易正旁邊過。(問:當時陳易正在與你談交易時,巫國正有無表示何意見?)都有參與討論如何做」等語(見第一審卷十四第23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所以光電事業處成立前,都是董事長跟你指示的嗎?)是的。但是董事長〈按陳貴全〉有交待〈代〉我,巫國正是交易聯絡的窗口。……(問:在偵查中,你說黃耀南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段陳述提及黃耀南、巫國正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黃耀南、巫國正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答我上述的答案。……我記得兩個人的回答都差不多,都是說光電事業處的產品都是用預付貨款,如此利潤會比較高。……(問:正大公司給你們信用狀都是用別的公司的名義開的嗎?)是的。針對信用狀不是正大〈公司〉的名義開立的部分,我有詢問過巫國正,巫國正表示開狀的公司是正大公司的集團子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一第88、95、96、98頁);證人鍾閔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光電事業處與先嘉等公司之交易,何人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決策,但是我所做整理的訂單,都是巫國正傳過來給我的,再叫我傳給馬中玲、謝淑莉。(問:境外交易部分,何人處理?)我不曉得,我只有接過巫國正轉交給我兩張訂單,是TOPFORCE的訂單。……(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我核對品名、數量與香港正大公司的訂單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我就將訂單傳給銳普〈公司〉之馬協理及先嘉〈公司〉之謝淑莉,經過有權人士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品名、數量有問題,我就會向巫國正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巫國正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69頁、偵查卷四第270頁),則上述證人詹定邦、鄒達文、呂聖富、馬中玲、鍾閔丞均一致證述被告巫國正、廖晁榕知悉或參與銳普公司前述不實交易情節。假使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證人詹定邦、鄒達文、呂聖富、馬中玲、鍾閔丞前揭所述均屬可信,以被告巫國正、廖晁榕係依序分別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獨立董事,以及「泰暘集團」之投資長、營運長,並非與銳普公司毫不相干之人,而係銳普公司之負責人,對銳普公司業務有不法情事,均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則其等所辯於本件事發前絲毫不知銳普公司有前揭不實交易情事,且均未實際參與其事,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有詳加探究釐清之必要。
㈢、上述疑點與認定被告詹定邦等3 人與陳俊旭、呂梁棋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全部或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影響其等本件刑責之論斷,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至原判決雖引用卷內證人即「泰暘集團」秘書林佳璇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事證資料,據以說明:「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所為不實交易實際係由陳俊旭、呂梁棋主導其事,被告詹定邦等3 人僅聽命行事,並未參與銳普公司業務之策劃經營,亦未對各該不實交易為具體指示或接觸云云(見原判決第62頁第16行至第203 頁第13行)。惟縱認有原判決所指銳普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實際係由陳俊旭、呂梁棋主導其事,被告詹定邦等3 人僅聽命行事之情形,但似不能據此否定前揭各項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之相關供證資料,進而謂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定邦等3 人對於陳俊旭、呂梁棋所主導之不實交易均知情,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之認定。至原判決雖以前揭證人鄒達文、呂聖富所證被告詹定邦等3 人早已知悉或參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不實交易一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並以鄒達文有高度可能係考量保護自己而為上開證述,且呂聖富所指知悉銳普公司有不實交易之「泰暘集團」財務長黃耀南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認證人鄒達文、呂聖富所為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陳述之證明力尚有疑慮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74頁第1 行至第180 頁第5 行)。惟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應全部逕予摒棄不採。又上述鄒達文所為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之證述,與其本身似無重要之利害關係,尚難遽認其係為保護自己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
3 人之不實證述。至呂聖富所陳被告巫國正及黃耀南各自涉案情節是否可信?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自不宜相提並論。原判決以前揭尚欠充分之理由認鄒達文、呂聖富所為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之證述為不可信,其所為論斷難謂契合證據法則。又被告詹定邦等3 人對於本件銳普公司不實交易是否知情而參與既有疑竇而有待詳加調查釐清,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前揭被告詹定邦等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不採上述不利於被告詹定邦等3 人之證據資料,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詹定邦等
3 人之論斷,依首揭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四、關於被告謝淑莉部分:
㈠、被告謝淑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供述:「(問:境外假交易部分,是否自始知情?)知道,他們只傳送1 份估價單給我,叫我依照他們的單據製作報價單,我自始知道這自始都不會成立交易。(問:你在交易中提供哪些交易資料?)報價單、送貨單。(問:出具相關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有無經過各該公司同意?)沒有。(問:各該公司報價單、送貨單上之公司章及簽名,是誰所為?)都是我所為。(問:公司章何來?)我從94年6 月開始,在桃園中壢刻印店刻的。(問:送貨單上簽名是否確有其人?)都是我亂編的。黃耀南或蔡昇龍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我還質疑他隨便簽,你自己簽就好了,他說要我們這邊的人簽」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01 、402 頁),足認被告謝淑莉在偵查中已明白供承其有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諸多不實交易及偽造相關交易單據之情事。又證人即先嘉公司職員謝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知不知道先嘉〈公司〉和銳普〈公司〉的交易情形?)是先嘉〈公司〉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公司〉。每次有開給銳普〈公司〉的發票,都是聽謝淑莉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謝淑莉。……(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公司〉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公司〉的沒有,我都是照謝淑莉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謝淑莉指示開」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44、45頁)。可見謝曉琪已確切指證其發現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顯有異常之情形。再「井力印刷公司」之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述:扣案被告謝淑莉所持有之「井力印刷公司」(即「香港井力公司」)印章,並非「井力印刷公司」所有,「井力印刷公司」並未與「TOPFORCE公司」交易,伊亦未授權被告謝淑莉或梁永錢〈按係被告謝淑莉之前配偶〉於相關交易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5、166、171、172頁),亦明確證述扣案「井力印刷公司」之印章及以「井力印刷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係屬偽造。如果上揭被告謝淑莉及證人謝曉琪、謝德憲之陳述為可信,則被告謝淑莉對於本件不實交易是否毫不知情而未參與,暨其有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之故意及行為?即非無疑竇而有待進一步審究釐清。
㈡、上述疑點攸關被告謝淑莉與陳俊旭、呂梁棋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全部或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述各項疑點逐一詳細調查釐清,即以推測之詞謂:被告謝淑莉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為求自保,或因一時氣憤,或承受不住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謝曉琪所稱其覺得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不尋常因此離職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並引用證人梁永錢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有提供「井力印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謝淑莉等語,認被告謝淑莉持有「井力印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章,有「高度可能」是梁永錢所提供,復謂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10及其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均有實際進出貨物,應屬真實交易而非所謂不實交易云云,即摒棄上述不利於被告謝淑莉之具體事證資料,遽予採信被告謝淑莉所為其主觀上並無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犯意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謝淑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6 頁倒數第7行至第139頁第10行、第203頁第14行至第204頁倒數第6行、第212頁第8行至第213頁第15行、第217 頁倒數第11行至第219頁第2行),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定邦等4人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詹定邦等3 人被訴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被告詹定邦等4 人被訴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與得上訴之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12月18日桃檢坤辰106偵9747字第119832號函檢送案卷6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謝淑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同署107年5月9 日桃檢坤宙106偵9745字第44956號函檢送案卷7 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謝淑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7月17日竹檢錫仁10
6 偵4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卷宗11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12號謝淑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7年10月9日竹檢錫新106偵401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案卷3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謝淑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暨原判決理由欄柒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函請原審併案審理(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部分(見原判決第220頁第12行至倒數第6行),是否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