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上 訴 人 劉志賢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 訴 人 鍾錦益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 蘇川富
葉芷箖江惠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347
2、3578、3579、3580、3898號、少連偵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丁○○、戊○○、乙○○(上開4 人詳後述)、盧名鴻、王偉俊、李俊擇、賴致閺、吳啟興、陳玟今、張家弘、陳佳佩(上開8 人均經原審依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宣告緩刑)與趙○○(名字詳卷,另案審理)共1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江○煌之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審酌事由,就其相類之情狀,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就甲○○部分,以審酌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犯罪之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如前揭之刑亦屬妥當,甲○○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後,被告盧名鴻陳明已籌到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願分期賠償;其餘被告王偉俊等11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3 份在卷可憑,原判決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資為撤銷第一審除甲○○外之其他12名被告(含後述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判決予以改判之唯一理由,並以「除盧名鴻表明願賠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與甲○○一併以60萬元賠償而未調解成立外,其餘均已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各量其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資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第45、48頁);復謂:「盧名鴻、王偉俊、李俊擇、賴致閺、吳啟興、陳玟今、張家弘、陳佳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盧名鴻雖初因無法接受被害人家屬要求與情節較重之甲○○共同以60萬元調解,致未調解成立,然已於本院表明一直借不到30萬元,只能籌到10幾萬元,請予自新機會,且願分期賠償,其餘於本院全部或部分坦認犯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各該調解書內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尚見悔悟,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盧名鴻並命於一定期限前支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完畢。」(原判決第48頁)而對上開已確定之8 名被告,均宣告緩刑;至其宣告刑,除盧名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外,其餘 7人與後述之丙○○、丁○○、戊○○、乙○○均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顯見原判決以各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作為其審酌科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
然依卷內資料,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6年2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之前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部分,家屬希望被告(指甲○○)與盧名鴻共同負擔60萬元,要簽和解書時因為盧名鴻未到場,但是被告是有攜帶30萬元到場,所以才沒有簽成和解書,我們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原審卷二第159、160頁)於106年6月13日審判期日陳明:「甲○○在案發之後,一直有跟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因為被害人家屬認為甲○○應該與盧名鴻一起和解,被害人家屬提出的和解金額是60萬元,甲○○也願意賠償30萬元,但是因為盧名鴻無法支付30萬元,而導致和解無法成立,請鈞院考量甲○○案發時剛滿18歲,其家庭狀況、無任何前科,給予甲○○附條件緩刑,讓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如果被害人家屬提出民事訴訟,再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審判長問:辯護人的意思是否是說被告盧名鴻與被告甲○○兩人加起來要賠償【60】萬元?)辯護人答:是。(審判長問:為何因為被告盧名鴻無法給付30萬元,被告甲○○會無法和解?)辯護人答:因為他們兩人要一起和解。(審判長問:為何被告盧名鴻與被告甲○○一定要一起和解?)辯護人答:剛才詢問被告甲○○,一開始大家是一起談和解,但是被告被判決的刑度最重,大家就從刑度較輕的先和解,被告甲○○只好先等,到最後的條件就是要甲○○要跟盧名鴻一起和解,但是盧名鴻又不願意和解,導致被告甲○○也無法和解,而且他們兩人的刑度又相差很大。」(原審卷三第97、98頁)而盧名鴻於上開審判期日則稱:「就和解部分,民事法庭法官有跟我們說要去找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我跟甲○○說我們自己去找被害人家屬和解,甲○○要找人去詢問看一個人分擔30萬元可否和解,我一直借不到30萬元,我當時只能籌到10幾萬元而已,請庭上給我一個機會。」(同上卷第104、105頁)甲○○最後陳述:「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會趕快去跟家屬達成和解…」(同上卷第108 頁)以上如果不虛,則甲○○應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且已備妥30萬元,惟因盧名鴻未能籌足30萬元,始未達成和解。若然,則原判決前揭所謂:「除盧名鴻表明願賠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與甲○○一併以60萬元賠償而未調解成立外,其餘均已和解賠償完畢……」云云,似認盧名鴻之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係因甲○○之緣故。即難謂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雖另以:「至於甲○○雖主張願支付30萬元,請求附條件緩刑,然其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規定不符,不克准許。」(原判決第48 頁)惟甲○○既已願意為民事賠償和解,並備妥30萬元,雖然有上述尚未成立民事和解之情形,縱因其宣告刑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然何以不能與其他共同正犯同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遽行判決,其就共同正犯間量刑之審酌,於犯罪後之態度,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有悖於公平原則,亦不足以昭折服。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乙○○、丙○○、丁○○(下稱上訴人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4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以上2罪,戊○○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乙○○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丙○○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丁○○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一、戊○○上訴意旨略稱:戊○○於行為時並未持兇器或器物等毆擊被害人,上訴人等人於104年5月14日凌晨1 時許離開現場,依丙○○之證詞,當時被害人尚能向乙○○道歉,而被害人係於5時40分遭民眾發現,至6時41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月 5月17日始生死亡結果。是以本件亦未能排除被害人若能即時送醫,是否能排除死亡結果,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蓋戊○○縱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法責任,應可歸咎於因不為救助行為而負遺棄致死之罪刑。原判決並未詳敘認定戊○○所犯傷害致死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乙○○上訴意旨略謂:(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趙○○之證詞互為勾稽,被害人遭受頭部最嚴重之攻擊時,乙○○正在翻閱被害人隨身物品,以尋是否有遭被害人迷姦、偷拍之證據。故乙○○對其餘被告失控之行為而有可能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從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刑。原審就此未為審究,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於全身,非集中於身體單一部位,死亡原因恐非單一,似非僅可歸於腦傷。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請求就此疑義再函詢法醫研究所。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逕論以被害人死亡僅有腦傷為單一死亡原因,已有未洽之處。(三)上訴人等於104年5月14日凌晨1 時許離開現場,被害人遲於凌晨5時40分方遭民眾發現,6時41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同月17日死亡,是以被害人若能即時送醫,是否能排除死亡結果?則乙○○縱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然究應對傷害致死或遺棄致死負責?亦有研求餘地。原審並未調查,逕論乙○○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丙○○上訴意旨略以:(一)陳佳佩於汽車旅館內、防汛道路先後兩次持類似玻璃材質器物砸擊被害人頭部,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在受前揭攻擊後,自然極可能向右側傾倒後撞擊地面致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原審對此置而不論,已有違誤。(二)多位共同被告均證述在防汛道路之第二現場有數名共同被告接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然無人證述當時陳佳佩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以腳踹、拳毆等方式,使被害人傾倒於地,進而導致其右側頭部重擊,致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且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佳佩以外之人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之發生,亦僅僅陳佳佩所為攻擊行為較有可能導致。本於證據排除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自應排除陳佳佩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防汛道路所為之傷害,有導致被害人倒地,進而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原審漏未探究被害人倒地導致之死亡結果係何人所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恣意認定被害人頭部著地係上訴人等5人及共犯趙○○所為,已逾越其自由心證界線等語。
四、丁○○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人是否有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詳予調查認定,記載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8時23 分時,到達防汛道路…8時39分52 秒,丁○○車輛先行離開。又依陳玟今及李俊擇之供證,堪信丁○○在被害人遭受戊○○等人毆打質問之際,並未全程在場。顯然丁○○並未全程在場參與圍毆被害人,而係早於其他同夥先行離去,則被害人因遭毆傷倒地並有死亡之結果,是在丁○○離去之前或之後發生,攸關丁○○是否在場,有無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自有究明之必要。又依乙○○、戊○○、王偉俊、盧名鴻之供證,堪信丁○○離開之際,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尚屬正常,外觀上應認其當時所受之傷害不至於危害生命。而丁○○離開之後,因未見同夥有無毆打或如何毆打,客觀上當然無從預見或知悉被害人遭毆打過重,致傷重不治死亡,自屬不能預見該致死之加重結果發生。原審未調查究明,且未說明何以未採信陳玟今等人之證述,遽認丁○○全程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趙○○、盧名鴻之供述,李俊擇是最後出手的人。被害人右頭顳部大面積遭受重擊,致對應左顱腦位置發生腦傷,是否係丁○○離開後,才遭丙○○或李俊擇踹毆所致,並非無疑。(四)觀諸被害人解剖相片,其臉面身體各處均非少量出血,其爬行經過之地面必然留有血跡。依相片所示,現場該二處位置間之路面並無此跡證,可判斷被害人在眾人離開現場後,仍有行動能力,而自行起身走向其最後倒地之堤防階梯位置,並在該處再次遭人重擊致死。而乙○○在離開後,再與蘇志遠前往察看被害人,並停留10分鐘之期間,蘇志遠有忍不住怒氣而出手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可能。倘若本件確係因蘇志遠事後對被害人重擊以致死亡,則丁○○曾經毆打被害人2、3拳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原審對於丁○○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乙○○之父葉文成,究明其在本案案發後不到一週即出售其車輛之動機,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以查明現在所有權人是否當時購車之人,購車之時是否發現車上遺有血跡等。原審以事發至今已逾二年,鑑定汽車血跡云云,既無跡證,純屬臆測等詞,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江○煌之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 4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盧名鴻、王偉俊、李俊擇、賴致閺、吳啟興、陳玟今、陳家弘、陳佳佩、另案共犯趙○○之供證,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李俊擇行車紀錄器、○○汽車旅館監視器勘驗筆錄,而被害人因遭圍毆,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右前額部縫合傷口7公分、右眉部縫合傷口6公分、顏面右側顴部、鼻頭擦傷、兩側上眼瞼內眼角瘀血、右肩胛骨下方、左髖部、右側、兩側上臂、右前臂前側、兩側小腿、足部瘀血等大小不一之傷害,並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併腦疝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屬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
(一)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被害人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併腦疝,被害人右側頭顳部瞬間遭受大面積撞擊(高速撞擊地面),致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被害人頭部對衝腦傷可以是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至被害人右眉及右前額傷口,或眉骨突出處、或太陽穴凹陷處,均非大面積之撞擊之傷勢,均為打擊傷,並非造成被害人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之原因。可推論被害人係於防汛道路遭圍毆之際,累積迭遭腳踹胸肋部位在內之作用力,力道過大,致被害人右側頭顳部瞬間大面積高速碰撞地面,致發生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死亡原因,當係在防汛道路迭遭拳毆、腳踹身體之胸肋等部位,累積物理作用力,使被害人因之高速傾倒於地,右側頭部高速大面積重擊,而受有左側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結果,而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陳佳佩於汽車旅館內、防汛道路先後2 次持類似玻璃材質器物砸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右眉、右前額縫合傷口,並非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死亡原因,亦據石台平證稱: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像本件被害人這樣程度的顱腦鈍力損傷,在外觀上,會疼痛,會胡言亂語,意識狀態可能會昏迷,另外,四肢只能無意識的移動,稍微移動,被打過之後,不可能跟別人一問一答聊天等語。觀之被害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仍企圖從李俊擇之車輛下車脫逃,足徵該時意識狀態仍能衡諸利害、決定是否脫逃,而行動能力上亦仍有伺機脫逃之能力,僅因遭甲○○、趙○○踢踹而無法順利脫逃,在旅館內尚未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主觀上未預見,仍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能構成。查頭顱為人體要害部位,如遭重擊將致顱腦重創死亡,如圍聚多人對被害人接續毆踹,遭圍毆之人無力閃避、抵抗之際,或傾倒於地、或撞擊地面,肇致頭顳部位遭受大面積重擊,致對應顱腦位置有發生腦傷致死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以致命,當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乙○○、戊○○、丁○○、丙○○、甲○○、趙○○、陳佳佩,於防汛道路圍毆被害人時,除陳佳佩因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加乘效應致精神障礙外,均係智識健全、具事理辨識能力之人,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致其身亡,雖意在教訓,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惟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依該時眾人或拳毆、或以腳重踹接續圍毆之舉,及被害人因之全身傷痕累累,胸、肋重創等情狀觀之,對被害人無法承受累積之毆踹力道,頭顳部位因傾倒於地而受大面積重擊等情狀,除陳佳佩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不能注意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戊○○、丁○○、丙○○、甲○○、趙○○主觀上竟未注意預見之,自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其等共同毆踹行為所致,是彼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論被害人右頭顳部位大面積遭受重擊,致對應左顱腦位置發生腦傷,係圍毆之乙○○、戊○○、丁○○、丙○○、甲○○、共犯趙○○何人肇致,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位之傷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均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害人陳屍地點與受毆打倒地之處不同,其死亡恐為乙○○偕同蘇志遠事後返回加害,並聲請傳訊乙○○之父葉文成查詢「ACH-0057號」車籍資料,查詢現在所有權人是否當時購車之人,並詰問車主是否因沾有被害人血跡而出售云云。惟乙○○事後央請友人蘇志遠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20 分許,復返防汛道路現場,由蘇志遠下車確認被害人之傷勢,並與被害人有簡單之對話,停留約10分鐘後再行離去一情。業據乙○○、蘇志遠證述相符,復有相關資料可稽。則被害人於乙○○等人初次離開時,迄遭發現為止,移動約10餘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佐,經石台平就此點證稱:被害人遭毆擊之後,有可能自行爬10餘公尺,因為渠手腳膝蓋都有一些擦傷,可能是在地上摩擦造成,自己稍微移動,伊想是可以的等語。衡之臨死掙扎求救、被害人自行緩緩移動,並未悖於事理;況事發至今已逾2 年,鑑定汽車血跡云云,既無跡證,純屬臆測,並無調查必要;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均曾到庭結證,並無新待證事實,亦無調查必要。
(五)辯護人雖以另有原因力介入,僅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始已中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防汛道路遭圍毆傷害後,於發生死亡結果之前,經乙○○或蘇志遠重回現場另為傷害或遺棄行為;參以被害人之死亡為身體遭外力猛然打擊,失去重心倒地,頭部因之瞬間以高速撞擊地面,發生對衝腦傷受創致死,當係於被害人站立之際,遭圍毆倒下始能造成。則被害人於倒臥防汛道路後,因果關係進行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再遭另一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之中斷其因果關係,自無遺棄致死之適用。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等4 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及趙○○就其等所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施以普通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4 人與甲○○、趙○○,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6 人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4 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並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丁○○於本案犯罪,居於指揮地位,並下手實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據原判決明白認定,詳細說明,自不因其毆打被害人後,其車輛先行離開,而卸免其責。乙○○之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然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稱沒有(原審卷三第79頁)。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已據原審調查明確,於判決說明甚詳,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4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