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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上 訴 人 林邵穎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陳建瑋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 林進家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林進家部分

⒈其雖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陰道,惟依

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陰道並無受傷,並證述只記得其有撫摸下體,不記得有無插入。其行為時為酒醉狀態,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證實,不得逕以其之自白為有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與四八街舞廳監視器畫面、汽車旅館監視

畫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

1 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06946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均不相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犯趁機猥褻罪。

㈡上訴人林邵穎部分

⒈依四八街舞廳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所之傷

係因酒醉跌倒受傷,其與上訴人林進家、陳建瑋身上所受之傷係因告訴人酒後吵鬧及反抗所致。

⒉依碧雲天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4 人進入汽車旅

館將近4 小時,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時僅有昏沉嘔吐,無其他異狀,亦未向櫃檯人員求救。足證其等供稱,進入汽車旅館後,趁告訴人昏睡即為猥褻,方符事實。

⒊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下體並無明顯外傷,鑑定書亦顯示

未驗出與上訴人等相符之DNA ,而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反覆,關於遭其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約10分鐘、林進家及陳建瑋以手指插入下體,並有激烈反抗部分,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合,可證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之供(證)述為補強證據,未考量上訴人等自白真實性及可信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上訴人陳建瑋係因員警告知其供述內容後,始為相同供述

,但陳建瑋未實際看見其以手指及下體插入告訴人下體;再比照林進家供述,可知其只有脫下外褲,並未脫內褲,此與其供述隔著內褲磨蹭告訴人下體相吻合;至於林進家稱其以手指插入,亦非正確,除非近距離觀察,否則根本無從區別手指到底有無插入。可知陳建瑋及林進家所稱其以手指插入,非依彼等實際見聞所為供述。

⒍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之初僅稱係傷害案件,直至於醫院驗

傷後才表示彼等有性侵害,經質疑後,竟改稱擔心無辜計程車司機受牽連云云,如此有違經驗法則之證言,原審竟然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其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應僅構

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趁機猥褻罪。且因出於好奇,一時迷亂所為,事後深感懊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也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卻認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判處有期徒刑 3年6 月,違背告訴人用意,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陳建瑋部分

⒈告訴人就其是否有以手指進入下體,證述前後不一致。告

訴人104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應係經警方誘導詢問而回答。原判決雖以林邵穎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惟依林邵穎供述可知,告訴人當時穿著內褲,林邵穎又非緊跟在旁觀看,則其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亦屬有疑。原判決遽為補強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所示,告訴人下體並無明顯外傷,

亦無驗出與上訴人等相符之DNA ,足證彼等並無告訴人所指犯行。

⒊依四八街舞廳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因酒醉跌倒

而受挫傷,並非被毆打成傷,其左手之傷勢亦是當時所造成。且告訴人酒醉狀態非短時間可恢復,其供述係趁告訴人酒醉昏睡,以手指撫摸下體,應屬真實。依卷內證據,至多只能證明案發當時其有趁機猥褻犯行。

⒋倘告訴人確遭上訴人等性侵害,何以離開汽車旅館時,並

無異狀,亦未向櫃檯求救?告訴人報案時,僅表示被傷害,為何未提遭性侵害?顯與常情不符。

⒌其甫成年,素行尚可,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始罹重

刑,犯後深具悔意,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宥恕,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衡酌上情,率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林進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自白用右手第 1節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部分,與告訴人證述及陳建瑋供述相符;告訴人證述林邵穎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部分,與陳建瑋警詢中、林進家偵查中供述相符;林進家、林邵穎之供述,得為告訴人證述及陳建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補強證據;上訴人等於四八街舞廳前抬告訴人進入計程車之狀況,不可能造成彼等身上事後發現之大量傷痕;告訴人未向汽車旅館櫃檯求救、報案之初僅稱遭毆傷,待驗傷後始陳述受性侵害,無悖於性侵害告訴人心境轉折,亦符合被害婦女之顧慮;告訴人內褲褲底層精液斑、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上訴人等之DN

A 型別,及告訴人陰部無明顯外傷,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分別為性侵行為時,同處一室之人,自無可能看不到他人之舉動;林邵穎於警詢中並未承認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陳建瑋警詢供述,自不可能源自林邵穎自白,始為相同之證述;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分別犯強制性交罪,則上訴人彼此間

並非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援引彼等供述,為上訴人等各別之自白、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無不合。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證述、「四八街舞廳」

、「碧雲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上訴人等、告訴人案發後經警察拍攝身體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牙齒傷勢照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等、告訴人之陳述,何者可採、告訴人未向汽車旅館櫃檯求救及報案過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陰部無明顯外傷等,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邵穎、陳建瑋之犯罪情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屬上開酌減其刑要件。而以彼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