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安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背法令而遺棄致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陳世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謝啟源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竊得小貨車撞及,致彈飛、摔落山谷,因而受有頭胸腹肢體多處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車禍發生後短時間內(約5 至10分鐘內)死亡,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死亡,應係車禍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逃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僅成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第一審同案被告鄭嘉彬(所犯竊盜罪業經判刑確定)供述、暨證人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贓車之使用人賴富田及肇事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綜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彈飛、摔落山谷等情,而認定被告下車查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被撞飛墜落山谷而傷重死亡,然為免其竊車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之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反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騎乘逃逸,所為如何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核其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採證違法、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又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未依檢察官聲請再重行鑑定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鄭嘉彬、陳宏達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當時並未發現被害人,無法查看被害人傷勢,自無法明知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亦未詳查究明,即認定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要屬違法;又原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認定被害人應已於車禍發生後約5 至10分鐘內死亡,未再依聲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教學醫院重行鑑定,遽認無從推定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