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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上 訴 人 劉彥銓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彥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陳○東頭、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證人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上訴人詰問,未合法調查等情,均已表示意見,原判決認李○松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手部傷勢之X 光片,顯示上訴人手腕三角骨、頭狀骨處之傷勢為民國89年時的陳年舊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手力道猛烈,已有違誤。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

104 年12月25日函)顯示被害人傷害型態為無特定型態模式之鈍傷,非特定器械造成,無法由傷害型態區別是一人或數人毆打等語,則被害人頭部傷勢是否全為上訴人下手傷害所致,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以李○松之證述,推認上訴人猛力毆擊被害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出手打傷被害人後,約十餘分鐘即離開,並通知二哥陳○明返家處理,陳○明亦毆打被害人成傷,經上訴人之女兒劉○伶(人別資料詳卷)證稱看見被害人流鼻血等情,足見陳○明毆打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流鼻血之現象;另證人張○國證稱其載陳○明回家時,發現被害人之行為像乩童,陳○明就帶被害人上樓等語,陳○明當時見被害人流鼻血,並未將被害人送醫,復於隔日凌晨1、2時許返家與被害人同房而眠;則陳○明在被害人死亡前,多次與被害人密切接觸,竟稱未發現被害人有流鼻血的狀況,實難採信。陳○明有充足的時間可將被害人送醫,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5日函意見亦表示若能在103年8月2日晚間

9 時發現被害人流鼻血時即送醫,應可避免死亡結果等語,可證上訴人打傷被害人之行為,已因陳○明亦傷害被害人、以電纜線綑綁被害人手腳及未將被害人送醫等行為之介入,中斷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母親年高體弱,相依為命之女兒則僅10歲,均賴上訴人扶養照顧,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不予宣告緩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的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關於偵查中之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至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稽之原判決所載,未引用李○松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又關於李○松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主張未經上訴人詰問而為未合法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壹㈠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李○松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斟酌該證詞之取得情形,認得作為證據,並無不合。再依卷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傳喚李○松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原審並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李○松於偵查中之證詞,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上訴意旨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李○松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另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上訴人詰問,未合法調查,指摘原判決認李其松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混淆證據之適格性及證據之調查方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毆擊被害人頭部等情,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頭部受有左顳、額頭與兩顴多發不規則形狀瘀傷、上下唇緣挫裂傷、左顳頭皮下及顳肌瘀傷出血及同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及進而造成大腦受壓向右偏移、腦壓上升、腦幹疝脫,最終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係左頭部毆打鈍傷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因見被害人精神疾病發作、行為脫序,乃毆擊被害人頭部,嗣至翌日下午1時許,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事實。

2.原判決並說明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之理由:

⑴原判決於理由欄壹、㈡⒈以陳○明證稱於被害人死亡

當日下午,有看到上訴人手掌紅腫約2 倍大,詢問發生何事,上訴人答稱「就用手揮了陳○東的下巴」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另2 名胞兄劉○榮、陳○龍分別證稱於案發後2、3日,見上訴人以紗布包裹手部等情;證人即龍鳳國術館負責人李○松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

8 月間某日晚間前來求治,其以推拿方式將上訴人手腕三角骨、頭狀骨之移位予以復位,並以藥膏包覆上訴人手背腫脹部位,上訴人先前常因工作扛重物關係,導致胸、腰部受傷,但因手部受傷前來治療,此是第1 次等語;顯示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頭部力道之猛,非如上訴人所辯避重就輕之詞。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或稱僅以右手打被害人巴掌,或稱並另有以右拳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打了1 拳,或稱用右手打被害人左前額,前後不一;參以被害人頭部所受上開傷害遍及頭、臉之處,認上訴人係以猛烈力道毆擊被害人頭部、掌摑被害人臉部多下,非如上訴人辯稱伊僅毆打被害人左眼1 拳而已。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頭、臉部多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即左頭部毆打鈍傷,於時間、部位、傷害之型態等情,均皆相合,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壹、㈡⒊及⒋說明認定甫於案發前

1 日出監之被害人,於服刑期間未曾因頭部受傷就醫,又所患精神分裂疾病之表徵,亦不包括自傷、自殘行為在內等情之依據,上訴人亦供稱被害人出獄時,臉上並無任何外傷,認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頭部之傷勢可能先前即已存在,或被害人用頭撞牆壁所致云云,均屬臆測而無可採信。再於理由欄壹、㈡⒉就陳○明固亦有持抓癢棒(即原判決所稱之「不求人」)打被害人之背部及手部1 、20下、以電線捆綁被害人手腳等情,惟依當時在場之陳○明、上訴人及劉○伶之陳述,並無事證證明陳○明亦有毆打被害人頭部,無法認定被害人前揭頭部傷勢係因陳○明後續介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得以中斷上訴人行為對於被害人頭部受傷結果之原因力。說明上訴人關於被害人成傷原因、死亡結果之抗辯,無一與證據資料相符。

3.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然頭部為人體之要害,構造脆弱,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能及認知能力,客觀上應可預見對頭部猛力毆擊,縱僅有1次,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況上訴人連續攻擊被害人頭、臉部多下,力道之大,甚至造成自身手腕骨移位;認上訴人所辯無法預見伊行為會致被害人於死云云,為無可取(見原判決理由欄壹、㈢)。

4.原判決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外傷初期外顯症狀僅為意識改變昏睡,與睡眠或酒醉狀態不易區分,若未借助斷層掃描等儀器,一般人無法發現顱內出血,依鑑定人意見,本案發生時間正值深夜,應無法區別被害人究竟是睡著還是顱內出血,故無提早發現送醫之可能等情,顯示陳○明並無遲延送醫之可歸責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㈥)。

5.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依卷載,劉○伶證稱僅見陳○明綑綁被害人,而未見毆打之情(見相字偵查卷第193至194頁),上訴意旨㈢以劉○伶證稱看見被害人流鼻血等語,主張係陳○明毆打所造成云云,並無所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以陳○明、劉○榮、陳○龍、李○松所見案發後上訴人手部受傷及治療情形,說明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力道,與上訴人之手腕於89年間曾否受傷,並無相關,原審雖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然參酌上訴人上開求治情形,仍無礙原審關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之認定,不容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猛力毆擊被害人頭、臉部位,本即足以造成被害人腦部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如前。雖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函稱若能在103年8月2日晚間9時發現被害人流鼻血時即送醫,應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等語,惟依上訴人之供詞,伊打完被害人後,即通知陳○明回來處理,陳○明問伊如何處理,伊提議將被害人送精神病院,復聽聞樓下異聲,彼二人衝往查看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頁),及陳○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叫其回來時,表示對被害人的行為控制不了,叫其去管序一下,沒有告知對被害人作了何事,其僅看見被害人有抽搐行為,當時被害人戴著草帽,其未特別注意被害人,沒看到被害人流鼻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劉○伶證稱看見被害人流鼻血等語,然未表示有將該事告知陳○明(見相字偵查卷第193 頁反面),上訴人亦供稱伊未發現被害人流鼻血,伊女兒雖有發現,但未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則被害人頭、臉部位既係上訴人毆擊成傷,且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復知悉被害人罹有精神疾病而行為脫序,恐無法自行求助,卻未為任何救治之處置,僅喚陳○明處理被害人之脫序行為,且未向陳○明說明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情形,或囑陳○明注意及送醫救治。原判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外傷初期外顯症狀僅為意識改變昏睡,與睡眠或酒醉狀態不易區分,若未借助斷層掃描等儀器,一般人無法發現顱內出血,依鑑定人意見,本案發生時間正值深夜,應無法區別被害人究竟是睡著還是顱內出血,故無提早發現送醫之可能等情,顯示陳○明並無遲延送醫之可歸責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仍執陳○明與被害人密切接觸,竟稱未發現被害人流鼻血、未將被害人送醫,中斷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害人頭部係經上訴人徒手毆擊成傷等情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與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函述被害人傷害型態為無特定型態模式之鈍傷,非特定器械造成,無法由傷害型態區別是一人或數人毆打等語,並無相悖。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宣告緩刑,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㈣執為指摘,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