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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上 訴 人 王智遠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智遠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坦認係謝翠芳兒子安親班之老師,並於民國10

3 年11月4 日傳送含有「陰謀是…Motel ?…和你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技術檢定一下…去開room…懷孕了,房子妳挑一棟…挑危險期啦…早晚要做的…早生貴子…母因子貴…中了就知道…DNA 就可換契了…或許妳結紮了…找你生…和妳結…明天做…試水溫…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做了像處女…一起研究做人…處事…中了!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兩個小孩我養,改姓…哪一棟建案…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憑離婚證書加身分證…再做…愛…中了就…」之LINE訊息予謝翠芳。觀諸該LINE訊息內容,參酌謝翠芳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指證上訴人約其上床,要其隨時離開家庭共同生活,曾與上訴人去KTV唱歌,見面擁抱等語,及103 年11月18日、19日2 人互傳挑逗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著手引誘謝翠芳脫離家庭之行為;再觀之103 年11月1 日、7 日2 人互傳之LINE訊息內容,及2 人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頻繁互傳LINE訊息之內容均與安親班之教學無關乙情,足證上訴人確有引誘謝翠芳脫離家庭,且謝翠芳因上訴人之引誘已動心,上訴人辯稱單純與學生家長開玩笑,並無和誘謝翠芳之意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著手和誘謝翠芳脫離家庭,謝翠芳雖已動心,惟尚未脫離家庭或與其夫即告訴人唐開麟離婚,屬未遂犯;而為論據(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三、惟按婚姻乃2 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刑法第240 條第3 項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係為維護婚姻生活,保障家庭組織而設,行為人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所謂脫離家庭,係指使被誘人脫離與其配偶組織之家庭,使其配偶無法與被誘人共同生活。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將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受限制為必要。本罪之既、未遂,以被誘人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又被誘人與配偶離婚後,婚姻關係不復存在,即無脫離家庭可言。倘行為人僅圖與有配偶之人一時行姦,並無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縱以提供財物、離婚後共同生活等為誘因,誘使有配偶之人與其性交,亦無由成立本罪之未遂犯。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上開103 年11月4 日LINE訊息之內容,僅顯示上訴人誘使謝翠芳與其性交,並表示謝翠芳若因此懷孕,願贈與謝翠芳一棟房子,謝翠芳若與丈夫離婚,願付費給其丈夫、撫養其子女,能否謂有誘使謝翠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尚非無疑。而103 年11月18日、19日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判決第4 頁),僅能證明謝翠芳指證103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見面擁抱,及於同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同往KTV 唱歌等情為真;103 年11月1 日、7 日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判決第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謝翠芳互表愛意;上訴人與謝翠芳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頻繁互傳LINE訊息之內容皆與教學無關乙情,僅能證明上訴人辯稱其為留住安親班學生,而與家長開玩笑云云,不足採信;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誘使謝翠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

五、謝翠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提到被告在電話中明確要求你離婚,你的想法是被告在邀約你離開你的家庭,請問你被告到底對你說的是要你離婚或是要你離家?)他說他完全準備好,我隨時離開家庭都可以,我們兩人在談話中並沒有一直提到這個問題,然後他覺得我都沒有很正面很積極,所以他用離婚的條件試探,主要的目的是要我離開家庭跟他走,跟他一起生活…」、「(檢察官問: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單純離開家庭不要離婚還是要離婚?)他的前提是我隨時可以走,離不離婚對他來說沒有什麼問題,隨時可以走,他都做好準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背面),雖指述上訴人誘使其隨時離開家庭共同生活,然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㈡第53頁LINE訊息》你《按:應係他》有提到說目前還不能陪你,被告說他選擇等待等語,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你的想法如何?)他在電話中很明確的要求我離婚,說我適合做他的配偶,我的想法是被告在邀約我離開我的家庭,離婚與他一起生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2 頁背面),難謂無齟齬。

則謝翠芳指證上訴人誘使其隨時離開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謝翠芳指證屬實,謝翠芳與告訴人共同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妨害家庭(見他字卷㈠第1 至4 頁),及申告涉嫌對其恐嚇(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9頁),其與告訴人之立場一致,而與上訴人處於相反之立場,陳述之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而上開103 年11月1 日、

4 日、7 日、18日、19日LINE訊息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誘使謝翠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則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謝翠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逕論處上訴人圖使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未遂罪刑,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