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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被 告 吳永鬆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

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雖有提及「提報流氓」乙語,但純係因鍾桂梅(按因投票行賄,另案經判刑確定)回答問題時,對於與被告吳永鬆相關的部分,多所顧忌、態度吞吐、前後不一所致,並非「不配合說出賄款是吳永鬆拿來的」,就要「提報流氓」之意,且從吳永照(按係被告之弟,因投票受賄,另案經判刑確定)於第一審整個證述的過程觀之,吳永照主動陳述是因鍾桂梅在開庭前要其配合、開庭時一直哭,才會於偵查中陳稱:「錢是吳永鬆給我的」等語,再於辯護人以顯然有利被告之誘導詢問時,一反前態、遲疑未答,加上吳永照為被告之親弟,刻意迴護配合被告至明,更足認吳永照並未因檢察官有說要「提報流氓」或「收押」乙詞,而故意做出不實陳述;又依第一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並未限制辯護人不能在庭,或與鍾桂梅交談討論,甚且其辯護人更一再走至鍾桂梅身邊,與其直接交談,可見鍾桂梅該次庭訊的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使鍾桂梅主觀上考量羈押及具保等問題而為陳述,亦對其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從而,當認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無以提報流氓作為要脅,亦無不當誘導、不正取供情形,是該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逕為不同判斷,予以排除,自與論理法則有違。㈡鍾桂梅屢經第一、二審法院,傳喚作證未到、拘提無獲,可見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的情形,但其於100年5月20日調詢時,既有辯護人陪同,且可細數其交付各樁腳的買票錢、「走路工」等詳情,即使在檢察官質以其所述前後不一時,亦能敘明其原因,可見並未順應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尚且駁斥吳永照所述「買票是一位4 、50歲的男子」的說法,又無刻意欲入被告於罪的犯意,參諸其在所涉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其「調詢中所述屬實」等語,足認其該次調詢供述,係出於鍾桂梅的自由意志,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卻認鍾桂梅於100年5月20日調詢、同年、月27日偵訊、103 年11月10日偵訊等之證述,皆不可採,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尤以鍾桂梅於其被訴的案件中,多次於第一審時,對其遭訴犯罪的起訴書所載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爭執,甚至明確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投票日前一周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交付賄選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吳永鬆?)有」等語,益見鍾桂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原判決似未審酌此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吳永照於第一審105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開庭之前,鍾桂梅在庭外,就叫我要承認,快點結案,我才把實情說出,不是因為她一直哭。我忘記當時檢察官或是其他人有無講什麼話,所以鍾桂梅才會碰我大腿等語。可見吳永照原本試圖隱瞞而不願說出實情,係因在該次偵訊開庭前,鍾桂梅與之溝通討論、要其承認,吳永照權衡考量後,方選擇在開庭時,將「實情」說出,並非因鍾桂梅哭泣或碰其大腿所致,足證鍾桂梅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屬實。㈣第一審在勘驗吳永照及鍾桂梅100年7月28日偵訊光碟內容時,雖因收音播放設備或聲音模糊之故,無法完整重現在場者所說的每一字句,然依吳永照所言,其於100年7月28日偵訊時,確有向檢察官說出「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等語,核與鍾桂梅上揭所述相符,而吳永照雖曾稱係因鍾桂梅哭泣、拜託,才說出上情,然被告係吳永照的親哥哥,就相關人員的親疏遠近、交情深淺而言,鍾桂梅顯然無法與被告相提並論,自難想像吳永照只因鍾桂梅哭泣、拜託,即會胡亂出言、構陷被告於罪,且吳永照不僅就「是否有收取6 千元賄款」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就「何人交付賄款」乙節,尚有「不知名4、50歲男子」、「吳永鬆」、「鍾桂梅親自交付」及「我老婆先收下來」等數種版本的說法,尤其於第一審105年3月23日審理時,就其收受賄款的地點,更自該案偵審中所稱之「家門口旁」,變為「石磊村活動中心外」,衡諸即使其欲逃避收賄罪責,僅需對「有無收賄」乙項,否認即可,若非有意隱瞞「交付賄款之人」的身分,根本無於短期內,接連杜撰數種版本,及刻意歪曲收受賄款地點的必要,況吳永照於其被訴投票受賄案件中,亦坦承該案起訴書所載是「被告交付」賄款的犯罪事實,可見替鍾桂梅轉交賄款予吳永照的人,確係當時住於吳永照附近的被告無誤,原審卻逕為被告無罪的判決,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人性尊嚴,是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意思表示,不應受壓抑

,而違背其本意,乃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實踐方式之一。鑑於過去刑事司法實務,曾有刑求逼供的詬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早已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衡諸實際,因檢察官有偵查秘密的辦案需求與義務,訊問時閉門、不公開,故偶爾有極為少數的偵查檢察官,因此在極少見的情況下,有逸出常軌的偵查作為,不免引致爭議。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第100 條之2 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

事實上,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有時會先以被告身分,傳(提)訊受傳喚人,供述後,當庭改變為證人身分,命具結而供證(姑不論此種方式是否妥適,乃另一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此時,倘一直延續錄音(或同步錄影),而有偵訊光碟附卷,則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一旦有人爭執其任意性,或筆錄內容失真,勘驗結果,若顯示確有上揭瑕疵存在,即該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能採憑為證。

原判決於其理由五─㈠至㈣內,指出:依第一審勘驗鍾桂梅、吳永照於100 年7 月28日的偵訊光碟結果,發現除吳永照坦承有收受鍾桂梅之3 票共6 千元買票之賄款,與鍾桂梅供承係交付3票共6千元買票賄款乙情,核與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同外,就其等均否認6 千元買票之賄款,係鍾桂梅「透過被告」交付吳永照後,檢察官仍持續不斷明白告知鍾桂梅、吳永照,依檢察官所(推)認,鍾桂梅必然是「透過被告轉手」,而交付6 千元予吳永照,「方屬事實」,進而質疑鍾桂梅、吳永照否認此情,意在虛偽迴護被告;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有向鍾桂梅、吳永照表示:「照實講」、「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等語,然在鍾桂梅、吳永照仍一再堅稱並無檢察官所推認的該情,甚至在鍾桂梅數次向檢察官點頭、鞠躬致歉後,檢察官竟稱:「因為妳的態度,我覺得妳大概不會說謊,所以我就沒有羈押(按事實上,檢察官已無羈押權)妳了」、「那原本我沒有收押妳了,是看妳的態度,妳可沒有第三次機會」等語,對鍾桂梅施壓,致鍾桂梅出現摀鼻、鞠躬、哭泣動作;另外,檢察官復對鍾桂梅、吳永照稱:「她(按指鍾桂梅)今天一定有(將)錢交給吳永鬆,她(卻)講沒有,然後(如果)吳永鬆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麼)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今天)必須要照實講,那(若)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按指被告)這些要對她不利,你(就)試看看,有本事,你(敢)對她不利,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按檢肅流氓條例早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何況檢察官根本無提報流氓之職權)啊,不要以為…(按聽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報流氓,你(被)送到那邊去,你(會)生不如死耶」等語,對鍾桂梅、吳永照施壓,並任由持續哭泣、道歉的鍾桂梅,以肢體動作(按即鍾桂梅靠近吳永照,輕碰吳永照大腿)暗示吳永照的答話內容。

原判決乃認上揭種種情況,因該偵訊筆錄均未如實記載,自應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者為準;而稽諸此勘驗偵訊的問答過程,足認鍾桂梅、吳永照確有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存在,是其等在上開偵查中的供述,自不能採用(欠缺任意性要件,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六─㈠至㈢內,載敘:衡諸鍾桂梅於100 年

5 月20日,在調詢、偵訊時,雖均供稱:我有交付6 千元給被告,請被告買他的弟弟吳永照3 票;然鍾桂梅另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卻供稱:我交付大約40票(含被告及吳永照家裡成員)的錢(若以每票2 千元計算,40票共計達8 萬元)給被告各等語,已見鍾桂梅此部分前後所述的買票數、對象、金額,並不一致;又鍾桂梅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對於有無明確請託被告轉交賄款給吳永照乙情,先稱其沒有對被告講話,後稱有請被告轉交吳永照,而為互異的證詞;另對於何以要透過被告向吳永照買票的緣由,證稱:「(為何不直接拿錢給吳永照?)因為我去他家,就先看見吳永鬆」等語,似謂原欲「直接交付賄款予吳永照」,卻因適巧遇見被告,才將賄款交付被告收受,此仍與鍾桂梅於100 年5月20日調詢時,係供稱「專程」前往「被告住處」,央請被告幫忙買票之情不符,益見鍾桂梅就其所交付被告的現金數額、買票數、買票對象、有無明確請託、交付緣由等情,確有上揭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依據。

⒉原判決再於其理由七─㈠至㈢內,說明:

⑴吳永照於100 年5 月9 日調詢、偵訊時,均堅決否認係經由

被告交付,而收受投票賄款;雖然吳永照於自身被訴投票受賄案件中,為認罪的陳述,惟此或係為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爭取緩刑機會,或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要難期待吳永照在其所涉刑案中,仍力爭該6 千元買票賄款非被告所交付,而自陷於己身不利的處境,況吳永照嗣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第一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絕)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從而,自難徒憑吳永照曾為上開認罪乙情,即逕認被告確有經手交付買票賄款給吳永照之事。

⑵至於吳永照於第一審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勘驗筆錄)你在該次偵訊中43分8 秒時,曾表示『可能是我記錯』,這是什麼意思?)鍾桂梅一哭,我就慌了,鍾桂梅說希望趕快結案(按意味事情儘快結束),一直叫我承認,她不想案件再拖,而且開庭時,我看她精神不好,我講這句話,沒什麼意思,只是想說趕快結案。(審判長及檢察官請其說明什麼是記錯,對的又是什麼)實際上,鍾桂梅叫我趕快結案(審判長重複問題),對的,就是鍾桂梅直接拿錢給我,我是為了配合鍾桂梅,當時開庭的檢察官也一直勸鍾桂梅不要哭,我也搞不清楚記錯是記成什麼,我當時心情被她一哭很亂」、「(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可能是我記錯』,是想要表達說,關於錢是鍾桂梅直接給你這件事,是你記錯了,是吳永鬆直接給你的,是這樣嗎?)不是。(檢察官再次重複問題)當時鍾桂梅叫我這樣講,我就配合鍾桂梅,鍾桂梅的意思是要趕快結案,叫我趕快承認,叫我承認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此與第一審勘驗吳永照該次偵訊光碟後,發現鍾桂梅在偵訊過程中,不斷哭泣,無法為完整陳述,並陳稱精神壓力很大,不斷向檢察官道歉,並有多次轉頭看向吳永照,及以手碰觸吳永照大腿等肢體動作,吳永照始在偵訊最後,答稱「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之勘驗結果相符。然則該偵訊筆錄竟誤載為「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之前講的應該是我記錯了」(按「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這句話,其實是檢察官所言),可見吳永照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顯然不可信。

原判決乃認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的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的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上所為的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從鍾桂梅於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之辯護人,並未對檢察官上開訊問內容、方式,表達異議,甚至陳稱:「妳其實是交給吳永鬆」、「妳應該這樣講就好了啦,妳上次講的都是真的啦」各等語觀之,非無附和檢察官問話內容之虞,自不得徒以鍾桂梅已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交談,即認鍾桂梅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第一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縱有因收音播放設備或聲音模糊,以致無法完整重現問答的每一字句,亦不應將此瑕疵,歸由被告承受不利益,附此指明。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