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上 訴 人 張○○(警詢代號3488-C10303A,女,名字,年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故隱蔽其他個資)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並未與同案被告周明峰(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引誘、媒介或協助B 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C 女(按係上訴人之妹,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從事性交易,反而是在受周明峰強暴、脅迫的情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何況B 女、
C 女從事性交易、坐檯陪酒的獲利,均由周明峰逕向酒店助理收取,我分文未得,甚至我本身坐檯陪酒的所得,還需與周明峰朋分,我主觀上根本沒有營利的意圖,更沒有與周明峰有犯意聯絡。(假設語氣)縱使B 女為方便坐檯、陪酒,由我協助化妝,掩飾實際年齡,至多亦僅該當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名而已,原審竟以「意圖營利」之較重的刑名論處,顯然失當。㈡事實上,B 女係看到周明峰所刊登的徵人廣告而來,與我無關;C 女所從事者,僅係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雖然偶有客人撫摸其大腿,但既未及身體其他私密部位,仍不能評價為有對價的猥褻行為,原審未察,遽為我有共同犯罪的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事發時與周明峰為男女朋友,有向B 女解說,坐檯陪酒依服務內容,區分為「金的(金姬)」(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基本」(客人可摸小姐身體、胸部,但不包括下體,也不可脫底褲)、「半保」(幫客人手淫、口交)、「保加(保三)」(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等4 種,並有邀其弟D 男(姓名年籍詳卷)、妹C 女前來同住的部分自白;周明峰於歷審審理中,供承:我有與上訴人同住,並以藍天經紀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負責載送未滿18歲的B 女、C 女,前往臺中市的酒店、KTV 等場所坐檯陪酒;B 女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堅稱:我是看報紙才來應徵的,由上訴人與周明峰一起面試,之前我有先傳簡訊給周明峰,告知我未滿18歲,周明峰回說會請上訴人幫我化妝,化得成熟一點,看起來比較像大人,並告訴我工作內容及區分,即坐檯陪酒一節5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700 元,實分600 元,經紀抽100 元,上訴人有向我解釋各種服務區分的實際內容,我選擇「基本」,上訴人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C 女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是我姊姊,當時我未滿18歲,藍天公司是上訴人與周明峰共創的,周明峰負責載送小姐,經紀公司工作內容是叫小姐至酒店陪客人喝酒,公司的小姐有我(綽號小迪)、上訴人(綽號QQ)及B 女(綽號娃娃),我是做「金姬」或「基本」,有被客人摸大腿,陪酒一節50分鐘,實拿700 元,錢是酒店給的;證人宋嘉哲(按係C 女的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與C 女、D 男原住在神岡,上訴人打電話給C 女,要求C 女不要去工廠上班,去做傳播,C 女也有告訴我,上訴人找她去臺中陪酒,所以我和C 女一起到臺中,跟上訴人等人一起住,上訴人與周明峰一起經營藍天公司;證人D 男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更直言:我跟周明峰一起出去過,B 女、C 女僅是陪酒(含摸胸),周明峰向酒店助理收錢時,報價一節2 千元,扣除給予B 女、C 女的700 元,剩餘均由周明峰拿走各等語之證言;藍天公司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2 罪,並各宣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均併科罰金8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 月,併科罰金13萬元(另有易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一一指駁、說明外,並指出:㈠
B 女、C 女所從事的「基本」服務,既係供男客撫摸胸部、大腿等身體私密部位,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當屬「猥褻」行為。㈡上訴人既與周明峰共同經營藍天公司,一同面試B 女,又邀接其妹C 女同住,並由周明峰載送前往坐檯陪酒,及以傳播小姐經紀之身分,逕向酒店、KTV 業者收取扣除小姐報酬後的差額,負責作帳支應B 女、C 女、
D 男及宋嘉哲等人的食宿及交通費用,可見上訴人和其男友具有共同營利意圖,不容卸責。㈢宋嘉哲、D 男均供明與上訴人同住,行動自由未受制於人,期間,亦未受上訴人請託協助報警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被周明峰控制、脅迫之說,違常難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