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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上 訴 人 黃冠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冠璋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綽號「發哥」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宣告相關之物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遽行判決,殊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綽號「發哥」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有本件犯行不諱,而其自白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至第5 頁第18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對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遽行判決,殊難甘服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