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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賴子涵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一一三二六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子涵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伊僅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並未從事其他工程業務,亦無任何雇員。原判決事實欄亦已載明「賴子涵係從事室內設計之人,工作年資已有四年」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詎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為本件房屋裝修之承攬人,而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矛盾。其次,因業主在委任從事室內設計時,除了室內設計構想理念外,當然會要求室內設計師一併告知所設計裝修各項工程可能花費之預算,以避免由實際裝修之工程行任意報價,此乃一般室內設計實務之常態。上訴人為配合業主要求,先以制式書面做為所設計之工程可能之價格預算書,至於上訴人之設計費用最終將以應向業主收取之工程費用約一至一點五成計算,此亦與業主有口頭約定,但未於合約書內記載。本件室內設計工程業主秦克榮所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包含整個工程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故不得以合約書無設計費用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再者,室內設計實務,設計者需帶領配合之工頭前往所欲裝修之房屋丈量,並就細部工程予以報價,如未實際丈量如何設計?又如何向業主提出室內設計之工程預算?工頭又如何據以決定有無承攬之意願?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僅以上訴人帶領工頭前往工地房屋丈量,遽指上訴人為本件之承攬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不當。㈡、本件裝修工程各項分工不論承攬之工程行或工人,除林昶福外,均不認識上訴人。工人林宗成、廖廣義、許吉謀及許振聖皆為臨時工,分別係林昶福、陳金宗及陳姓男子所聘請到場之人。林宗成陳稱:「(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我與廖廣義第一天到本案工地,我們是做鐵工的,但那棟大樓我已施作幾戶工程,所以知道每戶都有一個天井」等語。許振聖亦多次供稱伊是自己做工程,沒任何人聘僱,有時朋友叫伊去做就去做等語。許吉謀於原審則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是陳金宗叫伊去做這工程的,工資陳金宗付的,金額陳金宗決定的、是一個叫泰山(林昶福綽號)帶伊去現場的,當天施工的位置是泰山告訴伊的等語。由上述證人所陳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之人,而上訴人身為室內設計師,並未於現場留置設計圖說,上訴人若不前往現場告訴各項承攬工程之人施工位置與樣式,工程當無法進行,然不能依此逕認上訴人指導工人如何施作,並據以認定其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㈢、被害人何健寬與上訴人係因工作而認識,由其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各項細部工程均是由從事室內設計之上訴人代業主向各工程行負責人定作,待工程行負責人報價後,才開始施工,此觀諸卷附二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何健寬:子涵估償約六萬八千元,OK嗎?賴子涵: 好的,沒問題。怎麼付款?完工後一次付清還是?何健寬:完工後一次付清就好」自明。再者,依被害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賴子涵:泰山鋪好地磚就可以進場了,鐵工星期三會好,鐵工好了之後他就可以去鋪。何健寬:C 型鋼的焊點,要請他焊平點」等語,即在指天井洞口填平之事(即先於洞口鋪設C 型鋼,再由林昶福鋪設地磚),足認上訴人並非未告知何健寬天井洞口之事。況且,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拆牆工人許振聖自行於洞口鋪設薄木板,製造無法預見天井洞口之危險源,導致被害人墜樓而死亡,絕非上訴人未告知被害人天井處有洞口所致。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以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酌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秦克榮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業主,其參考同棟其他住戶將天井封住之做法,要求上訴人為此設計,秦克榮恐自己因此一違反建築法令之要求,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衡情當會將責任推諉他人。又依秦克榮於第一審所陳可知:伊並未逐一審閱契約內容,本件工程僅係由上訴人代向承包商為詢價,上訴人並非本件之承攬人。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要屬可議。㈤、林昶福為本案承攬拆除泥作之人,除有上訴人與林昶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林昶福曾多次承攬上訴人所設計之裝潢泥作工程外;即依陳金宗、許振聖及許吉謀等人於偵、審中所述亦可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皆係林昶福找工人去現場拆除,原判決卻認定係上訴人僱請拆牆工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㈥、依廖廣義、林宗成所述可知,其二人在現場均有看到天井的洞,可見許振聖如未於天井的洞口鋪上帆布、薄木板等妨礙他人發現天井洞口等作為,則被害人是否會發生墜樓之意外,仍有疑義;反之,縱上訴人主動代泥作承攬人林昶福實施安全維護,惟嗣因許振聖為上開妨礙他人發現天井洞口之因素介入,是否必定不會發生被害人誤踩墜樓之意外,原審未予究明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逕認上訴人就本件死亡事故具有業務上之過失,顯屬不當。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詹志民到庭訊問,以證明本件現場施工人員何人應負雇主責任與事業單位責任,原審如予調查,當可釐清「上訴人是否為許振聖之雇主」,以及「現場何人係應負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之人員」等疑點,原審未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採證認事及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秦克榮、許振聖、林昶福、陳金宗及許吉謀等人之證言,及房屋設計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為室內裝修業者,於一○三年四月八日,承攬秦克榮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七樓之二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簽定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而契約書第十條明定「乙方(上訴人)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乙方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因系爭房屋於廚房旁有一天井,天井四周有圍牆,上訴人為利用該天井空間作為放置洗衣機之用,欲將天井旁鄰近室內之兩道圍牆(L型牆及隔間牆) 拆除,以鋼架、水泥將天井封填成為平台,而其明知拆除天井旁兩道圍牆後,天井將形成洞口而有失足墜落之危險,應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委請泥作工頭林昶福透過陳金宗輾轉代為介紹拆除工人許吉謀及不詳姓名工人,為其拆除L 型牆,但因該二人漏未拆除隔間牆,上訴人復於翌(十六)日再委託林昶福透過陳金宗輾轉覓得拆除工人許振聖(已經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並由上訴人帶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拆牆現場,指示待拆除隔間牆位置。上訴人雖親眼目睹當時施工情形 (即因L型牆拆除所形成之天井洞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在天井旁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亦未指示許振聖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旋即離去。許振聖於拆牆前,乃於前一天施工工人在天井洞口斜掛之帆布上,再以薄木板覆蓋其上,即動工拆除隔間牆。導致同日下午二時許,與上訴人約定前來系爭房屋勘查估價之被害人何健寬,不慎踩破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而墜落至二樓陽台處,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設計,並非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負責泥作之工頭林昶福方為實際之承攬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併敘明:⒈依本案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內容以觀,「工程範圍」包含設計、施工,且得將工程依專業分工原則,分包予第三人承作,並訂明各工程項目(包括拆除、泥作、水電、金屬、木作工程等)以及各工程項目之細項報價,總價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另無單獨設計費之約定,甚且契約書第六條已明確記載甲方(秦克榮)支付簽約金及工程款項予乙方(上訴人)之方式,倘上訴人並非承攬人,只負責設計部分,何以契約書無設計部分收費之約定,反而允許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負責之其他實作工程(泥作、木作、油漆部分)收取施工報酬;故上訴人辯稱:伊只負責設計云云,難以置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本工程由誰和屋主接洽?)我,我沒有成立公司,是以個人名義和屋主訂合約。(本工程有無派駐工地負責人?是那一位?)沒有。(罹災者何健寬與公司關係為何?)何健寬是我先生認識的朋友,打算把木工『發包』給他……木工作業。……是請何健寬先生來估價,他是第一天進來看現場,所以還沒有訂合約」、「(該室內裝修工程你是如何發包?又與何健寬是否已約定給他承攬?)我是自己經營室內裝修工程,都是『發包』給各專業工頭,像鐵工、拆除打石及木作等,並沒有雇用他們,施工款項都是完工後給工頭」。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你是否認識失足之工人?妳任職工作與失足工人是何關係?)我認識,他是我『下包』工程的工頭、失足工人何健寬。」、「(何健寬之前有無來過該工地?)沒,今日是第一次」、「案發時有二鐵工、一拆除工,就是今天出庭的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你有無指定現場負責人?)沒有,是由我告知他們怎麼做,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告知他們怎麼作。(他們的工資是誰付的?)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鐵工部分我付給陳先生,我不清楚他的全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施作的內容是你與雇主秦克榮的契約內容?)是。……許振聖拆除廚房靠近天井的隔間牆(天井女兒牆的部分?)我也是請林昶福幫我處理,是案發前一天拆的。……(提示與屋主簽訂的報價表,哪一部分是要何健寬作的?)木作工程是他要給的。……(何健寬如何知悉你請他施工的位置?)案發當時我還沒當面告知他說要施作哪些位置」等語。以及於警詢時供稱「簽約前有與屋主秦克榮進過屋內兩次丈量及現場討論,簽約後有去過約三次左右,是帶配合的鐵工、泥作的工頭前去丈量屋內」等語,均足見上訴人係與業主秦克榮簽訂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實際上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無訛。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辯稱:拆牆部分實際係由林昶福承攬云云,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⒈⒉)。⒉依上訴人之供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進到系爭房屋內,顯不知當日將在有天井洞口之危險場所進行估價,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天井口未封起來一節,亦不足採信。再者,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四、五款(乙方〈指上訴人〉負責事項)約定:上訴人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再參以秦克榮於偵查時證述:「(問:依你認知,賴子涵是自己承作本件工程,或是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依我認知,裝潢工地現場是由賴子涵負責,有包含繪設計圖,但因我未到工地現場,不知道她有無監督工人,但就裝潢契約,賴子涵是要負指揮工人責任。(你與賴子涵的裝潢契約中,有無約定裝潢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由誰負責〈提示裝潢契約〉?)有,契約中有約定由乙方賴子涵負責勞工安全等相關措施。」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訂有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是將整件工程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依契約要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上訴人則需完成整個工程等語以觀,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時,自應負責工地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事件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灼。上訴人疏未於有失足墜落危險之天井口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顯有業務上過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⒉⒊)。⒊林昶福否認承攬拆牆工作,辯稱其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叫工人等語。許振聖及許吉謀亦未陳稱渠等係受僱於林昶福等語。對照上訴人於偵訊時坦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同時供稱:「工資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指工人)」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拆牆工作係林昶福承攬一節,不足採信。⒋上訴人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約定,於上開有失足墜落危險之天井口,有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之義務,但未設置,已如上述。且上訴人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當知應注意工程施作時安全之維護,而依當時工程進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係與上訴人相約至系爭房屋作木工估價,上訴人有機會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身陷險境而不顧,致發生被害人踩破薄木板墜落天井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㈢),因認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開上訴意旨㈠至㈥猶執陳詞指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裝修工程承攬人,單純為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師;上訴人與現場施工者均不相識;林昶福始為拆牆工程之承攬者;業主秦克榮涉及違反建築法規,為逃避本身法律責任,所述不實,自不能採信;以及本件事故係因許振聖於天井洞上方斜鋪薄木板,導致被害人無法發現所致,伊對本件意外死亡事故,並無業務上過失責任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屬不必要調查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與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及房屋設計圖、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認本件上訴人罪證明確,已詳述其憑據。原判決另敘明:本件死亡責任之歸屬係屬法院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尚非傳喚證人詹志民得以取代證明之事項,上訴人聲請傳喚製作檢查報告書之詹志民,核屬無益之調查自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⒋⑷),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㈦所指,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猶執其等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