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上 訴 人 周賢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41 、13123 、16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共2 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各處有期徒刑4月、3 月)、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2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爭執3 份租賃契約之真正,3位房東(即陳○慧、林○雄、林○芬)警詢之指認及陳述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㈡證人魏世華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認係證人臆測之詞,而不予採信,然並未說明何以屬臆測之詞,實有未洽。㈢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因曾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而遭誣陷,且正常之人豈有以己身名義多次承租房屋供女子賣淫,甚且於案件偵辦中又再為附表二編號1 承租房屋供賣淫之理,原判決未察及此,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筆跡鑑定及測謊鑑定,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承租房屋供女子賣淫之證據,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屋出租人陳○慧、林○雄於第一審、林○芬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於警詢、原審關於身分證影本外流乙節前後所為不同之供述等證據,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陳○慧、林○雄、林○芬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確為上訴人無訛(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又依憑證人楊君枝、陳威翔、陶萱萱、王樺捷、潘麗花、侯翔瀚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認定楊君枝、陶萱萱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男客陳威翔、王樺捷為性交易(性交)行為、潘麗花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侯翔翰為性交易(猥褻)行為。並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幫助某不詳應召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租賃契約訂立之時間,出面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出租人陳○慧、林○雄、林○芬,簽訂承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房間,供該應召站作為容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身分證影本可能係遭地下錢莊誣陷,附表一各編號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其均在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內湖區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駐點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各云云,除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亞東公司某年10月、11月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
5 頁),並就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另敘明證人魏世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值勤時不可能外出1 小時以上、上訴人在上班期間從來沒有休假或請人代班超過3 分鐘各云云,因魏世華並未與上訴人在同一哨點同時執勤,亦未持續不斷監看上訴人執勤狀況,魏世華既未親自經歷上訴人每日執勤狀況,所證上情均係依上訴人所提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記載內容而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3頁)。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原判決並未以陳○慧、林○雄、林○芬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有包括一罪關係,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8、14155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然經原審以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予退回(見原判決第21、22頁),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並未經原審審酌認定,上訴人執以指摘,已有未合。況查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案件偵查中,另行承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亦非常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當然排除。上訴意旨㈠至㈢,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原判決採證資料不符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測謊鑑定意見,僅得作為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考,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亦非應踐行之程序;又上訴人雖提出(未載年份)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 日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惟並未提出其原本,且未提出其他簽名筆跡原本供鑑定比對,客觀上已無從為筆跡鑑定,且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因認並無測謊及筆跡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已詳敘未依聲請調查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