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上 訴 人 李文成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文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楊振豐偽證(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訊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幫助偽證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本案關鍵證據即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300萬元支票2紙)及帳冊,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下稱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下稱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下稱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不包括恐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違背法理及論理法則:
1.第181 條係為維護人權之最高要求,不得已犧牲司法權之行使,而為不自證己罪之一種設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第
582 號解釋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權。原判決將證人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權,排除恐觸犯偽證罪部分,要求證人自證其罪,違背第 181條立法目的及上開解釋意旨,有違憲疑慮,所認訴訟公正及發現真實之目的,高於人性道德尊嚴之保護,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護人權之世界潮流,不具合法性。且證人恐受其他嚴重罪名之追訴或處罰,都可拒絕證言,亦會傷害「訴訟之公正及真實之發現」,唯獨以此為由,將偽證罪排除,自非公允,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2.最高法院l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係強調證人如不具備得拒絕證言之要件,即應具結並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審判長雖漏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但證人以偽造文書罪名而拒絕證言,不合第181 條要件,認其陳述不實,觸犯偽證罪等旨,未涉及恐觸犯偽證罪是否得為拒絕證言之問題,與本件楊振豐所犯係偽證罪之待證事實不同,原判決引用該判決,作為本件排除楊振豐得以恐觸犯偽證罪而主張依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權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證人雖本身無涉及偽證罪,但其陳述恐會使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犯偽證罪曝光,致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所暴露的是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偽證犯行,並非證人本身之偽證犯行,即無原判決所稱「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之情形。而要求證人自證其罪,據實陳述,遠比供出親人犯罪,更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只論述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情形,而未見到自證其罪部分,論理亦有矛盾。
3.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請求拒絕證言,尚須經釋明或具結,並經檢察官或法官之准駁,如不合要件,即無法獲得許可,證人自無法「動輒」拒絕證言,更無傷害「訴訟之公正與真實之發現」之可能,實務上亦無此情形,原判決以證人動輒拒絕證言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且未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說明不採之理由。
4.依文理及法律解釋,第181 條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自包括恐觸犯我國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所定刑事罪名在內,不能將偽證罪名除外。又最高法院l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已明示依目的性為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原判決對於第181 條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係對上訴人不利益,自屬違法。
5.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只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即得拒絕證言,至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罪名,是否為參與或幫助本件偵、審中案件,並非要件,縱與本案全無牽連之證人,其因本案被傳作證,如果其陳述會因此牽扯到其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罪名,亦合乎本條之規定,即得拒絕證言。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楊振豐、劉幸宜另犯收受贓物及隱匿證物罪,楊振豐亦可據此主張拒絕證言,原判決未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6.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得拒絕證言權人之規定,僅縮小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範圍,以減少妨害訴訟公正及發現真實,未修改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罪名,足證將恐觸犯偽證罪名排除於得拒絕證言權之範圍外,顯不適法。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足見依舊法,與本案有偽證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乃人性考量。而92年修正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原第3款、第4 款規定,其理由亦謂:「若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 條情形者,應得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若其不行使上開權利,仍欲作證時,則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無自始即免除其具結義務之必要,爰刪除第3款、第4款之規定。」證明恐觸犯偽證罪名也有拒絕證言之權。據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要旨亦謂倘曾於另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教唆他人出庭作虛偽之證言,於該他人為該不實證言被訴偽證案件,即具有教唆犯之身分,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其具結不發生效力等情,與本案楊振豐在陳哲男之詐欺案件中,先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之事實,後來亦在該案出庭作證,如依92年修正前舊法,法院本不得令其具結,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拒絕證言」,均以不自證己罪為立法基礎,原判決違反立法理由,將恐受偽證罪追訴或處罰,排除於第181條之適用,係有違誤。
7.原判決於有罪部分,既說明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並不包含「恐觸犯偽證罪名」,然又稱:「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欲求據實陳述,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仍賦予其得拒絕證言之特權。」理由前後不一。另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涉嫌對於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及95年4月
6 日偵查中為證時之虛偽陳述,均有幫助偽證,但原判決認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為證部分,無從適用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但對於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為證部分,則認其得適用第181 條規定,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另對劉幸宜部分,也認為有第181 條規定之適用,割裂成三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8.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為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而檢察官、自訴人怎可能與證人就案件有參與或幫助之情,原判決理由稱「證人如與『當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依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即得拒絕證言,不限於當事人,原判決解釋「限於當事人」,用法顯有錯誤。
(三)原判決認楊振豐與劉幸宜無家長家屬關係,係違背法令:
1.劉幸宜與楊振豐在臺北市○○區○○路l段220巷ll號4 樓(下稱臺北地址)同居多年迄今,稱楊振豐為先生,兩人育有一女,經楊振豐認領,有同居之事實,且均證稱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稱臺北為「家裡」,而楊振豐長久以來,家庭及事業均以臺北為重心,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起,歷經偵查、審理,陳報之居所均為臺北地址,楊振豐亦證稱劉幸宜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大部分為其所使用,劉幸宜若有使用,都是為了家用等語,彼等顯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財共居,雖非親屬,但妾的身分亦為實務上肯定,且為楊振豐所優先鞏固之家庭關係。楊振豐亦供述只是週末、週日在臺中市○區○道○街○ 號(下稱臺中地址)與江麗玲短暫居住等語,則以楊振豐與江麗玲、劉幸宜3 人呈現之事實,怎可認為楊振豐、江麗玲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與劉幸宜則非如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明楊振豐、劉幸宜兩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證據,亦未傳喚江麗玲到庭為證,即認定楊振豐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地址之其他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互為家長家屬,劉幸宜既不同戶籍又無婚姻關係者,不能認定為家屬,顯受傳統一夫一妻之婚姻觀念束縛,無視現代社會進展及思維之改變,與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別教育工作法中尊重多元概念相牴觸,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如離婚前之夫妻怨偶,雖設籍於同一處所,不代表即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不能認除設籍住所外,其他就是別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例亦認妻雖為家屬,如有正當理由,不一定要與夫同一住所,足證一家之家長家屬,可有兩個居住處所。原判決未說明與楊振豐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地址之「其他人」為何、於親屬法上之身分地位、憑何證據證明與楊振豐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且縱楊振豐還有其他住所及家屬,其與劉幸宜之家屬關係亦不可棄而不論,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既肯認劉幸宜是楊振豐之同居人,楊振豐與其妻江麗玲在臺中只是尚有居住之事實,如有正當理由,仍可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夫納妾,妻亦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147 號解釋在案,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詰問楊振豐及劉幸宜,以證明彼等之家長家屬關係,及楊振豐分居臺北、臺中兩處之用意,楊振豐及劉幸宜內心是否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調查,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公正程序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主要內涵,屬於「訴訟權」之核心領域,第181 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是否包含「恐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其解釋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原判決僭越大法官權限,擅自解釋為不包含偽證罪,損害涉及偽證罪名之當事人所應享有憲法保障公正程序之訴訟權,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否應將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為如此限縮之解釋等語。
三、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㈠以上訴人不爭執300萬元支票2紙係梁柏薰所於91年間交付陳哲男,非交付楊振豐用以調現或償債,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該2紙支票係梁柏薰本人向其借現金及清償之前借款云云,為虛偽不實之證詞等事實,且楊振豐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梁柏薰於偵查中、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互核相符,並有楊振豐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下稱他字第2184號案件)作證時之結文及筆錄等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原判決另引用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之300 萬元支票2 紙為證部分,論述雖有瑕疵,然上開支票所表彰之事項,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原判決亦非單憑該 2紙支票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該2 紙支票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所指原審未提示帳冊部分,亦未經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前揭300萬元支票2紙係陳哲男向梁柏薰收受後,交由楊振豐轉經劉幸宜提示兌現,而上訴人有就楊振豐虛偽證述陳哲男沒有因需要資金向其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其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300 萬元支票2 紙是梁柏薰本人向其調借現金,用來清償之前向其借的錢,該等金錢應該是在其公司,是其本人交給梁柏薰本人等語(下稱楊振豐虛偽證詞內容),提供精神上助力之幫助偽證犯行,及楊振豐與劉幸宜間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家長、家屬關係,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 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固經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始無瑕疵而生合法之效力,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第181 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如證人並無第181 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或縱有該情形,亦尚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不知者,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未踐行前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不影響該證人所為具結之效力:
1.依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揭示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觸法情節,致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己於罪窘境;反之,倘證人之陳述無使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無法依此規定拒絕證言。本件自原判決所認定楊振豐虛偽證詞內容觀之,係於陳哲男涉嫌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證述前揭300萬元支票2紙之來源及原因如何,關乎陳哲男有無自梁柏薰處收受該
2 紙支票之行為,為陳哲男是否涉罪之重要事項,於楊振豐或劉幸宜則未生任何關聯或嫌疑,不致入彼2 人於該詐欺罪嫌,楊振豐自無從以該等陳述之內容,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
2.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實作證之義務,所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拒絕證言。
⑴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而為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8 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
⑵又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
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
⑶承上,楊振豐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
罪責之約制,自無從准許楊振豐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否則,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3.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陳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稽之本件卷證資料,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應訊之前,並未陳述其有何教唆或幫助他人偽證之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於94年1 月27日訊問楊振豐之前,已知悉楊振豐涉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為虛偽之證詞或另觸犯其他罪名,自難憑未浮現之事實,泛以檢察官未告知楊振豐有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即認楊振豐為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所出具之具結書不生效力。
4.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就上訴人所辯楊振豐據實陳述,將致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就同一事實作證內容,有因偽證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楊振豐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云云,說明楊振豐無適用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規定適用餘地,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第
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不包含證人單純以其具結後若未據實陳述所可能招致之偽證罪名而為主張部分,與所論述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欲求據實陳述,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仍賦予其得拒絕證言之特權等情,係就不同層面所為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指所指理由不一之謂。上訴意旨有所混淆,指原判決認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不包括證人因不實陳述恐受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部分,係要求被告自證己罪、違背該條立法目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最高法院l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依目的性為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法理,甚或有違憲疑慮,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5.本院l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所述證人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與本件並無扞格,上訴意旨執為指摘,應有誤會。另原判決敘明倘認證人得以其具結後若未據實陳述所可能招致之偽證罪責,主張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證人可動輒執以拒絕證言,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及事實真相之發現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尚可為准駁、實務上無此情形云云,執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6.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係謂行為人前於另家事事件曾教唆他人出庭為虛偽之證言,而於該他人因該不實證言被訴偽證案件,具有教唆犯之身分,乃有作證時,得否令其具結之問題;該判決所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3 款有關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況該修正前規定所指有「偽證之關係或嫌疑」,亦指業已發生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知之「偽證之關係或嫌疑」;與本件楊振豐於陳哲男涉及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首度為證時之情節並不相同;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7.又原判決已另敘明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為證時,如何因承辦檢察官在重啟偵查後已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之證詞恐有虛偽之情,卻疏未告知第181 條之具體內容,故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之證述縱有不實,亦不能依偽證罪論處之理由,與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經論處偽證罪責之犯行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割裂認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虛偽證述之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無足採之理由;且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係就陳哲男涉及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到庭為證,所虛偽證述300萬元支票2紙來源及原因等情,無致其本人或劉幸宜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楊振豐無從主張第181 條規定之適用;命楊振豐具結並為訊問之他字第2184號案件承辦檢察官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可言,前均敘述甚明,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已達明確,是否再行傳喚江麗玲、楊振豐、劉幸宜而為調查,已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其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屬對於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仍執己意,再事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或所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意旨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等節,均無足取,毋庸斟酌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