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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上 訴 人 朱偉綸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 訴 人 楊季耀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 訴 人 王敏瑞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朱偉綸、楊季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朱偉綸、楊季耀(下稱朱偉綸等二人)、王敏瑞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均於第一審證述情節及鑑定人兼證人楊○明於原審所陳告訴人受傷情形與鑑定意見,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貳、一、㈠及㈡所述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暨所檢送(蔡○安)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暨所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含補充說明)」(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等可稽,資以認定朱偉綸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朱偉綸等二人一致所辯: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朱偉綸等二人係應王敏瑞之邀到場教訓告訴人,由楊季耀負責承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王敏瑞下車動手毆擊告訴人時,朱偉綸係在旁把風,楊季耀則停留車上接應,均未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參與傷害告訴人情節非重,且事後坦承犯行,已如數給付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完畢,知所悔悟。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偉綸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 278條第1 項),改判論朱偉綸等二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楊季耀緩刑5 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朱偉綸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及更一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減損程度,據覆:依據民國103 年4月7日視力鑑定門診(測盲)檢查,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

0.2,左眼可達萬國視力表1.0。其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告訴人劣眼為右眼,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經計算所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12.5%;根據105年4月19日於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右眼最佳視力達萬國視力表0.2 。依據美國醫學會西元1995年建議之視覺效能計算公式,右眼之視能剩餘50%。若根據西元2001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右眼之視力分數則為65分,應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等語。關於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0.2 等情,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並未提及是否以「雙眼合視」來計算。又楊○明係耕莘醫院而非臺大醫院醫師,亦未參與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原審未就上開最佳視力是否以「雙眼合視」來計算一節,函請臺大醫院補充說明,即逕行引用楊○明於原審所述鑑定意見,據以說明: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指告訴人矯正之最佳視力,是以「雙眼合視」來計算,故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損之比例,自不能與換算所得12.5%劃上等號。且縱使告訴人經矯正之右眼視力至最佳之0.2 ,其單眼之視力效率剩餘50%,即逾一半以上程度之視覺效能喪失,無法回復等語,而為不利於朱偉綸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依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結果,足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應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達勞工保險規定之視力失能標準),自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重傷。原審未另行囑託鑑定,即不採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而以推論臆測之詞,自行判斷、認定告訴人右眼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楊季耀上訴意旨略以:⑴楊季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存在,僅係負責租用自用小客車以載送、接應王敏瑞以教訓告訴人,實在難以控制王敏瑞持用鋁棒毆擊告訴人之力道大小及部位輕重。又王敏瑞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並未持續毆擊告訴人。是以,綜合王敏瑞使用之毆擊器具、手段等客觀情事,可見楊季耀無法預見王敏瑞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眼睛受重傷之結果,亦即楊季耀客觀上無法預見告訴人發生受重傷結果,自不必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責任。原判決單憑王敏瑞係持用鋁棒毆擊告訴人,即遽認楊季耀客觀上可以預見發生重傷之結果,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⑵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 0.2。

依據美國醫學會西元1995年建議之視覺效能計算公式,右眼之視能剩餘50%。若根據西元2001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右眼之視力分數則為65分,應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等情,足證告訴人之右眼視能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理由欄僅說明,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以先前最佳矯正視力0.2 及一般民事事件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採取正常雙眼合視所為判斷等語,而未函請臺大醫院就鑑定標準再加說明,即不採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率認告訴人右眼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審酌、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所定重傷之定義,並非當然應受個別鑑定意見之拘束。再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並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客觀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朱偉綸等二人、王敏瑞、告訴人、林○均之陳述及楊○明所為鑑定意見、(蔡○安)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函暨所檢送(蔡○安)病歷、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朱偉綸等二人所辯各情及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右眼之視能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因而認定朱偉綸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朱偉綸等二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客觀上可以預見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暨告訴人右眼係受有「嚴重減損」〈事實欄雖記載係「毀敗」,惟參酌理由欄一致明確說明為「嚴重減損」,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其視能之重傷),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㈡原判決所引用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即臺大醫院鑑定表主要是: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0.2 ,左眼可達萬國視力表1.0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告訴人劣眼為右眼,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經『計算』所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12.5%」等旨;楊○明於原審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所為說明重點係:依照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認為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計算後之視力效能減損比例為12.5%,這種計算方式是「以雙眼合視來計算」,因為在日常生活是以兩眼來看世界,所謂12.5%應該是「以雙眼」判斷,如果單眼判斷絕對不是這個數字等詞(見101年度易字第949號卷一第200頁、原審卷第97頁、原判決第7至9 頁),臺大醫院所稱「其『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告訴人劣眼為右眼,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經『計算』所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12.5%」,及楊○明所所謂「以雙眼合視來計算」,應均係就視力效率剩餘或視覺效能減損比例而言,而非單純指向「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則理由欄說明: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楊○明之陳述內容」,可認告訴人右眼之最佳橋正視力為0.2 ,以此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計算」後之視力效能減損比例為12.5%。惟「上開矯正之最佳視力」,是以「雙眼合視」來計算,是告訴人右眼一目減損之比率,自不能與12.5%劃上等號。且縱使告訴人經矯正右眼視力至最佳之0.2 ,其單眼視力效率仍僅剩餘50%,即逾一半以上之視覺效能喪失,而無法回復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所述「上開矯正之最佳視力」,是以「雙眼合視」來計算一節,雖行文用語未盡精確,惟相互對照以觀,應係針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所指以「雙眼」個別視力據以計算「視力效率剩餘」或「視覺效能減損比例」所得之「最佳矯正視力」,並非告訴人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朱偉綸上訴意旨⑴指稱,理由欄僅引用並非臺大醫院醫師亦未參與臺大醫院實施鑑定之楊○明所為鑑定意見,即遽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指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是以「雙眼合視」來計算云云,應屬誤會。原審未就理由欄所述上情函請臺大醫院補充說明,並無不可。㈢原判決不採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述,告訴人右眼最佳視力達萬國視力表0.2 。依據美國醫學會西元1995年建議之視覺效能計算公式,右眼之視能剩餘50%。若根據西元2001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右眼之視力分數則為65分,應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42 頁),仍認定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已審酌上述包括耕莘醫院函、楊○明意見等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10頁)。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既認定告訴人右眼之視神經萎縮,其視力已無改善之可能,且其鑑定結果偏重就「勞動能力」及以雙眼合視所得數據而為判斷,並非著重法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有所本。㈣楊季耀上訴意旨⑵僅泛指,原審未另行囑託鑑定,即遽認告訴人右眼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所憑依據,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以鋁棒朝人之頭部毆擊,不論毆擊幾下,均可能擊中眼睛,而眼睛極為脆弱,若受鋁棒毆擊,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可能,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楊季耀上訴意旨⑴所指,楊季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難以控制王敏瑞持用鋁棒毆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王敏瑞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並未持續毆擊告訴人;以王敏瑞使用之毆擊器具、手段等客觀情事,可見楊季耀無法預見王敏瑞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眼睛受重傷之結果等情,或與判斷朱偉綸等二人「客觀上」可以預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不具直接關聯,或係楊季耀「主觀上」有無預見重傷結果發生之事項,無從據為有利於朱偉綸等二人之認定。㈥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朱偉綸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朱偉綸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朱偉綸等二人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王敏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敏瑞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處王敏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於106年9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