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上 訴 人 支一群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7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支一群上訴意旨略為:㈠我不知道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事發時未滿14歲,其餘個資詳卷)的真實年齡,她在網路上自稱已滿18歲,所揭示的照片,長髮披肩,身著便服,從外觀上根本無從判斷她僅係國中生。原審未予辨明,遽逕推論我有主觀預見,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㈡扣案送驗的衛生紙團,甲女雖指稱係她和我性交後,擦拭下體用物,但既在其外陰部、陰道深部及內褲褲底等處,未檢出我的
DNA 型別,可見根本無所謂性交的行為。事實上,甲女祇是幫我手淫射精,而先以該衛生紙擦拭我的生殖器,之後再使用同一張衛生紙擦拭其下體,卻因員警搜扣之際,將該衛生紙揉成團狀放置,才造成雙方體液交疊,而有2人混合型DNA-STR型別的出現,我的行為,猶屬情節較輕的猥褻。詎原審僅以鑑定機關覆稱:(上訴人所質疑者),係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等語,遽認無再詳查必要,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㈢扣案已使用過的潤滑液19包,實非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判決單憑甲女的陳述,妄斷、認定,顯然有誤。㈣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與甲女及其家長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在網路臉書上認識甲女,知悉其為學生、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並有以「陳保全」之名義登記住宿,而與甲女一同投宿飯店過夜的部分自白;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訊、歷審審理中,堅指確實有在渡夜時,和上訴人發生性交,並直言:案發當時,我尚就讀國中一年級,上訴人知道我未成年,在飯店房間內,他是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性交時,有使用潤滑液,事畢,我以衛生紙擦拭下體,擦拭後,丟在垃圾桶,我用過的衛生紙,他並沒有重複使用,他用過的,我也沒再拿來用,避孕藥是他買給我服用的,我有吃1 顆等語的證言;(顯示上訴人以上揭假名登記住宿之旅客登記單;顯示上訴人身上隱密處確有如甲女指述生理特徵之照片);顯示現場蒐得扣案的衛生紙團,鑑定結果其上3 處斑跡,分別檢出與上訴人及甲女的DNA-STR 型別相符的DNA-STR 型別,以及混合型DNA-STR 型別的鑑定書;說明衛生紙出現男女DNA 混合的情形,乃源於男女性交後,擦拭精液斑跡所致的鑑定覆函;扣案已使用過的潤滑液 1條、避孕藥1 盒(已缺1 顆);現場蒐證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罪疑唯輕原則,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重罪名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他被訴另有9 次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及準略誘性交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先告確定)。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㈠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甲女的身材嬌小(甲女自承約147- 149公分),髮型樸實、穿著普通,並無超齡打扮,再參以甲女於其臉書及「愛情公寓」網站上之刊載的照片,面貌與氣質明顯青澀,稚氣未脫,與一般國中生之外觀模樣相仿(且其臉書公開的個人資料,尚載明「就讀於安○國中」,見證物袋),上訴人應可預見甲女當時尚就讀國中,且依現行學制其年齡約莫13至15歲(未滿16歲)間,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的不確定故意。㈡甲女雖在「愛情公寓」網站自稱已滿18歲,但因網路交友具匿名性,登錄之個資未可盡信,乃一般網路使用者的生活經驗,上訴人既年滿30歲,在外工作,有相當社會經驗、閱歷,就甲女前揭外觀談吐、幼齡,顯無誤判為已滿18歲之人的可能性,所為誤認之說,違常難信。㈢上訴人偵查、第一審審理初始,僅坦承與甲女同宿(並表示會怕、緊張,拒絕測謊鑑定),迨至上開衛生紙檢出上情,才改稱係僅由甲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至射精,而以衛生紙擦拭,甲女並重複使用等語,不僅違反通常經驗,更在在顯示其畏罪情虛;甲女前揭部位,縱未檢出上訴人的DNA ,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至於甲女腹內之胚胎其DNA-STR 型別,縱與上訴人不符,且甲女內褲底部尚檢出其他男性之DNA ,然此僅能證明甲女曾與其他男性為性交行為,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事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扣案之已用過的潤滑液19包,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縱如上訴人上訴所指此非關本件犯罪所用乙節屬實,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亦難憑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甲女及其家長成立調解的調解筆錄,並據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此已非本院法律審所得審酌的事項。況相關民事賠償進行情形,因原審無從對此加以審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此項於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