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上 訴 人 楊之龍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之龍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待鑑字體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或告訴人陳評松之筆跡是否相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變造本票,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相違。又本件本票遭變造之付款地記載,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未予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上開加註並未變更本票之性質,與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陳評松之證述,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7 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證、同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31 號強制執行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執行假扣押卷證、同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本票裁定卷證、附表所示本票原本、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付款地所載「台中」等字樣,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待鑑字體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或陳評松之筆跡相符,而未為真偽認定。但依上訴人於偵審中自陳為提示方便,事後要求在付款地加註「台中」,但對交涉過程之供述卻前後齟齬之情形,另參照陳評松所述簽發本票之情形,及嗣後雙方債務交涉過程,認上訴人係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本票權利,始變造付款地之記載。並參酌附表所示3 張本票記載外觀(見103 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33頁),涉及本件爭議之付款地「台中」二字,不論在字跡大小、運行筆勢,書寫方式等,均與本票上所留存之其他字跡明顯不符(如同紙本票發票人地址關於台南之記載),且不符合一般人書寫之慣性(即在同次寫字時,其書寫方式,字跡大小、運行筆勢大致上會一致),其「台中」二字明顯縮於一隅等情形,認陳評松所述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 紙本票時,並未記載付款地「台中」二字非虛。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而刑事警察局依其鑑定作業規範,囿於樣本數量有限,無法作出鑑定結果,但不能排除法院就其他相關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仍謂鑑定機關未予鑑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空言指摘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7 款付款地之記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本票之付款地具有決定執票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支付本票金額所在地、支付票款之貨幣種類、拒絕證書作成地、票據訴訟上管轄法院等作用(票據法第75條、第106 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95 條參照),上訴人取得陳評松所簽發完成之本票後,其上未記載付款地,則上開權利行使之所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自為陳評松住所地「台南」。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在空白之付款地欄填載「台中」2 字,足使已完成之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所為自屬變造有價證券,此與所填載者係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所為不發生票據關係之變動,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