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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上 訴 人 張和聘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和聘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並因鬆手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辯稱被害人僅係跌坐在地、頭部並未撞擊地面之辯詞,何以不足採;證人即被害人堂弟張興義證述於案發後看見被害人確有嘔吐之證詞,堪予採信;證人即被害人之叔父張有忠於偵審中證述被害人事後確有躺臥在地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張吳票證稱其聽到「碰」一聲之後,看見被害人已躺在地上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其後於偵審中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是坐著然後才躺下去之證述及模擬,應屬無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結果,係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因而死亡;上訴人實施之傷害行為,已發生客觀上可預見之死亡結果,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各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吳票、張有忠、張興義及被害人主治醫師葉聰志之證詞,佐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復意見,暨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背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準備程序處理卷內證據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是否同意將下列書證均列為證據?..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2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24000095號函暨函附之張明德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於相驗卷第109 頁、病歷資料影本外放)」,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同意」(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亦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13.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95號函暨函附之張明德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相驗卷第109 頁、病歷資料影本外放),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9 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漏未提示上開外放病歷第50頁供辨明證明力之情形,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程序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證人張有忠、張興義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且原審就被害人之死因為何,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未提示被害人之外放病歷第50頁供辨明證明力,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