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上 訴 人 程 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程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領過世母親韓文美之銀行存款,已得兄長程昉、程昊之授權,有其等之書面為證,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況上訴人自認有權提領利息,已向銀行人員說明母親過世無法親自提領,已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只提領少數利息做為喪葬費用,必要時可以出示授權書,經銀行人員理解後同意上訴人領款,自不生對公眾之損害,不應處罰。原判決卻採取程昉、程昊於第一審審理時與上開書面證據相反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卻未為合理之說明。且程昉、程昊均不否認授權書之存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惟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所謂他人,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其兄弟姐妹程昉、程昊、程晞、程昀之證述、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竹科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母親韓文美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死亡,仍於100年11月14 日冒用韓文美名義、蓋用韓文美印章,提領其於臺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5萬1565 元。並說明,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其中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依上訴人之智識(大學教授),應可知悉蓋用已死亡之親人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縱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領,而非以死者之名義提領,其填寫死者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提領韓文美生前在銀行之存款,自有損害相關他人權益之虞之抽象危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不論原判決就其是否獲得程昉、程昊授權之認定有無瑕疵,均不影響其以死者名義提領款項,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