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吳春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被 告 留朝勇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陳志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2、3
74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吳春山、留朝勇、陳志昌部分
一、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 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 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或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於結果無影響者,均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吳春山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之負責人,被訴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職業死亡災害罪嫌;被告留朝勇、陳志昌則均被訴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吳春山、留朝勇、陳志昌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再向建築物所在地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查本案吊掛設施是否需要拆除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等事項,復未於原判決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背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30年上字第3111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31年上字第87號、47年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例意旨之情事。
(二)原審未斟酌本案安全網之合法、適用與否,及其與覆網之差別,逕以雇主已有設置安全網,並無過失責任,尚有未洽;且吳春山另有未設置諸如捲揚機等必要輔助設施之疏失,而此疏失與被害人廖志偉遭高處墜落物重擊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春山應負麗明公司負責人之過失責任。另陳志昌為接收指令及分派工作者,縱無領班、工頭等正式職稱,或未領取領班津貼等欠缺形式上條件情事,然因其係事實上執行業務者,仍應負現場負責人之過失責任。又原判決認留朝勇為麗明公司就本案工程C2棟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工程實務上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實際負責人,對於施工安全設施之設置,有注意之義務,原審採信其並未直接管理工人之辯詞,認定安全設備之設置非屬其業務內容,悖於工程實務之認定,有證據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諭知吳春山、留朝勇、陳志昌均無罪之判決,有違背本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例意旨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載述:「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旨在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意涵。又本院30年上字第3111號、31年上字第87號、47年台上字第85
2 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意旨,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以上,均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二)本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係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等旨;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及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則係闡述何謂業務之意義及範圍,亦即上開3 則判例,係就法院應適用「證據法則」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或就法條文義而為闡述,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另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上開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判決先後理由說明矛盾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或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則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麗明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麗明公司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安全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職業死亡災害罪嫌,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