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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上 訴 人 張肇收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張肇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張○撥住院期間曾經清楚的事實,漏未審理,致誤認張○撥處於重度昏迷,無法表達意見與行使權利義務,明顯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引述證人陳巍耀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作為張○撥重度昏迷完全無辨識能力之佐證,惟陳巍耀已明確證述未對張○撥作失智症評估。又陳巍耀之部分證詞明顯與護理紀錄不符,原審就卷證未予詳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三)證人張三傑、外傭娜迪諾、楊右全與上訴人無親屬恩怨關係,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相互比對並無矛盾不實,原審否定其證詞可信度,反採信有訴訟利害衝突之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不孝子孫之證言,更屬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國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證人娜迪諾擔任外籍幫傭期間照顧張○撥,其對日常生活國語得理解,始得從事照顧服務。原審認娜迪諾無法瞭解中文,所述不足採信,顯有採證疏誤之違法。(五)由張○撥之護理紀錄及臨床醫師張巍耀之證詞,再參酌張○撥在103 年6月、7月、8 月均持續接受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臟內科之診療,如張○撥已完全昏迷無意識狀態,斷無庸為神經內科之診療,故原判決理由認張○撥在無意識情況下,遭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論證顯與卷證不符,且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吳桂珠、張肇吉、曾美香、曾秀蓉、廖栢崇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信;張三傑、楊右金、外傭娜迪諾之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月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張○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之加護病房至同年9月10 日辦理出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醫師洪尚佑、陳巍耀之證述,足認張○撥於103年6月7 日後之心智狀態,對於理解具高度、複雜之同意贈與不動產與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困難。至於103年8月1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以後意識幾乎處於重度昏迷,已無法表達意思及行使權利義務。(二)依張肇吉、曾美香之證述可知,張○撥生前就其所生仍在世之男丁張肇仁、張肇吉及上訴人都已分配部分房產,足見張○撥生前對於其名下財產的分配心中自有定見,其若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應會在其意識清醒行動自如時即有所交代及動作。再者,上訴人在其母張施○華於101年12月20 日往生後,以張肇吉、張淑鳳、陳張寶月等人持申請書及偽造之遺囑公證書、遺囑內容等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並勘驗當時張施○華書立遺囑錄影光碟,發現張施○華對其本身姓名、年紀、生肖及住處等年籍資料,均能正確應答,其於公證過程中,亦明確表示其房屋、土地之處理,全部過程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脅迫之情事,且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有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而認張肇吉、張淑鳳、陳張寶月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遲於102年10 月即知可於張○撥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錄製光碟或其他可資證明張○撥確有將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之真意之方法,為贈與之表示,以杜絕爭端。然上訴人除舉不足憑採之證人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張○撥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真意之憑證。上訴人辯稱:伊父親張○撥自102年4月12日從安養中心搬出後即表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云云,與事理有違,尚難遽採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張○撥之醫療文件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