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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8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上 訴 人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 訴 人 黃漢文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上 訴 人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以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王方平,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李濬騰處有期徒刑12年,黃漢文處有期徒刑11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黃漢文上訴意旨略稱:(一)李濬騰表示王方平在向黃漢文要球棒時,說明使用目的是要拿來嚇人,實行的王方平表示僅係要讓人離開摩托車,均無表示要以球棒毆打被害人,況且,王方平強調的是,並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故意。然王方平因李濬騰無法一起挾持被害人,而改以鋁棒毆打,此過程均非黃漢文客觀上所能預見。可見上訴人等3 人事先未就鋁棒用途討論,更未提及用鋁棒毆打被害人。原審未解釋何以黃漢文能預見王方平將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陳○成頭部並造成致死之結果,而以推測用語而為不利於黃漢文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主觀上,黃漢文對於王方平毆打被害人,先出聲阻止方式,見無效果,始伸出左手阻止王方平繼續毆打,於短暫38秒內,先出聲再出手阻止,足見犯罪結果違背黃漢文本意。又毆打被害人致死,為王方平個人行為,非原先犯罪計畫內,為共犯之逾越行為。

李濬騰上訴意旨略謂:(一)李濬騰共同犯下強盜罪,固為事實,但致人於死部分,非李濬騰主觀所能預見,而客觀上,王方平持有棍棒,初只在防身與威嚇,逼使被害人繳出毒品。故李濬騰相信王方平所言,未予阻止,從未有毆打之動機。上訴人等3 人就毆打被害人部分,並未謀議,是以王方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係其臨時起意,為其個人之行為,非李濬騰所能預見。直至王方平持棒毆打,始見其危險性,李濬騰見狀,遂與黃漢文同聲喝止,王方平並因而放下棍棒。原審以上訴人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3 項強盜致人於死罪,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二)黃漢文、李濬騰齊聲喝阻王方平毆打被害人,有王方平之供詞可按,原審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予論斷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

王方平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非王方平所造成,此傷害應有其他原因介入,有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王方平要求原審親自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未親自勘驗,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又案發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燈光微弱,監視器畫面並無清晰確認王方平揮棒當時確實打到被害人之頭部,為避免因畫面不清楚,造成法官視覺誤差,有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影像放大及清晰化處理之必要。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就被害人頭部受有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類此重大外力衝擊時,被害人是否仍能有數小時的清明期,能行走如常,未詳細說明。此對被害人案發時,是否的確受有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之犯罪事實,至為重要,故有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之必要。且有調閱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1 時許返回住家後,至同日下午2 時許被發現死亡之期間,被害人居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傳喚證人王國龍、曹展華到庭作證之必要各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3 人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3 人結夥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一)被害人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顧問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為:「死者陳○成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就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說明:「3 、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部頭皮有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骨折,大小約為6乘4公分,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重約100 公克,血腫厚約1.5 公分,左腦顳頂部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皮質出血,同時左腦顳頂部因硬腦膜上血腫導致扁平及鉤回脫出造成腦幹受到壓迫,上述頭部鈍挫傷為死者頭部遭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造成。 5、剖解同時發現死者左胸前側壁在第五及第六肋骨間肌肉有挫傷出血,左橫膈膜破裂,破裂孔約為3.5乘2公分,胃部疝脫至左胸腔,研判死者左胸壁挫傷為左橫膈膜破裂之原因。6 、雖然解剖結果有發現死者左橫膈膜破裂導致胃部疝脫至左胸腔,但因死者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上述頭部外傷較左胸壁挫傷嚴重且有即時之生命威脅,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被害人死因確係因他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頭部」,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人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出血時,有部分傷者不會立即失去知覺,或先短暫喪失意識然後意識清楚數小時,這段時間醫學上稱為「清明期」,待出血量足夠出現腫塊效應時接著意識變壞,此時若未即時處理就會死亡,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受到王方平持鋁棒擊中頭部,仍能行走並返回其居所,且意識清楚,行走與一般人相差無幾。觀諸其居所無打鬥之跡象,並參酌王國龍、曹展華之證詞,被害人一度清醒,符合醫學常理。王方平所辯被害人傷勢輕微,事後大量出血,與其無涉,為諉責之詞,其請求向臺大醫院函詢調查,實無必要。

(三)黃漢文另辯以:曹展華於警詢證稱,被害人於105年7月23日晚間9 時許表示,在桃園市中壢區被搶及毆打(第1 次遭人毆打),本案係王方平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許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第2 次遭人毆打)。被害人兩次遭人毆打之時間,距離僅有27小時,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必與王方平毆打行為具有關連性云云。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據相驗卷,死者陳○成分別於105 年7月23日晚間9 時向其友人表示曾遭毆打,及7月25日凌晨0時許遭人持鋁棒毆打。而死者於7 月25日下午2 時被人發現死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頂骨有凹陷粉碎骨折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顯微鏡下觀察血種型態發現血腫多為紅血球並伴隨中性粒白血球,未見纖維結構,研判為新近之血,且死者左頂骨有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參考顯微鏡下血腫型態及顱骨骨折情形,可排除死者頭部之外傷為7月23日第1次遭人毆打時造成。其頭部外傷應與第2次7月25日凌晨0 時許遭人毆打有關。」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死者陳○成顱內之血塊均為完整之紅血球伴隨少量白血球浸潤,血塊表面未見活化纖維母細胞及細胞纖維層,且死者左頂骨有較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亦支援致命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應在7月25 日造成之死亡可能性較高。」均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王方平於105年7月25日凌晨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具有關連性。

(四)上訴人等3 人劫財及王方平揮棒全程,業經第一審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明確。王方平如何揮棒擊中被害人身體頭部,亦據王方平、李濬騰分別陳述在卷。現場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較遠,李濬騰、黃漢文與王方平距離較近,李濬騰、黃漢文所述雖有部分枝節稍有差異,然有關王方平揮棒擊中部位之主要爭點並無不同。王方平、黃漢文請求再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聲請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刑事警察局作影像放大之處理,核無必要。

(五)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王方平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揮棒會擊中被害人身體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揮鋁棒,多次擊打被害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王方平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為上訴人等 3人之本意,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王方平持鋁棒揮擊,李濬騰在旁觀看,完全未予阻止。棒球鋁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人體,會造成對方身體受傷,擊中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致生死亡之結果。李濬騰在王方平揮棒之時,沒有叫他放下鋁棒,亦未有效防止王方平繼續逞兇,事後猶分得贓物。而鋁棒係黃漢文所提供,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黃漢文雖於00:22:32始出手阻止,然黃漢文之一度出言或出手勸阻,均未有效防止王方平繼續逞兇,尤其,在被害人遭棒打倒地無法動彈,黃漢文猶上前多次搜尋被害人口袋之毒品及金錢。綜上,李濬騰與黃漢文既共同謀議由王方平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王方平以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時,不免擊中被害人頭部將導致被害人之死亡,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就上訴人等3 人否認應對被害人死亡負刑責所辯各節,予以指駁,復詳載適用法則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