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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8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上 訴 人 盧盈志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盈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盈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盧盈志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同月28日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中,『督察按圖施工』欄位中,就放樣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架)、鋼筋(鋼構工程)、基地環境雜項工程、主要設備工程等,均勾記為合格,有上開督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顯示被告盧盈志對於前開檢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已依其專業為檢查,且依被告盧盈志辯護人所稱當時混凝土澆置至少有3次以上,然被告盧盈志於99年9月28日到場督察時竟均未能發現,其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甚明,豈可反以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未通知被告盧盈志到場查驗為由,而卸免被告盧盈志應負之施工安全之責。」等情(見原判決第69頁)。卷查原審卷二第2至3頁所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下稱督察紀錄表)2份,均係「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劃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紀錄表,並非「國道6 號南投段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督察紀錄,有各該紀錄表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開檢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已依其專業為檢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到場督察時竟未能發現,認其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最後一次到現場是何時?)9月2日。」「(……督察紀錄表上盧盈志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筆簽名?所寫內容是否為你親自書寫?)是。是。」「(你為何在七、記載支撐架組立時應隨時注意各部位之固定方式,並且定時監測是否有位移情形?)我在98年8 月25日在工地督察時有發現現場場撐重型支撐架架設間距與圖說不符,請他們要修正,所以99年9月2日有做一個宣導性的請他們注意。」「(99年9月2日你只是形式上去晃一下,為何你日後沒確實找時間去督考現地有無按圖施工?因為你說9月2日去時已收工很晚了,顯然你沒辦法到工地現場去詳細督考有無按圖施工,而9月17日實施第一次混凝土澆置、9月27日實施第二次混凝土澆置、9 月30日實施第三次混凝土澆置,這是工程最危險的時候,你從9月2日後到事故前為何未到現場督考?)我對工地督察是不定期的,有空才過去,因為我在臺中烏日也有工程,我去督察是一次跑烏日工地及北山工地,因為我不知道要澆置混凝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154、178至180 頁)。其於原審具狀辯稱:

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有督察按圖施工之義務,此項義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以現場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就施工圖說有疑問時,在施工當下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釋疑,係依現場施工人員之要求到場並針對施工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及疑問提供諮詢或解決方案。又依建築法規之規範,任何結構體要進行混凝土澆置前,皆需由工地工程師提送查驗申請單至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混凝土澆置。系爭工程至99年9月30日已進行3次混凝土澆置,理應有3 次查驗紀錄,但監造單位並無指出或發現支撐架搭設錯誤之情形。是即使上訴人如檢察官指控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負有督察工地人員按圖施工之義務,然負責此部分之協力廠商即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從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上訴人到場查驗,檢察官及第一審判決據此究責,於法、於理,並非公允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有卷附98年7 月24日至99年9月2日之督察紀錄表共24份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即編號34卷第53至76頁)。觀之前揭督察紀錄表,上訴人該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在案發(99年9 月30日)前是否如其所述最後一次係於99年9月2日至現場督察?如果屬實,其後至案發時,上訴人何以未到現場督察,究係其怠於執行法規所應盡之查驗義務,或如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協力廠商之要求而前往查驗,因協力廠商並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致其未前往查驗?以上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重要事項及證據,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即援引不相適合之另件工程99年9 月27日、同月28日之督察紀錄表,逕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到場督察時未能發現,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

上訴人所辯係卸免應負之督察施工安全之責,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