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上 訴 人 高○駿 名字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
6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
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兒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高○駿於民國
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28日接續傷害被害人兒童高○維(名字年籍詳卷)部分,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第一審復依該罪名判決。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 6月28日傷害被害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傷害兒童加重其刑。然於審判期日竟未告知上開傷害兒童罪名並為辯論,其判決顯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僅承認有
過失。原判決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故意傷害行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平日另有該童母親翁○婷、祖母蔡○春、祖父高○東(以上
3 人名字均詳卷)照顧被害人。測謊報告內容僅能排除彼等無甩動搖晃被害人,無法排除「徒手、使用某不詳條狀物毆打、煙燙方式」等行為;且被害人之傷害,亦有可能是翁○婷於幫被害人洗澡滑掉時,為搶救而出手抓緊被害人手腳搖晃造成。又101 年7 月28日當天,家屬、救護車醫護人員對被害人實施CPR 40分鐘以上,亦有可能造成該傷害。原判決未調查上開傷害是否有可能為其他3 位照顧者或實施急救時造成,抑或其過失所為,並傳訊醫師說明,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全部為其故意所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先認定被害人左腳腳底多處傷痕為陳舊性外傷,復又
認定其中粗圓處為新傷,事實認定前後分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5 日至同月28日傷害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害人因⑪雙眼視網膜漫布性出血、⑫腦部新舊夾層出血、⑬腦水腫、⑭硬腦膜下積水、⑮雙上肢肱骨幹骺端骨折、⑯雙下肢股骨及脛骨幹骺端骨折等傷害,於101年7月28日送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10月28日下午6 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住院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所受上開⑪至⑯傷害,係遭他人以「抓住胸廓或肩膀、膝蓋附近位置反覆劇烈搖晃」所致;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並無遭誘導、逼問情形;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警詢、偵查中,供承被害人死亡係其上下左右搖擺造成;上訴人上開供述,與⑪至⑯嬰兒獨有搖晃症傷勢相符;翁○婷、高○東、蔡○春否認甩動搖晃被害人之測謊鑑定,可為上訴人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問:就是剛剛那邊的行為啦,就算是
說,那個,就是不可能,就是我不小心在照顧…?)答:照顧中喔、(問:照顧中把他…吼?上下左右搖擺所造成的嘛?)答:嗯、(問:啊那個,上記所為,是否你所為?就是你那個有的沒有的,哄騙小孩的那個部分啊?)答:嗯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87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問:你不曾以上下、左右搖晃的方式《例如抓住他的肩膀或環抱被害人》對過被害人?)左右沒有,上下抱他的方式是有,可能在過程中施力不當造成所謂嬰兒搖晃症等語(見相字卷第218 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上開供述、被害人⑪至⑯傷害形成之原因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害人死亡係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原審自無就是否為過失調查之必要,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並未聲請傳訊證人,106 年3 月
7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則原審未傳喚醫師作證,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上開測謊報告,無法排除翁○婷等人以徒手、使用某不詳條狀物毆打、煙燙方式為傷害行為、被害人傷害可能係翁○婷幫被害人洗澡,或急救人員在為被害人實施CPR 造成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