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上 訴 人 吳宥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吳宥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臉書對公眾散布販售電子菸而詐取劉○琿、鄭○元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要行騙,錢既已到手,何須如期寄貨予劉○琿?並主動聯絡其寄錯東西,要求劉○琿寄回換貨?上訴人甚至要求退款,惟遭劉○琿所拒,顯見上訴人無詐欺之意。㈡證人陳○豪既常販售電子菸商品,竟沒聽過上訴人刊登販售之電子菸類型,顯見其供述有迴避不實之處,無足採信。㈢上訴人皆以本名及自己帳戶從事交易,殊無愚昧至以本名行騙,且上訴人帳戶於與鄭○元交易後,仍有多筆交易進帳,均有履行,並無履約爭議,尚難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遽認其有詐欺犯行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證人劉○琿、鄭○元、陳○豪於原審之證述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
2 次寄送品項不符、價格低廉之他項商品取代出貨,經劉○琿、鄭○元多次聯繫,上訴人均未依約出貨亦未退還貨款,上訴人顯有網路詐欺犯意及犯行甚明等旨,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使用本名及自己銀行帳戶與被害人交易;上訴人使用同一帳戶與其他客戶交易商品成功者,不計其數云云,均不足以逕認上訴人必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事項,提出相異評價,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首揭說明,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