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上 訴 人 吳佩庭
張國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7、6
608、81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佩庭上訴意旨略稱:㈠、吳佩庭雖於偵、審中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蔡典郎(已判刑確定)之委託,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證人詹賀帆、郭任昇等情,但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蔡典郎之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且係聽從蔡典郎的指示行事,與蔡典郎當無犯意聯絡,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草率論吳佩庭、蔡典郎以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吳佩庭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9時03分警詢時,已供稱:伊知道蔡典郎係向綽號「國華」之男子(下稱「國華」)購買毒品,蔡典郎於返家後,就會匯款給「國華」等語,亦即已供出蔡典郎的毒品,係來自「國華」乙情;而蔡典郎係於同日19時40分警詢中,才供認其係在住處向「國華」購買毒品,並指認「國華」就是另上訴人張國華。足見警方係依據吳佩庭之前開供詞,始查出張國華為蔡典郎之毒品來源,原審卻認吳佩庭前揭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未依職權傳訊製作上揭筆錄之警員究明,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㈢、原判決係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6 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局報告書)所載,據認吳佩庭、蔡典郎所為,均不符合前揭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的規定。然吳佩庭係在104年5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筆錄,而警局報告書是警方綜合吳佩庭之警詢供述等資料所製成,則警局報告書如何能證明警方在查獲吳佩庭之前,即已知悉張國華為蔡典郎的毒品上手,足見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認事,顯然有誤云云。
張國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張國華於 104年5月19日晚上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蔡典郎的住處(下稱蔡典郎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等情;而證人郭任昇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最後一次是於當日晚上20至21時之間,在蔡典郎住處施用毒品等語。據此,則郭任昇於前開施用毒品時,即甚有可能在場目睹張國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的過程,該證人應可釐清張國華於交付前開毒品時,有無自其中取走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詎原判決卻認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疏失。㈡、原判決雖以:張國華對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訂有重典處罰乙節,當能知悉,則其在此情況下,猶販售毒品予蔡典郎,倘非從中可賺取差價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仍依購入的價格轉售、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而未約明各自分得毒品數量之理等由,說明張國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係為營利。然法律既定有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亦確有人涉犯該罪名,足見原判決上開推論,非必正確。況蔡典郎於第一審中,曾證稱:伊從未向張國華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張國華雖於104年5月19日之前,曾自交付予伊之1 兩重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 公克攜帶離去,但嗣後並未支付價金等語。又依卷附張國華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35分與蔡典郎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記載,蔡典郎當時雖提及要「轉錢」給張國華,但張國華卻表示:「不要、不要,因朋友說不方便,要再等一等」等詞,則倘若蔡典郎並非拜託張國華幫忙調貨,而是張國華意圖營利而欲販賣毒品予蔡典郎,就算張國華的毒品上手一時缺貨,其亦可先收取價金,慢點再交貨,實無拒絕蔡典郎欲「轉錢」的必要。此皆足證張國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確無營利的意圖,原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即與前開卷內證據不相符合。㈢、原判決以吳佩庭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經依法命其具結後,其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虛捏事實,以構陷張國華的動機及必要等理由,據謂吳佩庭於偵、審中所證,應非子虛;然蔡典郎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均經依法命其具結,原判決卻謂蔡典郎因此所為有利於張國華的證述,不可採信,前後論斷已相矛盾。況吳佩庭於偵查時,曾具結證稱:張國華與蔡典郎之毒品交易,非常頻繁,約2、3天至1個星期1次,其詳細日期,伊已不記得云云,但本案公訴人卻僅起訴張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1 次,足見公訴人並不採信吳佩庭之前開供述。另依卷附張國華與蔡典郎間之通訊譯文內容,亦查無如吳佩庭所證,該2 人有頻繁交易毒品的情形。是堪認吳佩庭之證詞,洵有重大瑕疵可指,應不能採為不利於張國華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猶採為張國華論罪的基礎,實難謂適法。㈣、蔡典郎在偵查、第一審中指稱:因張國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是否一起買,伊乃與張國華合資購買,伊於104年5月19日自帳戶匯款至張國華的郵局帳戶,是依張國華囑咐,要張國華幫伊購買毒品,張國華於購得毒品後,即在伊住處交付該毒品,並無抽取部分毒品攜帶離去情形等語,可見本案張國華僅單純代蔡典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自其中抽取部分毒品牟利,原審未予細查,徒憑吳佩庭的陳述,遽認張國華取走部分毒品營利,顯然違反「罪疑惟輕」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吳佩庭確有其事實欄二-㈡及二-㈣所載之犯行;張國華確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佩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 罪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張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累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吳佩庭、張國華(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卷內相關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賀帆2 次的犯行,均係由蔡典郎先與詹賀帆聯繫、洽談販賣事宜後,再由吳佩庭出面交付各該毒品,及向詹賀帆收取對價,並將價金全數轉交予蔡典郎,吳佩庭復坦承知悉蔡典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賀帆;另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4 次的犯行,皆係由吳佩庭負責以行動電話與郭任昇聯繫、洽談各次轉讓禁藥的時間、地點,及交付各該禁藥,吳佩庭並供認上開禁藥係蔡典郎無償交予友人郭任昇吸用等情,如何堪認吳佩庭所參與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2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所辯其僅係上開2 罪之幫助犯云云,實無足採;⑵依卷附警局報告書及張國華身分資料所示,張國華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的犯行,本案警方係早於對吳佩庭、蔡典郎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之期間,即已查悉,並非因吳佩庭之指證而查獲;另吳佩庭係於104年4月29日及5月4日,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賀帆犯行,皆早於張國華於同年5 月19日販賣該毒品予蔡典郎的行為,蔡典郎復供陳其於同年5 月19日前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得等語,足認吳佩庭縱曾供出蔡典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張國華,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吳佩庭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具結堅稱:張國華於104年5月19日晚上22時55分許,攜帶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蔡典郎住處交予蔡典郎時,確從中抽取4 公克攜帶離去,以賺取量差牟利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蔡典郎於第一審中,證稱:伊於同年月20日被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國華在前1 日拿該毒品給伊的一部分,及張國華供稱:伊於同年月19日交付1 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典郎時,吳佩庭確有在場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吳佩庭前開所證,堪以採信,而張國華前既未曾提及郭任昇於上開時、地在場,則其嗣於原審改稱:郭任昇於該交付毒品時在場目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亦無再傳訊郭任昇的必要;⑷張國華與蔡典郎均供陳其等係在監服刑時結識,彼此僅為普通朋友,並無特殊情誼,張國華又是具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政府訂有重典處罰之犯罪,當能知悉,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典郎,倘非從中可賺取利益,豈會甘冒重典,仍依所購入毒品的價格轉售、代購,或合購毒品卻未約明各自分得毒品數量,又大費周章,與蔡典郎聯繫交易事宜,並遠赴桃園向藥頭購得毒品,再於深夜攜至蔡典郎住處,親交予蔡典郎,復自其中抽取部分毒品,賺取量差,如何堪以認定張國華此部分所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張國華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國華與蔡典郎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可採;⑸蔡典郎於第一審中,雖證稱:張國華從未向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張國華雖曾於104年5月19日前,自交付予伊之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公克離去,但嗣未支付價金,伊實係與張國華合資購買該毒品等語,然就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有無抽取部分毒品等情節,卻先後陳述不一,又與張國華之供述不符,所證如何難以遽信等旨。茲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吳佩庭上訴意旨及張國華上訴意旨㈠、㈡、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卷附通訊譯文記載,張國華自104 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與蔡典郎有多通的電話聯繫,並曾多次敘及買賣毒品事宜(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349頁至第379頁),足見吳佩庭所稱:張國華與蔡典郎頻繁交易毒品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又依上開譯文,張國華於同年5 月18日晚上21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典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時,張國華雖稱:「阿你錢還沒轉吧?還是怎樣?」,蔡典郎答稱:「現在要轉了」,張國華即稱:「不要、不要」,蔡典郎問稱:「怎樣?」,張國華回稱:「先不要轉啦」,蔡典郎又問稱:「怎樣嗎?」,張國華再答稱:「不方便」,蔡典郎反問稱:「誰不方便?」,張國華則答稱:「我朋友吧」;惟張國華嗣於翌日20時28分,復以前開電話通知蔡典郎稱:「阿你怎樣?」,蔡典郎即答稱:「你也要等我回去……我回去才能那個……給你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8頁、第379頁),顯見張國華於同年月18日晚上,係因其毒品來源之友人不方便,始要求蔡典郎暫不要匯款,迨至翌日20時28分,其因取得毒品,即要求蔡典郎匯寄價款。是尚難因吳佩庭就張國華與蔡典郎之其他多次交易毒品的日期,記憶不清,致公訴人無法進一步查證,俾憑以對該部分罪嫌提起公訴,或以前揭通訊譯文中,有張國華暫時要求蔡典郎不要轉帳匯款的對話,即遽認吳佩庭所證,全不可採信,及張國華交付前開毒品予蔡典郎,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之論斷,尚無張國華上訴意旨㈡、㈢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