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上 訴 人 葉佳俐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交付賄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葉佳俐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造、李○芳、潘○妹及證人葉○惠、汪○英、游○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與陳○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李○芳、葉○惠、潘○妹、汪○英(下稱李○芳等四人)交付賄賂(下稱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依照宜蘭縣第00屆(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第00選區候選人陳○造之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李○芳等四人,係支付她們在陳○造競選本屆縣議員三星鄉後援會(下稱後援會)成立大會上表演原住民舞蹈(下稱表演舞蹈)之酬勞,並非交付約定投票予陳○造之對價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及游○惠、李○芳等四人係原住民舞蹈團之成員,有在後援會成立大會上表演舞蹈等情,為原判決所肯認。又上訴人及陳○造、游○惠、李○芳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曾經一致陳稱:上訴人係交付李○芳等四人表演舞蹈之酬勞,又陳○造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時,並未談到有關本屆縣議員選舉之事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是支付表演舞蹈之酬勞。又從事表演之報酬係依才藝高低而定,並無固定價碼,不能彼此比較。原判決就上訴人及李○芳等四人有達成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就李○芳等四人表演舞蹈所取得酬勞,遠逾同類型表演舞蹈之一般行情,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陳○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反覆不一,其中不利於上訴人者,應係冀求自身能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致。又陳○造、游○惠及李○芳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既有一致陳稱:上訴人係交付李○芳等四人表演舞蹈之酬勞等情,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應屬實在可信。再依陳○造、游○惠及李○芳等四人之一致供述,可知上訴人交付1,500 元係包括表演舞蹈、佈置場地、打掃環境、提供服務之酬勞在內,前後耗費時間長達十餘小時,顯無酬勞過高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以陳○造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時,有表示盡量拉攏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李○芳等四人時,有表明支持陳○造之意思為由,因認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係以上訴人內心之想法,推測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又縱使陳○造支付表演舞蹈之酬勞確實較一般行情為高,其本意係在討好有投票權之李○芳等四人,以博取好感,並非即屬投票行賄。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支付之酬勞太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李○芳等四人所達成表演舞蹈之酬勞與投票行賄之代價各為若干,以及此等代價客觀上如何足以影響李○芳等四人投票之意向,即遽認雙方有達成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交付1,500元 係約定投票予陳○造之對價,又認係表演舞蹈之較高酬勞,前後並非一致,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㈠原判決審酌前述上訴人及陳○造、游○惠、李○芳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與陳○造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9頁)。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李○芳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金錢予李○芳等四人(按原判決另說明:游○惠係無投票權之人,上訴人係出於誤認而交付金錢予游○惠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而李○芳等四人則明知其情猶予以收受(見原判決第6 頁),即係就認定上訴人及李○芳等四人有達成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所為論敘說明。㈢李○芳等四人既非職業表演者,又在競選場合表演一般係重在提昇現場人氣而非表演內容,其等表演舞蹈之酬勞多寡通常與本身才藝高低無涉。上訴意旨⑴指稱,表演酬勞多寡與才藝高低有關,不能逕認李○芳等四人所取得之酬勞過高云云,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意旨⑵所指,李○芳等四人有表演舞蹈、佈置場地、打掃環境、提供服務,前後耗費時間長達十餘小時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以倘非有正式僱用關係,上開事宜通常屬於熱血義工贊助之項目,不會因此領取酬勞,致加重候選人財務負擔,無礙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屬性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陳○造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時,有表示盡量拉攏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李○芳等四人時,有表明支持陳○造之意思,其交付金錢之用意明顯在影響李○芳等四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之意向。又1,500 元尚非就投票意向完全不具影響力之些微金額,況陳○造及上訴人均坦承上述金錢具有拉攏有投票權之人支持陳○造之效用。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交付金錢作為約定李○芳等四人投票予陳○造之對價,及此等對價足以影響李○芳等四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之意向(見原判決第6、8、9 頁),自有所本。㈤原判決不採陳○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已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5、6頁)。又原判決斟酌採取游○惠、李○芳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部分陳述,即係摒棄其等與此相異之陳述,原判決未逐一論敘說明其他陳述是否可採之理由,尚無不可。㈥原判決係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分別交付1,500 元予李○芳等四人,純屬交付約定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造之對價,並未包括表演舞蹈之酬勞在內,亦即所謂支付表演舞蹈之酬勞,不過假借名目之詞,而非單純認為表演舞蹈之酬勞太高。上訴意旨⑷指稱: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李○芳等四人所達成表演舞蹈之酬勞與投票行賄之對價各為若干;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交付1,500 元係投票予陳○造之對價,又認係表演舞蹈之較高酬勞,前後不一云云,應屬誤會。㈦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交付賄賂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交付賄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收受賄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