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 訴 人 劉兆弘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兆弘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李文卿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而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020000000 號函及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下稱高血壓學會)102 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作為其認定李文卿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且上訴人毆打、欺侮李文卿之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等情之主要憑據(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查:
㈠法醫研究所於本件鑑定報告書係記載:「死者李文卿,48歲
,男性,係受刑人在監獄中遭毆打,送醫仍不治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高血壓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與被毆打至死亡的時間上呈現不連續(非立即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死者雖有體表毆打傷,但無足以致死外傷,但仍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再決定其毆打和死亡的關連性,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71 至172 頁),上情如果無誤,該鑑定報告認李文卿死亡方式「應屬病死」,此與同所上開102 年8月2日之函覆內容,二者間關係為何,究係矛盾或相容,或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尚欠明瞭。又法醫研究所該函文載稱:「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語,似為假設語句,並稱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無法證明,似亦未能肯認若有毆打行為即係「可能日重因子」。以上疑義,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李文卿毆打,縱非「直接造成因子」,亦屬「可能日重因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遽斷,難謂適法。
㈡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檢送李文卿之房內作息摘要表、血
壓紀錄表及相關監視器載圖等資料顯示,李文卿⑴血壓情形為:①3 月30日血壓為129/74、②3 月31日血壓為141/99、③4月2日血壓為149/92、④4月3月血壓為169/96、⑤4月4日上午8時49分血壓為140/90、⑥4月5月上午8時37分血壓為122/74、⑦4月6日上午9時8分血壓為153/85、⑧4月7日上午 8時58分血壓為126/81、⑨4月8日上午8時36分血壓為144/129、⑩4月9日上午8時39分血壓為142/121、⑪4月10日上午8時46分血壓為106/74、⑫4月11日上午8時46分血壓為106/61、⑬4月12日上午8時35分血壓為106/61(見原審卷第98至 100頁);⑵傷害情形則自4月5日下午3時56分被打頭一下起至4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均有被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欺侮行為(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上情倘若無誤,於104年4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上訴人既有對李文卿為傷害、欺侮行為,且原判決認定該傷害、欺侮與李文卿之血壓升高並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具因果關係,則該等傷害、欺侮行為,是否應出現血壓升高或異常之狀況,惟未見該期間李文卿有血壓升高等情,尤其4月11日8時0分至7分之期間,上訴人於傷害李文卿之後,旋於同日8 時46分量血壓,李文卿之血壓仍屬正常。是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血壓升高致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具有因果關係,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或送請專業單位鑑定(若係送鑑定,應考慮併送李文卿該期間用藥狀況,以明其服藥是否會影響血壓之量測);再者,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時雖檢送李文卿相驗案件影印卷3 宗,送請高血壓學會鑑定李文卿死亡之原因,與上訴人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然並未將上開李文卿之血壓變化之情形併送參鑑(見相驗卷三第
10 7頁),此情是否會影響該鑑定之結果,亦尚待明瞭。原審對上開各情,未查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最後一次傷害被害人之時間,究係「102 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或「102年4月13日下午5時9分01秒」,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見原判決第2頁、第5頁)記載不相符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