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鑫佑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鑫佑犯偽造有價證券7 罪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曾聲請原審調閱陳○○於民國100年3月向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系爭不動產房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訴字第1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他字第646 號重利案件之卷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之女陳○○因承擔被告債務,而授權被告簽發陳○○名義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3張(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3之本票)及3次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亦即附表編號4~7本票方為被告所偽造者。然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且其理由中對於與本件事實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之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上字第6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陳○○於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房子過戶給花○○時,房子有貸款,但是貸款都是林鑫佑繳納,不過因林鑫佑工作不穩定,所以繳款不正常,花○○擔心我媽媽無力繳款會影響其信用,所以花○○向我媽媽表示要將房子過戶到我家人名下,所以才會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這三次的印鑑證明我確定第一次我媽媽跟我說是因為車貸的事情…」應認陳○○對於系爭房屋之移轉、設定抵押,被告積欠債務之原因及金額等節,均知之甚詳。又告訴人單純冀望債權獲得保障,於明知被告無資力情況,而顯無可能取得較高房貸金額,始收受被告以陳○○名義簽發本票,乃因相信被告已得授權同意,否則何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陳○○,儘可以所有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屋以實現債權。乃原判決竟採信陳○○事後因圖免除已身債務所為全不知悉之不實證詞,切割認定陳○○並未授權簽發計480萬元之本票3張,進而認定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承擔被告債務均分屬不同事實,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調取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審104年度上字第229號等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9號等卷資料為判決基礎,卻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有附表之7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原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僅有附表編號4至7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審酌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原審未釐清陳○○有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即逕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四)原判決就被告7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處不同刑度,卻未說明其理由,且量刑過重,亦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各等語。
五、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未經陳○○同意,以陳○○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後,交予花○○收執等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花○○、證人陳○○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資料、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1628號、原審104年度上字第229號等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並說明證人陳○○於原審具結作證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之7張本票,並否認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係經其明知而同意配合辦理之情事,且原審民事庭就陳○○所提起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判決陳○○勝訴。其次,縱使陳○○同意並和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持以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然此與其同意簽發本票承擔票據債務乃屬二事,無從以陳○○同意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情事,逕予推論其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況告訴人具狀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時,同係主張被告簽發附表之7張本票,均未得到陳○○之授權,並指被告因而涉犯7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因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理由貳之四已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列聲請調閱之卷證,因本案事證已明,且陳○○有無同意就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其是否同意承擔被告債務或另負本票債務,乃屬二事,另103年度訴字第16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104年度他字第646號重利案件之卷宗,前均已調取後留存影卷,自無庸再予調閱卷宗原本,其聲請均無必要之理由。自同認原審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亦無調閱必要之依憑,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第一審105年8月23 日審理時即已提示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審104年度上字第229號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影本,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嗣原審106年1月4 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事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後,檢察官及被告仍表示沒有意見 (見第一審卷第44頁至45頁、原審卷第 326頁至327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乃本案偵查卷。是被告應已知悉上開卷證資料,並無因未經提示而礙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亦無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情事。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本件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4 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提出之論告書,雖記載被告僅有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然本件起訴書已引用其附表,記載被告確有7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106年1月4 日審理時,檢察官亦同論告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主張被告僅有 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39 頁)。原審因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所示之7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處,自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二)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而緩刑宣告,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