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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9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上 訴 人 江新東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 訴 人 郭禮台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7、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新東、郭禮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同案被告胡勇福(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可以採取;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7月2 日函附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以採取;上訴人等與胡勇福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胡建興之犯意聯絡,由胡勇福摑掌胡建興臉部約20分鐘, 3人又以佛手瓜丟擲胡建興頭部、下顎、後背,胡勇福復毆打胡建興胸口及肋骨兩側、以腳踩踏臉部、踹踢臀、腿部, 3人並輪流以捕獸夾夾弄胡建興身體,致胡建興受有左側前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區血塊狀出血等傷害,因顱內出血、肝衰竭,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而死亡;胡建興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慢性胰腺炎等病症,足以導致其(受傷顱內出血)凝血功能不全,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胡建興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胡建興生前有上開病症,均不影響上訴人等之行為與導致胡建興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判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㈡);上訴人等均知悉胡建興之體況有身體不好、年紀大、走路較慢之情形;渠等對胡建興之所為,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有預見胡建興因而致死之可能性;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胡建興致死,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理由一、二);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胡勇福不利渠等之供證,並綜合卷內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檢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集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均係成年人,均有工作及經驗(見原判決第14頁),又胡建興雖有上開嚴重慢性病症,但遭上訴人等毆打前並無即將死亡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等毆打時尚且表示會痛要求停止(見原判決第6 頁),而上訴人等毆打胡建興時既知其年紀大,體況不好,自應注意,竟仍對其傷害及施虐,致其受顱內出血傷害,而致死亡,則原判決認渠等對胡建興之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雖主觀上未有預見,仍應負加重結果之責,於法並無不合。郭禮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伊無預見胡建興有「肝衰竭等疾病」,主觀上對未預見其死亡無過失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另載:上訴人等雖供承:知道胡建興身體不好、年紀大、走路較慢等情,然並無證據可佐認渠等知悉胡建興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之病情,主觀上對於胡建興臉部受擊打將較一般人易於顱內出血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認上訴人等對胡建興死亡之結果僅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21行),僅在說明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胡建興身體狀況在遭受渠等傷害後,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並無預見,因之「不能認渠等有殺人之故意」,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所為論述,與原判決前揭以依客觀之立場觀之,能預見胡建興遭上訴人等傷害後有發生死亡結果可能性之說明,並無扞格,自無江新東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至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或記載胡建興生前患有「慢性胰臟炎」,或記載為「慢性胰腺炎」,惟胰腺炎乃胰臟臟器之病症,上開報告書之記載文字用語或有不同,仍無江新東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胡勇福,有傷害胡建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傷害胡建興,胡建興終因渠等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渠等之行為,客觀上有預見胡建興因而致死之可能性,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與胡勇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就結果全部負責。是縱以腳踩踏胡建興頭臉部係胡勇福所為,但既未逸脫共同傷害之犯意,上訴人等自應對胡勇福行為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郭禮台上訴意旨謂伊未能預見胡建興死亡之結果,即與胡勇福等無犯意聯絡;江新東上訴則以係胡勇福「以腳踩踏胡建興」致其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最高,胡建興顱內出血非伊造成,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江新東係傷害行為提議者,並在旁喧鬧助興及下手欺凌胡建興,且全程參與,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對江新東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尚無違法不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並對江新東在原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僅較胡勇福輕2 個月,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15頁),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