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上 訴 人 汪德勝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汪德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羅文在因停車糾紛產生爭執等事實,綜合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羅黃柳枝指證被害人係遭上訴人徒手揮擊臉部致向後仰躺倒地不起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㈠、依憑證人(警消人員)許春景、曾煥讚及黃泰儒之證言,輔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民國)
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第一審勘驗囑託員警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等證據,就證人羅黃柳枝所稱目睹案發經過之時間「(103 年11月24日)約下午5 點多到 6點之前」,合理推算係當(24)日18時許,其時雖已日落,惟依現場客觀環境之光線,羅黃柳枝及前揭證人均可清楚目視案發現場道路狀況,又自所載新瑞士大飯店505 號房向下觀看,視線無遭遮蔽,羅黃柳枝確能清楚目擊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之過程,不因附近路燈未亮而有誤指,卷附「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辦公處證明」無從據為羅黃柳枝視線有遭阻礙之判斷依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㈡、勾稽證人許春景、黃泰儒、李紫寧供證情節,輔以卷附相關之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下稱衛生所)函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明表暨病歷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被害人於倒地後外觀上左眼下方之擦挫傷,係直接外傷所致,佐以羅黃柳枝目擊情狀,應為上訴人於揮擊時所造成,且以在傷害處重覆擊打所致之挫傷,在第一時間未必表現明顯瘀(青)傷,常需經歷數小時或數日後始會呈現之研判,自不因被害人臉部遭上訴人揮擊之當下未出現嚴重傷勢,即遽認上訴人未毆打被害人,或羅黃柳枝所證不實,再參酌上訴人就其臉部及右膝傷勢之原因,經其檢視卷附照片後,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難推認與扶持被害人攸關,該等照片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因碰撞上訴人身體物件致左眼瘀傷,其於扶持被害人時,膝蓋及臉部因而受傷云云,難予採信等情,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㈢、證人曾煥讚、黃泰儒及李紫寧於第一審或原審雖供證被害人傷後意識清楚,惟同時證稱係指其後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或至衛生所(或醫院)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4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勾稽證人許景春到達案發現場後親身經歷被害人無意識之情狀與羅黃柳枝指稱被害人倒地後不省人事之證言悉相符合,因而研判被害人係自地面移動至救護車後始逐漸甦醒,類此情狀,合於一般人頭部發生撞擊後會產生短暫昏迷,待一段時間始慢慢恢復意識之常情,羅黃柳枝前揭證言與曾煥讚等人所證情節並不相侔,亦與事實無違,自不因被害人事後能回應救護人員遂認羅黃柳枝所證不實,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羅黃柳枝目擊上訴人有徒手揮擊被害人臉部3下致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於理由內未特予說明上訴人究係以何隻手出拳、被害人有否移位等節,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犯罪,並以羅黃柳枝所證與相關證人之證言互有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㈠、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就案發當時時間,相關證人可清楚目視現場道路狀況,且羅黃柳枝自新瑞士大飯店505 號房向下觀看,無視線障礙,縱無路燈輔助,無礙於能見程度等節,併於理由內論述稽詳,已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事實明確,未再次勘驗現場,已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㈡、稽之卷證,原審就被害人傷勢成因之待證事項,係先依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傳喚診療被害人之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何慶良於105 年3 月30日之審判期日出庭說明(見原審卷第60、61、71頁),惟經羅東博愛醫院以同年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50300118號函復:「本院何慶良醫師因事當日無法前往出庭;請惠允同意以函詢方式取代出庭」(同上卷第78頁),審判長乃於該次審判期日詢以對上旨函復之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稱「同意以書狀函詢,欲函詢的問題會在1 個星期以書狀陳報」,同年4 月13日並具狀陳報聲請函詢之問題(同上卷第81頁背面、第85至87頁),原審經裁酌後,發文詢查羅東博愛醫院卷附相關事項(同上卷第92頁),羅東博愛醫院乃於105 年4 月29日以羅博醫字第1050400123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就「羅文在(即被害人)左眼之傷痕,是否為遭人正面擊打三拳所致?抑或跌倒時他人眼鏡或身體之物所造成?」之查詢事項,復稱「(龔煥文醫師說明表)羅文在左眼之傷痕為頭部外傷所致,有可能為遭人正面擊打三拳或跌倒時他人眼鏡或身體物件所造成」、「(何慶良醫師說明表)無法判斷」(同上卷第99、10
0 頁);其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同年5 月25日之審判期日復請求傳訊龔煥文醫師出庭作證(同上卷第111 至113 頁、第121 頁),惟辯護人同時陳稱:「如鈞院認為以函查方式代替證人到庭詰問的話,辯護人沒有意見」,於同年6 月20日並具狀提出主張之函詢事項(同上卷第121 頁背面至 124頁),原審經斟酌後,再次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關於「㈠、被害人羅文在之傷如係遭人正面擊打三拳所造成,何以和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之被害人照片,被害人臉上只出現左眼下方一弧形之傷,而未出現多重的傷痕?㈡、被害人羅文在之傷,能否判斷遭人正面擊打三拳所造成之可能性大,抑或跌倒時他人眼鏡或身體之物件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如能,原因何在?」等事項(同上卷第136 頁),經羅東博愛醫院於10
5 年8 月2 日以羅博醫字第1050700087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就上載事項復稱:「(何慶良醫師說明表)無法從急診照片中看出是打了幾拳,因為有時候是傷害處重覆挫傷,有時候是受傷地方的瘀青尚未表現出來,所以第一時間看診時,有時候傷處沒有完全表現出來」(同上卷第139 、
140 頁)等情,原審並依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所載傳喚證人李紫寧到庭詰問(同上卷第165 至167 頁、第180 頁以下審判筆錄)。依上開卷證之記載,原審顯已審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後,就所認與本案被害人傷勢成因攸關之待證事項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查復,羅東博愛醫院並已檢據相關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復稱在卷,無所指未待醫院回函逕予審判之違法;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對原審以函詢方式代替證人到庭詰問表示無意見,且提出主張函詢之事項供原審裁酌,顯已認無傳喚龔煥文醫師調查詰問之必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97 頁背面),原審既認依上訴人部分供述,綜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被害人臉部傷勢肇因於上訴人揮擊所致,無涉係碰撞上訴人身體或物件,其確有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且此項裁量,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傳喚龔煥文詰問或未再對被害人傷勢成因為調查,無違法可言。於上訴本院時,重為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