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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何茂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茂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信只要在授權承諾書增訂連○榮、許○邦應循合法途徑辦理陳情等旨,何銀水即會與何明華持相同態度而同意授權,何○寬、何○達也不會表示反對;上訴人本諸何家對外事務一向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之舊例,自信有權在授權承諾書上簽署何○寬、何○達之姓名、印文,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何銀水確有同意,否則不會參加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免被徵收之回饋計畫等語,係指授權承諾書簽訂之後,何銀水在一年內有同意授權之意思,並非欲反推何銀水原即有同意之事實,原判決誤解其意,且未依聲請傳喚何銀水到庭,究明是否授權承諾書加載免責條款後,其即不再反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㈢授權承諾書已載明申請費用由連○榮自負,原判決認何○寬、何○達須承擔授權承諾書義務之危險,顯然無據。又連○榮、許○邦未於受託後6 個月內完成受託任務,授權承諾書因此失其效力,本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亦無託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㈣連○榮未依約於6 個月內完成土地免被徵收事宜,本不得請求報酬,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此與授權承諾書是否偽造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賠償義務,自無須與連○榮和解,原審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裁量依據,難謂於法無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何銀水已同意授權,伊並無盜用印文及共有人並無受損害各云云,亦逐一論斷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未得何○寬、何○達或彼二人之父何銀水同意,偽造何○寬、何○達名義之授權承諾書,並提出予許○邦、連○榮而行使,供其等作為系爭土地陳情免被徵收及日後託售之用,已使許○邦、連○榮誤信上訴人已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開始陳情及接洽系爭土地出售等相關作為,實已損害許○邦、連○榮之利益,日後更導致連○榮無從履踐系爭土地託售事宜,並致何○寬、何宗達有承擔授權承諾書上所載之相關義務之危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何銀水於偵訊時之證詞、何明華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何銀水並無同意授權,而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何銀水沒有授權同意伊代簽授權承諾書,伊也沒有向何銀水確認何明華表示大家已經同意乙事等語,甚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因認上訴人未經何銀水同意,偽造何○寬、何○達之授權承諾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此與何銀水事後是否因高雄市政府要求而參與「回饋計畫與配置方案」乙事無關,因而未傳訊何銀水、何忠信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不當(見原判決第9 、10頁)。係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緩刑宣告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