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張剛維
趙啟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上 訴 人 董惠彬
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鄭勤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鄭勤自訴意旨略稱:伊係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址1 樓前面之法定空地係伊與同棟公寓其他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該址1 樓住戶未經同棟公寓其他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上述法定空地加蓋頂蓋、立柱及木門,並設置花台、矮牆、柵欄及地磚等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經伊之配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檢舉。上訴人張剛維、趙啟宏、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及沈瑞珠等6 人分別係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政風室、查報隊、公寓科及違建科等單位之公務人員,彼等均明知系爭違章建物,係上址1 樓住戶於99年5 月間所增建,並非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卻於100 年6 月10日至現場會勘後製作會勘紀錄內載:「陳情人檢舉前院既存違建範圍內新增『2 支立柱』直抵頂蓋乙節,查該2 支立柱係屬頂蓋之必要支撐物,屬前院既存違建一部,當併同該既存違建論處」等不實事項,並援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不予拆除前述系爭違章建物;復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 月3 日製作電子文書回覆自訴人,內容略謂:
系爭違章建物係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免查報處分等不實內容,致伊對於前述法定空地之共有權利受損,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拆除違章建物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自訴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以資判斷自訴人之權益是否因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據以認定自訴程序是否合法。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罪,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等明知系爭違章建物係99年5 月間始搭建之「新違建」,卻於前揭會勘紀錄等公文書上登載:「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等不實內容,此項作為雖未直接使自訴人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結果,惟已涉及臺北市建管處就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不能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查報拆除系爭違章建物,自訴人不僅無法享有主管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公共安全保障,及除去系爭違章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利益,尚須耗時費資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物,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對於前揭法定空地之共有權雖因系爭違章建物而受損害,然其直接肇因為上址1 樓住戶之違章增建行為,而非上訴人等製作前開會勘紀錄及相關電子文書所造成;上開相關公文書僅係上訴人等依民眾檢舉違章建物所為之相關處理行為,難認與自訴人之權益受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因認自訴人並非其所訴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然第一審未詳究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對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相關規定,亦未審酌上訴人等所製作之前揭不實內容公文書,在形式上可能會侵害自訴人前述權益,遽認自訴人並非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為不當,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發回更審,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依本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70年台上字第5093號,及30年上字第45
2 號判例意旨,固係以自訴狀所指訴之事實為準。亦即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調查結果,其法益確曾受害或被告實際上確有加害行為為必要,均得提起自訴。但本院80年6 月3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某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某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某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認某甲並非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不再援用」。依此項決議意旨,本院已變更前揭3 則判例所持形式審查之見解,而改採實質審查說,亦即必須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且本院上開3 則判例,先後經本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及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原判決於論斷自訴人鄭勤是否係其所自訴上訴人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時,仍援用與本院決議不再援用上述3 則判例相同意旨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謂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被害人,係指依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即為已足,並不以其權益在實際上確有受損害為必要云云,並據此認為本件自訴人依其自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係其所指訴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尚非不得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而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上述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洽。㈡、本件自訴意旨雖謂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址1 樓前面之法定空地係其與同棟公寓其他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該址1 樓住戶未經許可,擅自於99年5 月間在上述法定空地加蓋系爭違章建物,經其配偶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上訴人等6 人分別係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政風室、查報隊、公寓科及違建科等單位之公務人員,彼等均明知系爭違章建物係上址1 樓住戶於99年5 月間所增建,並非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卻製作前揭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並援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不予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復先後3 次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電子文書回覆自訴人,謂系爭違章建物係前述所稱之「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免查報處分等不實內容,致伊對於前述法定空地之共有權利受損,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拆除違章建物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主張其係上訴人等前揭犯罪之被害人,而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然本件自訴人是否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指之前揭法定空地為何人所有或共有?該違章建物係何人於何時所搭建?又自訴人曾否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並請求依規定拆除系爭違章建物?若否,係何人出面檢舉?本件自訴意旨所稱登載不實內容之3 份電子公文之受文者為何人?若上訴人等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則自訴人之何項權益因而受損害?其權益受害與上訴人等被指控之犯罪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抑僅係受間接不利之影響而已?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在形式上可能會使自訴人無法享有「主管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公共安全保障,及除去系爭(違章)建物占用公同共有物之利益」,且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而循民事程序請求拆除云云。然其所謂「無法享有…利益」一節,能否與「權利直接受損害」作相同之解釋?以上諸多疑點,均與實質審查本件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攸關,亦係判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重要前提事實,且當事人間對此復有所爭執,自有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攸關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重要前提事實及疑點,俱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僅憑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遽認上訴人等所為之犯罪行為在形式上可能會侵害自訴人之權益,而據以論斷自訴人係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並進而認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而予以撤銷發回,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未實質調查本件自訴人是否確係其所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影響於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