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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上 訴 人 簡義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簡義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3 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部分之自白,其餘犯行之部分供述,勾稽證人簡龍源、簡阿杞、警員陳淀埼、吳竹威之證述,參以卷內蒐證光碟影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之物品、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及就附表疑似爆裂物之相關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妨害自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並說明上訴人在擺放有易燃傢俱之客廳、餐廳丟撒冥紙並潑灑汽油,復持打火機數度靠近沾有汽油之地板轉動,有意點燃,客觀上如何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況上訴人年逾70,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散布紙類、木製隔間、傢俱之地點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觸紙類及汽油,可能因汽油之助燃而燒燬本案住宅,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依原判決理由壹之說明,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援引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憑 (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7行)。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對其作夜間詢問時,並未告知相關權利,且該供述非出於其真意等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