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上 訴 人 莊峰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91、2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峰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參酌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之記載,被竊木材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61,040元,減去生產費用729元(此係由查獲地運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運材作業費用,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105、106 頁之價金查定書,至因實行犯罪所為之伐木、集材等行為,無生產費用可言),認其山價(即贓額)為760, 311元,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前揭證據資料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經依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調查前揭金額之來源依據及認定理由,指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共同正犯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一)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二)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如何不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以原判決未說明對於共同正犯陳氏美之量刑,較上訴人為輕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