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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許進德律師黃于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凃逸奇律師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鑫溢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陳博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採取共同被告黃圓映於警詢之陳述為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44至46頁),然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林鑫溢在原審已具狀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係屬傳聞證據,且該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並非正確,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第239 頁),原判決指林鑫溢與其辯護人已知該證據乃傳聞證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5頁),並採為林鑫溢論罪之部分依據,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併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三人均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延續王秋東時期經營模式,及持續給付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3日 起迄100 年3 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而黃圓映自92年12月3 日接手系爭道場起,迄100 年3 月17日遭檢警查獲時止,期間所收受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 至附表 1-126『開戶日/正確日』為『92年12月3 日以後』所示部分(各該附表編號欄標記●者,為92年12月2 日以前收受之存款,★者為全部或一部款項由其他筆存款轉入者),共計存款筆數為14,934筆,存款人數有7,935 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

8 億9,090 萬元,已兌付26億0810元」等情(原判決第3 至

5 頁)。然稽之附表1-25編號08、存款人:周宏裕、正確開戶日:92年11月28日、投資總金額:300 萬元(原判決第81

0 頁)、附表1-25編號134 、存款人:吳聰海、正確開戶日:92年08月10日、投資總金額:100 萬元(原判決第824 頁)、附表1-53編號70、存款人:梁順裕、正確開戶日:91年11月02日、投資總金額:100 萬元(原判決第1316頁)、附表1-99編號01、存款人:鄭麗美、正確開戶日:92年08月26日、投資總金額:100 萬元(原判決第2081頁)等之記載如果無訛,各筆收受存款之日期,均在92年12月2 日以前,惟於各該編號內並無「●」之標記;原判決卻均仍認定為黃圓映等所吸收存款之範圍。而附表1-2 編號04、存款人:張美惠、正確開戶日:94年04月10日、投資總金額:300 萬元(原判決第269 頁)、附表1-9 編號03、存款人:湯月雲、正確開戶日:94年04月26日、投資總金額:300 萬元(原判決第409 頁)等之列載,在各該編號中均標註「●」,似認非屬黃圓映等於92年12月2 日以後吸收存款之範圍。另附表1-21編號05、存款人:蔡鏽貴、正確開戶日:94年01月20日、投資總金額:700 萬元,其中之200 萬元記載「轉樂助」(原判決第710 頁),該記載究何所指?是否非黃圓映等約定給付利息或收受存款(復不屬十年保本之存款項目)之範圍?原判決對此等投資,未說明其與附表1-1 至1-126 其他各編號部分有何例外認定之理由,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之違誤;且各該事項至為攸關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本件共同收受存款筆數與總金額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圓映接手王秋東主持系爭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後,推由林鑫溢負責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黃鎂銀負責協助黃圓映處理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投資等工作。……且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系爭道場存款人約定利息或本金,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以下列方式四處投資,以達維持系爭道場之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原判決第3、5頁);復於理由欄論述「由上開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3人供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足以認定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將本案被害存款人所收受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投資(相關書證證據頁碼,詳見附表二至附表八、附表十『備註』欄所載)等之事實」(原判決第50頁),而認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3人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行。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銀行法第3條將銀行經營之業務,分22項而為列舉之規定,並將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直接投資生產事業,分別列於銀行經營22項業務中之第2項、第5項、第8項之規定中,足見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業務、辦理放款業務、投資生產事業業務,係不同之業務。是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並不以收受存款後,有轉存、轉貸,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始謂係經營存款業務甚明。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非以有無將收受之款項予以轉存、轉貸、或投資各種事業圖利,為是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原判決既認定:「黃圓映自92年12月3日起按王秋東經營之模式即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除本金以外固定利率之生活費即利息,總計黃圓映自接手系爭道場之日即92年12月3日起至100年3月17日遭檢警查獲止,所收受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 126所示「開戶日/正確日」為92年12月3日以後部分等之事實」(原判決第30頁),及「黃圓映並將該道場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所示125組及附表1-126,每組均由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道場與下線間聯繫管道;並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該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一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而系爭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則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黃圓映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存放,由黃圓映統籌運用」、「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黃鎂銀、林鑫溢就本案犯行,雖未招攬存款人加入系爭道場,或為收受款項、開立合議單、給付利息等行為,但實際上黃鎂銀、林鑫溢與本案首謀主導之黃圓映,共同負責處理存款人存入之款項之投資,分別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投資行為」(原判決第34、55頁)等情,如果無訛,則黃鎂銀及林鑫溢所參與,將黃圓映對本案被害存款人所收受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投資之所為,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與黃圓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不無疑義。況縱認黃鎂銀、林鑫溢2人亦有參與黃圓映前揭吸收存款之情事,其等實際參與吸金之起迄時間究竟為何?參與投資如附表二至附表八、附表十等項目之行為,是否即係違法吸金行為之開始?其等2人加入前後,對黃圓映之吸金行為有如何之認識,有否利用其他行為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之意思?其等於各該參與犯罪時期,其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共同犯罪所得是否均達1億元以上?原判決均尚未釐清說明,遽認黃鎂銀、林鑫溢等就黃圓映自92年12月3日起吸金之總金額「198億9, 090萬元(已兌付26億0810元)」均應共同負責,其2人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亦均達1億元以上,除嫌速斷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再者,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本件原判決僅泛謂:「黃鎂銀、林鑫溢與本案首謀主導之黃圓映,共同負責處理存款人存入之款項之投資,分別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投資行為,其後亦共享違法吸金利益」、及「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八(附表二編號26至28、30、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除外,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六編號3 所示7770-DB 號車輛及附表七編號4 、5 、9 、18、19除外)所示之財物、附表十、附表十一之三(A3-5 筆、A3-28 鑰匙、A3-29記事本除外)所示之財物,均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所有,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包含在上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72 億8280萬元之內」等語(原判決第55、66頁);而關於本件所違法吸收之資金,究有無由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分得?如有,各分得多少數額?又前揭投資所得分屬於何人所有?其等3 人是否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即以吸收資金合計198 億9090萬元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之共同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計26億810 萬元)後,認餘款172 億8280萬元與前揭全部之投資所得,且均僅以黃圓映為沒收之主體對象,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 、66頁);而就認定與黃圓映共同犯本案之黃鎂銀、林鑫溢部分,則均未為任何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復未說明其理由,對照前揭判決之論述,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7、68頁),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審判決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